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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9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决定监视居住(略),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修文(已判刑)和同村的罗某保因宅基地纠纷素有积怨。2010年2月16日下午5时许,两人在新化县X村X路口相遇。罗某保指着王修文就骂,王修文也回骂。双方发生冲突并殴打,罗某保的准女婿即被害人林某某等人前来帮忙,将王修文打成轻伤。王修文被打后不服气,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饶某甲,要他帮忙喊人报仇。饶某甲听后,打电话通知吴某丁(已判刑)前来商量。晚上7时许,饶某甲和吴某丁来到油溪卫生院找到王修文,王修文说:“新年大吉的,咽不下这口气,一定要搞架,倾家荡产也要搞赢”。并要吴某丁喊人前来帮忙搞架。之后,吴某丁联系了罗某华(另案处理)前来帮忙,饶某甲也赶往新化县X村将吴某丁、吴某丙、吴某乙(均已不诉)喊来帮忙,并在油溪乡加油站处集合。不久,罗某华带着罗某风、吴某祥(均已判刑)携带砍刀赶到了吴某丁的新农村KTV娱乐城。晚上8时许,林某某从油溪乡卫生院出来经过加油站时,王修文指着林某某对饶某甲等人说:“就是他,帮我打”。随即,王修文、饶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等人上前对林某某拳打脚踢,罗某华、吴某祥、罗某风也在吴某丁的指示下从娱乐城持砍刀前往打架现场。后因新化县油溪派出所的干警赶到现场,他们才逃离。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遭钝器致脾破裂(已切除),其损伤构成重伤。

2010年1月29日,王修文与被害人林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双方相互表示谅解。

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饶某甲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同案人王修文、吴某丁、罗某风、吴某祥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阳某某、罗某某、饶某戊、吴某丙、吴某丙、熊某、伍某某的证言;娄梅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同案人王修文、吴某丁、罗某风、吴某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饶某甲纠集人员,并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饶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林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相互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顺庆

审判员黎梅松

审判员刘树武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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