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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土家族,农民,住(略)。2011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同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翦相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日下午,徐红兵(已判刑)以与被害人贺某打牌产生矛盾为由,电话邀约李思祥(已判刑),要李思祥邀人搞贺某的钱。李思祥于是将情况告知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称这个路参得,当即邀约吴某甲兴、卓某某(均已判刑),吴某甲兴又邀来林涛、唐某(均已判刑)。随后,上述人员与黄某(已坠楼身亡)一起在慈利宾馆四栋X房间商议,黄某提议将贺某骗至宾馆房间内搞钱,其余人员均表示同意,并决定在久兴宾馆实施。同时同伙吴某甲兴叫林涛取了两把砍刀备用。接着按照约定,由卓某某、唐某、林涛、吴某甲兴、李思祥先去久兴宾馆;被告人吴某甲、黄某将贺某骗至久兴宾馆508房,徐红兵则在慈利宾馆等候。贺某及李XX被骗至久兴宾馆508房后,即遭到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黄某、唐某、卓某某等人的暴力殴打,并强行从身上搜出现金1000余元及手机、银行卡。之后,被告人吴某甲及同伙卓某某、李思祥持卡到慈利县城的华真影楼旁自动取款机上取出人民币500余元。之后,被告人吴某甲离开。

另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到慈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李XX的陈述,同伙唐某、李思祥的供述,慈利县人民法院(2009)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慈利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吴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及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询问笔录,慈利县公安局常住人口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系一般共同犯罪。本院查明被告人吴某甲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良权

审判员刘楚明

人民陪审员李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某

书记员柴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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