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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某某与被上诉人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桂梅,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桂梅、被上诉人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华某某于2009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称,其自1976年起在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因身体原因无法从事驾驶工作,而单位无岗位安排,于是单位安排内退,至今仍按照每月260元(人民币,下同)的标准发其生活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述生活费的标准明显低于规定,致使其生活困难,请求判令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给其发放的生活费调整至每月1000元,并补发2007年4月至2009年4月的生活费差额x元。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辩称,华某某是与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与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是两个公司,华某某起诉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并提供了2003年9月10日华某某填写的职工内部离岗休息审批表,该表上主管部门意见栏中有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盖章。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者要求提高内退期间生活费的问题,并非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宜进行处理,华某某可向相关部门主张解决。另外,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每月发放260元生活费并不低于2009年4月之前当时徐州市最低生活保障费标准。遂裁定:驳回华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华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单位办理了内退手续,并非办理正式退休,劳动合同并未终止,只是履行方式发生变化。内退生活费是工资的一种特殊形式,内退协议也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双方关于内退生活费的纠纷是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是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

本院认为,华某某主张其和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提供的职工内部离岗休息审批表,该表上主管部门意见栏中有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盖章,而华某某就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和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未举证加以证明,现无法确定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华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单雪晴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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