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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的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的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农民,住昭觉县X乡X村二社X号。因本案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李月哈,女,退休干部。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的惹某某、辩护人徐某某,翻译人员李月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的惹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在西昌火车站欲乘x次列车到成都,当其在该站候车室候车时被公安人员挡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分别用白色透明塑料纸和票面为1角人民币纸币包裹的海洛因共计113.2克。该院根据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赃物照片、计量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的惹某某提出自己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而非贩卖,故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的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应当是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的惹某某的行为可以参照自首,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惹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的惹某某携带海洛因在西昌火车站准备乘坐x次旅客列车到成都,在该站候车时被公安人员挡获,从其身上搜出分别用白色透明塑料纸和1角人民币包裹的海洛因共计113.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⒈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侦察大队西昌刑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惹某某的时间、地点以及查获可疑物品的经过。

⒉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西昌铁路公安处技术支队出具的计量情况记录表,证实的惹某某携带的可疑物品净重113.2克,已予以提取、扣押。

⒊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出具的凉公禁检(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的惹某某处查获的可疑物品经鉴定系海洛因。

⒋从被告人的惹某某处提取的x次西昌至成都的旅客列车车票一张。

⒌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经的惹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⒍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看见本案被告人的惹某某被民警挡获的经过。

7.被告人的惹某某向公安机关、法庭的供述,证实其运输毒品和被公安人员挡获的事实。

8.西昌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尿液检测单,证实被告人的惹某某的尿液经检测呈阳性。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毒品数量达到113.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的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惹某某提出自己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而非贩卖,其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应当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被告人的行为可以参照自首,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的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24年7月30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113.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卫民

审判员王康英

审判员黄某发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宾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有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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