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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晏某某,男,35岁,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34岁,农民。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正平、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原、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少,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晏某、婚生子晏某某均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晏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和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家庭成员情况;2、被告李某某与唐×的通话记录(2009年5月至8月),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唐×有不正当的关系。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结婚证和户口本没有异议;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只能说明原告多疑。

由于通话记录单不能反映具体通话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晏某。2000年4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晏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无根本矛盾冲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和谐、融洽的家庭氛围。夫妻间应当互相体贴、彼此关爱,注重培养夫妻感情,注重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对待彼此间出现的矛盾,并通过妥善方式加以解决。在本案中原、被告均应以认真、负责和谨慎的态度对待婚姻关系,认真思考婚姻失败、家庭破裂,对于各自今后的生活,对于子女健康成长的不利影响。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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