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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案

时间:2003-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平刑初字第024号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甲,女,出生于1966年3月19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2年12月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3年1月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平舆县看所。

辩护人普某某,系平舆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一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3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8日早晨,被告人李某甲携带毒品海洛因19克和其丈夫去医院看病,途径106国道东和店路段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证人李某乙证言;3、提取笔录;4、刑事技术毒品检验报告;5、书证:抓获经过证明,上缴毒品单据、户籍证明、照片、电话通话清单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所带毒品是供个人吸食,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毒品是从地上提取的,难免有杂质加入从而增加了毒品数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8日早晨,被告人李某甲陪同其丈夫到项城市看病,途经106国道东和店路段时,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9克,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于2002年12月8日携带毒品陪同其丈夫李某华到项城市X路过东和店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2、证人李某乙证明,2002年12月8日与其妻李某甲一起到项城市看病途经东和店时公安人员从其妻李某甲身上搜出毒品的事实;3、书证:抓获证明,提取笔录、物证提取情况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毒品检验报告、上缴毒品单据均证实从被告人李某甲身上搜出的毒品数量为19克,并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的事实;4、书证:现场照片、李某华就诊证明、刘影死亡证明、襄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提取毒品数量与实际毒品数量不符的辩护意见,因毒品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8日起至2004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姚俊杰

审判员刘鑫

二OO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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