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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银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史某甲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阴县银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男,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略),系被告史某甲之父。

原告汤阴县银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银河水泥公司)诉被告史某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峰、被告史某甲委托代理人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河水泥公司诉称,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的(2011)汤人劳仲字第X号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件事实情况是:2009年12月12日,被告前来原告处报名,因未携带身份证,原告不予接待,但由于被告坚持先到用工岗位看一看,随后再带身份证来。原告遂安排化验室祁振军主任接待,祈主任按规定向被告介绍了相关情况,被告此次到原告处所谓的报名结束。之后被告具体到何处去,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无权干涉。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证人张树红的证明来源不明,内容虚假,不足以采信。原告招工有三个必经程序:一是由劳动者提出要求持身份证报名,原告用工岗位负责人向报名者介绍工作内容、工资福利待遇、工作时间等相关事项,初步考察报名者是否胜任该岗位,如果劳动者了解上述情况后自愿来原告处工作,原告用工岗位负责人经初步考察后报总经理批准;二是具备上述条件后,劳动者应按照原告要求提交本人相应证件及复印件;三是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来原告处报名,建立劳动关系的第一个必经程序尚未完成,原告用工岗位负责人尚未报总经理批准,根本不可能像被告所述的初次来报名就安排其工作,又是化验室工作,明显不符合用工常识,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同时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的(2011)汤人劳仲字第X号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史某甲辩称,一、本案事实情况如下:2009年12月12日上午7点,被告与银河水泥公司职工张树红一同上班,下午6点多钟两人同时下班回家,行至胡营村路口时,两人被一辆集装箱货车撞翻,两人均受伤,被告与张树红同时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方派代表前来看望,并安慰被告安心治疗,费用原告会承担的。可当被告出院后找原告解决医疗费用时,原告方却说等张树红的医疗费解决时一并解决。经被告找原告方10余次要求解决未果,被告只好向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所述的招工的三个必经程序不是法定程序,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属原告的过错,但被告当天在原告处工作是事实;三、原告所述招工是否需报总经理批准与原告无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化验室主任安排的;四、原告所述是逃避责任,如不是化验室主任证明部分事实情况,原告就敢说被告连报名都没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上午7点,被告史某甲到原告银河水泥公司报到上班,因是第一天报名上班,尚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同日18时30分许,被告史某甲驾驶电动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略)路段时,被一辆集装箱货车撞伤,货车逃逸。被告史某甲受伤后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还造成与被告史某甲一同回家的张树红受伤,张树红在事发时系原告银河水泥公司职工,在该公司票房工作。张树红在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提供书面证明称:2010年以前我是银河水泥公司职工,2009年12月12日我和史某甲(水泥厂化验室职工)一同下班回家,我们行至胡营路口时,被一辆集装箱货车撞翻,我们俩同时受伤,同时住院。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本院对其书面证言进行了核实,其在本院调查时的陈述与其书面证言一致。原告银河水泥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的祁振军证言称:2009年12月12日上午史某甲到银河水泥公司化验室报名,我向其介绍了化验室工作时间、工作福利待遇、工作内容及其它相关事项,让其到化验室各科室熟悉一下情况,未安排其工作,下午4点30分左右史某甲回家了。被告史某甲对其在化验室报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在原告银河水泥公司化验室搞了化验工作而非只是熟悉一下情况,下午4点30分左右下班不是事实,而是因为公司通知停电于6点20分左右下班,另外其在伤好后又回到该公司工作,并被调到票房工作。原告银河水泥公司代理人对被告伤好后又到公司上班的主张表示自己不知这个情况,但也未予以否认。对于被告史某甲与原告银河水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史某甲曾向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15日,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审理作出(2011)汤人劳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确认史某甲与银河水泥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银河水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住院病历和本院对张树红的调查笔录及本院调取的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卷宗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劳动关系的确立应以实际用工之日为准。被告史某甲到原告银河水泥公司报名,原告单位安排其到化验室报到,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即使按照原告银河水泥公司所述的由化验室主任安排其熟悉工作也属于工作需要,其同单位劳动者李树红的证言也可以佐证被告史某甲确实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银河水泥公司称史某甲在公司逗留几个小时后回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银河水泥公司辩称其公司招工需履行三道手续属其内部规定,不能以此来否认其公司已与被告史某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汤阴县银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汤阴县银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史某甲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汤阴县银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审判员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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