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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许某某、陆某某社会抚养费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被执行人许某某,男,1967年3月出生,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陆某某,女,1974年2月出生,农民,住(略)。

申请人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9年1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许某某、陆某某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8年7月10日以被执行人许某某、陆某某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梅计生征字(2008)x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梅计生征字(2008)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08年7月1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闽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梅计生征字(2008)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许某某、陆某某必须于2009年1月20日前将执行款x元交到闽清县人民法院行政庭。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社会抚养费利息。

本案执行费920元,由被执行人许某某、陆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吴东升

审判员刘孝波

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华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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