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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仲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某某。

原审第三人魏某某。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

张某因与仲某某、魏某某、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先胜、原审第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仲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2月7日,张某与我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张某租赁我位于新天地商城的1152、X号门面房,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时间从2007年2月7日起计算。2009年1月,我发现张某未经出租人同意将其租赁的房屋转租给魏某某、李某某经营使用。同年2月12日,我向张某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交还租赁的房屋,但其收到通知后拒不理睬。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及第三人魏某某、李某某将其租赁的房屋退还给我。

原审被告张某在一审中辩称,诉争的房屋不是转租,是我和魏某某合伙经营鞋店共同使用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有:原、被告于2007年2月7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原告将其购买的新天地商城X号楼X、X室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2009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告知书,以被告转租上述房屋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已实际接收到告知书;原告分别于2005年4月12日、2009年2月13日取得上述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张某和第三人魏某某之间关于涉诉房屋只可能有两种关系:房屋转租关系或是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新沂工商局的企业查询单明确记载经营者是第三人魏某某、经营场所是涉诉的X号房屋、产权属性是租赁使用权,由于原告没有和魏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那么只有一种可能:被告和魏某某签订了房屋转租合同;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有一段是原、被告关于第三人魏某某占用涉诉房屋的谈话录音,被告在原告质问其为何未经原告许可将房屋转租给魏某某时虽然没有直接承认转租的事实,但是亦未否认,同时也未向原告告知其与魏某某是合伙关系。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被告将涉诉的X号房屋转租给魏某某的事实。被告主张其与魏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应当由被告对该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

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李某某占用X号房屋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未经原告仲某某同意,擅自将X号房屋转租给魏某某,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实际接收后,解除合同的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诉争房屋不再享有使用权;被告将诉争房屋转租给魏某某的行为在未得到原告认可的情况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魏某某占用房屋没有合法根据;第三人李某某占用X号房屋亦无合法根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及第三人魏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新沂市新天地商城X号楼X、X室腾退给原告仲某某。

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转租房屋;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魏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

被上诉人仲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某是否将诉争房屋向魏某某转租。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仲某某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交诸如张某与魏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等直接证据证实该二人之间系转租关系,但综合分析其提交的企业查询单中反映的内容及双方关于魏某某占用诉争房屋的谈话录音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张某将诉争的X号房屋转租给魏某某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对转租的事实始终予以否认,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魏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庭审中,魏某某对合议庭关于其大概何时开始与张某合伙的询问回答“不太清楚”,明显有违常理。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审判员:张锐

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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