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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丁等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雪玲,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王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王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王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王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王某癸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王某癸,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X、王某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王某戊,基本情况同上,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乙与原审原告蒋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蒋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王某戊、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X、王某癸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住洛阳市X区X街坊22-3-X号。原告蒋某某生前与被告王某乙系同住一栋楼一个单元的邻居,原告住三楼,被告住五楼。2010年6月6日,原告由其女儿用手推车推至户外散心,在返回上楼时,被告饲养的小狗下楼,致原告摔坐在楼梯上,被告随报“120”,原告被送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96.21元,被告已支付。2010年6月8日转入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陪护二人,共用医疗费x元(含门诊治疗费298元),其中,被告支付押金1000元。同时查明:2010年6月6日,原告二儿子王某庚代表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一份,载明:因甲方(被告)的小狗给三楼的乙方(王某庚)的母亲造成的左腿骨折所发生的住院费和手术费、医药费有甲方负担,乙方母亲以后有什么问题甲方不再负责(老太太有医保,医保金除外的钱由甲方负责)。出院后乙方母亲再发生问题与甲方无关。双方签字,不得反悔。另查明:经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蒋某某左股骨胫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伤残七级。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饲养家禽,应按有关规定予以严格管理,严格看护,但被告对家禽疏忽管理,给他人造成伤害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是80多岁的高龄老人,出入行走,应有人陪护,虽有其女儿陪伴外出,归来回家上楼梯时却独自一人行走,对造成的自身伤害也应负一定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被告负8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含门诊治疗费298元)、护理二人,护工护理费800元(50元/天×16天)、其女儿护理费为1499元(x元/365天×20天)、营某200元(10元/天×2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73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x.4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部分,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如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25元,原告负担365元,被告负担146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王某乙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如果认定2010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就应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执行;如认定协议书无效,就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为被上诉人起诉的唯一证据就是这份协议书)。而一审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导致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一审中所诉事实是虚构的,上诉人家的狗没有咬被上诉人。1、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是意外摔倒,不是被狗咬伤;被上诉人的几份病历上均没有记录“被狗咬”、“是否处理伤口”,120出诊大夫也证实到现场后,没人说要处理伤口、不知道被上诉人是否被狗咬伤;事实上被上诉人的手完好无损,没有任何被狗咬的伤口、伤痕或印迹。2、被上诉人摔倒的位置,地面距楼梯手扶之处约有一米八、九,而上诉人家的小狗身高才30多厘米,怎么可能够得着咬被上诉人的手3、庭审中,当上诉人问被上诉人“狗咬人时谁在现场”被上诉方回答“被告的妻子在场”,可是当上诉人紧接着问被上诉方“我的妻子在什么位置”,被上诉方回答“正在下楼,下到几楼不清楚”,这不是自相矛盾吗这说明上诉人的妻子根本不在现场!当上诉人又发问被上诉人,“狗是怎么咬住被上诉人的”时,被上诉人方答是“狗扑向原告、原告害怕、松开手摔在地上”,这与被上诉人起诉书中所说的“原告上楼梯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住扶楼梯的手”相矛盾,对同一事实的描述却前后不一,说明所谓的“狗咬人”之事实根本不存在。二、退一步,即使上诉人家的小狗咬住被上诉人,双方曾签订过协议书,对于赔偿范围、项某、数额已约定明确,应遵照协议书执行,超出协议书部分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在执行协议书的前提下,应考虑被上诉人家人陪护不周的责任、自身有过错之情况,至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半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精神损失费也不应当判决。三、被上诉人已84岁高龄了,又患有多种严重疾病,行动不便,外出坐轮椅,怎么能爬得动楼梯如果被上诉人的女儿当时扶着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还会摔倒吗其家人虽在现场却没有尽到照料职责,因此才摔倒,被上诉人的损失应自负。此外,由于蒋某某已去世,其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诉是在推卸责任。一、事实情况是,当时,上诉人家的狗咬被上诉人母亲摔坐后,上诉人老婆就下到一楼了,她当时解释说,平时都是抱着狗下来的,今天是拿着垃圾没法抱狗,还说狗不咬人,是吻着玩呢,才发生这样的事情。邻居也证实了上诉人家的狗经常向人身上偎。二、关于上诉人所说病历上均没有被狗咬的记录问题。在洛阳正骨医院的病历上清楚的写明患者是被狗咬双手而惊吓松手摔坐在水泥地上。在转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后,王某乙特意找被上诉人王某戊,请求不要向医院医生说被上诉人母亲的骨折是狗咬造成的,这样可以医保保销,否则要交全费。出于同情,当时病历没写是狗咬造成的。但私下被上诉人还是把实际情况向医护人员都说过了。上诉人为了推卸责任,把被上诉人母亲以前的病历找出来,竟然断章取义的说被上诉人母亲有很多疾病作为推卸责任的砝码,事实上,被上诉人母亲骨折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所写:发育正常,营某良好,神智清,精神差,查体合作,全身皮肤粘膜无黄染及出血点,全身表浅淋巴淋巴结无肿大及压痛,毛发光泽良好,五官端正,两眼巩膜无黄染,结膜无充血,眼球活动正常,对光反射灵敏。扁桃体无充血,肿大,甲状腺无肿大,颈静脉无怒张,胸廓对称,叩诊清音等,这些病历记录说明了被上诉人母亲身体的基本状况,说明被上诉人母亲在被狗咬之前,身体状况一直不错。三、上诉人称即使是其家的小狗咬了人,也应该执行协议。事实是其拒不执行协议,在被上诉人母亲治疗期间,治疗之后上诉人从来没主动找过被上诉人谈费用问题,每次都是被上诉方去找上诉方,最后得到的是:“我就是不管了,法院判多少我赔多少。”现在法院判决下来了,上诉人又说判决不对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蒋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死亡,其生前共生育七个子女,依次为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戊、王某癸武、王某丁、王某壬。其子王某癸武于2004年去世,王某癸武有两个子女,分别为王某癸X、王某癸。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蒋某某受伤是否系因王某乙家饲养的小狗所致问题,由2010年6月6日王某乙与蒋某某儿子王某庚所签订的协议及蒋某某初次住院的病历记载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蒋某某受伤与王某乙家人对其饲养的小狗管理不到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令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在协议签订后,王某乙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且蒋某某经鉴定构成七级伤,其实际损失数额远远大于协议所约定的仅支付医疗费用的数额,因此,王某乙认为即使在其应承担责任情况下,也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执行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考虑蒋某某家人没有尽到充分的照顾和注意义务,对蒋某某的受伤也负有一定责任,判令其自负20%责任,由王某乙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王某乙认为因蒋某某已去世,其不应再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受害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残疾赔偿金按五年计算。因此,王某乙认为其不应再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王某乙于蒋某某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应予以扣除。扣除该1000元后,王某乙应赔偿的实际数额为x.40元。另外,因蒋某某的死亡,本院对一审判决内容予以相应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之规定:

一、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一、变更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某:王某乙应赔偿蒋某某的医疗费、营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戊、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X、王某癸。

一审诉讼费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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