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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川地区长江平板玻璃厂与宣汉县国土资源局临时用地使用权案

时间:2002-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达行初字第153号

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达行初字第X号

原告达川地区长江平板玻璃厂(原名:宣汉县长江平板玻璃厂)。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春雨、戴某某,达州执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汉县国土资源局(原名:宣汉县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法规股股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杰臣,达州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宣汉县玻璃厂。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鲜金文,宣汉县恒河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达川地区长江平板玻璃厂不服被告宣汉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宣汉县玻璃厂终止临时用地使用权一案,原告于2001年10月20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院于2001年12月13日指定本院受理,本院于2001年12月28日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2002年1月15日合议庭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2002年3月19日合议庭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本院于200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春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某别授权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王杰臣;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某别授权代理人鲜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宣汉县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宣国土函(2000)X号“关于依法终止临时用地使用权的函”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宣汉县长江平板玻璃厂:你厂于1992年8月13日与宣汉县玻璃厂签订了租期为三年的场地租用合同,1994年7月30日宣府发(1994)X号文同意你厂临时使用县玻璃厂内国有土地7488平方米,使用时间:1992年8月15日至1995·年11月15日,同时办理了临时用地使用证。其后,同意延至2000年(如玻璃厂要收回,临时用地时间终止)。现(2000年11月7日)县玻璃厂已书面提出了收回你厂原租用土地的报告。因此,你厂原临时用地使用权即日终止,临时用地使用证作废,并立即将原租用的土地交还玻璃厂,特此函告。”

原告达川地区长江平板玻璃厂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是台胞,又是残疾人,1992年8月姚某应宣汉县县委、政府宣秀发(1992)X号文件关于凡到本县兴办企业,土地使用有偿出让期最长为五十年的精神,决定回乡投资办企业。同年8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为期三年的“租用第三人厂房、设备、空坝”的租用合同。后原告经宣汉县农委和政府同意,在租用的7488平方米的空坝上新修厂房、住宿和办公用房,并缴纳了有关用地、建设管理费、税、绘了图。1994年7月30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为期八年的国有土地临时用地使用证。为此,原告认为:根据宣汉县县委、县政府宣委发(1992)X号文件精神和八年临时用地使用证,原告的用地性质应是较长时期的租用,在该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应属于永久性建筑物,在这次政府拆迁中,应将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对待并补偿。故此,被告以临时用地为由终止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终止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0年12月20日宣汉县国土局宣国土函(2000)X号文;

2.2001年11月7日达州晚报《我国房屋拆迁存在九大问题》;

3.1992年6月1日宣汉县委、县政府宣委发(1992)X号文件;

4.1992年2月1日宣汉县政府宣府办办文函(94)X号公文办理通知单;

5.1994年8月30日宣汉县政府宣府办办文函(94)X号公文办理情况通知单;

6.达川地区长江平板玻璃厂用地平面图;

7.1994年7月27日宣汉县征地事务所“用地、土地管理费”收据;

8.1994年7月26日宣汉县国土局“测图费”收据;

9.1994年11月3日宣汉县建设委员会“测图费”收据;

10.1994年7月27日宣汉县建设用地税、费交纳通知单;

11.1994年5月31日宣汉县建设委员会“配套及施工管理费”收据;

12.1994年4月20日宣汉县税务局“建安收入”完税证;

13.1994年1月27日宣汉税务局“建安收入”完税证;

14.1992年8月25日宣汉县农委宣农委(1992)X号文件;

15.1998年10月22日“四川省达川地区长江平板玻璃厂”营业执照;

16.2001年3月22日宣汉县公证处(2001)宣公证第X号公证书;

17.1992年8月13日租用合同;

18.1992年8月15日宣汉县玻璃厂固定资产折旧费及认可租金清单;

19.1992年8月13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20.1992年8月15日宣汉县公证处(92)宣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

21.1995年6月14日宣汉县玻璃厂章某承的函。

被告宣汉县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3月19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①原告达川地区长江平板玻璃厂,从1998年起至今未参加工商年检,属死亡企业,依法不复存在,其作为原告主体是不合法的。②原告在同一诉状中同时对三个行政机关的不同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于法无据。③原告对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④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宣国土函(2000)X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依法应当维持。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1992年8月25日宣汉县公证处权字第X号公证文件;

2.1992年8月15日宣汉县公证处(92)宣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

3.2000年11月7日宣汉县玻璃厂宣玻璃(2000)X号文件;

4.2000年8月30日宣汉县长江平板玻璃厂房屋及其设备、材料清单;

5.1994年7月30日宣汉县政府宣府土(1994)X号文件;

6.2000年8月6日宣汉县玻璃厂通知;

7.2000年8月25日“终止租赁合同通知”送达回证;

8.1994年7月30日宣汉县国土局临时用地使用证;

9.2000年12月20日宣汉县国土局宣国土函(2000)X号函;

10.2000年12月21日宣汉县国土局委托书;

11.2000年12月23日宣汉县国土局送达“宣国土函(2000)X号函”的送达回证;

12.2000年12月20日宣汉县国土局宣国土函(2000)X号函发文底稿;

13.1994年6月8日四川省达川地区长江平板玻璃厂的申请书;

14.2000年12月24日四川省达川地区长江平板玻璃厂向达州市人大常委会的紧急报告。

第三人宣汉县玻璃厂辩称:(第三人除同意被告作的四点答辩意见外)原告租用第三人的厂房、设备、空坝均属于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拥有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租用后长期拖欠租金,导致第三人与原告因租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曾打过两次官司,第三人对原告已失去信任。原告在第三人的空坝上就建厂房,住宿和办公用房,第三人均未同意。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延期临时用地期限至2000年,第三人也不知道。根据合同约定:三年租期早已超过,加之第三人因体制改革的需要,现决定收回出租给原告的厂房、设备、空坝是第三人的权利。

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1984年12月8日宣汉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宣建发(1984)X号文件;

2.1985年3月7日宣汉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宣建发(1985)规字第X号文件;

3.1987年9月5日公证征(租)用土地笔录(宣汉县X乡X村X组);

4.1987年3月25日送达公证书回证;

5.1987年3月25日合同公证申请表;

6.1987年3月25日公证征(租)用地笔录(宣汉县X乡X村X组);

7.1987年3月25日合同公证申请表;

8.1987年3月25日送达公证书回证;

9.1987年3月25日合同公证申请表;

10.1985年5月29日四川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川城建发(1985)规X号“关于宣汉县玻璃厂征用土地的函复”文件;

11.1984年10月27日宣汉县计划委员会宣计发(1984)X号文件;

12.1987年3月17日宣汉县二轻局宣二轻办(1987)X号文件;

13.1984年11月27日宣汉县玻璃厂宣玻璃(84)X号报告书;

14.1984年11月22日宣汉县玻璃厂宣玻(84)字第X号报告;

15.1984年11月20日宣汉县玻璃厂“关于新建宣汉县玻璃厂气象、水文、地质情况”;

16.1987年7月1日宣汉县X组织部宣组干(1987)X号文件;

17.1984年10月25日宣汉县玻璃厂关于征用西北乡X村一队、石岭村二队的协议;

18.1992年8月25日宣汉县农委宣农委(1992)X号文件;

19.1994年7月30日宣汉县政府宣府土(1994)X号文件;

20.1992年8月13日租用合同;

21.1992年8月13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22.1992年10月21日租赁合同第二次补充协议;

23.宣汉县玻璃厂固定资产折旧费及认可租金清单;

24.1992年8月15日宣汉县公证处(92)宣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

25.1992年6月1日宣汉县县委、县政府宣委发(1992)X号文件;

26.1993年7月10日宣汉县人民法院(1993)宣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7.1994年3月22日四川省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达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8.1994年7月30日宣汉县国土局临时用地使用证;

29.2000年8月6日宜汉县玻璃厂通知;

30.2000年8月25日“终止租赁合同通知”送达回证;

31.2000年8月30日宣汉县长江平板玻璃厂房屋及其设备材料清单;

32.2000年11月7日宣汉县玻璃厂宣玻璃(2000)X号文件;

33.2000年12月8日宣汉县玻璃厂通知(存根);

34.“搬出宣汉县玻璃厂通知”送达回证;

35.2000年12月20日宣汉县国土局宣国土函(2000)X号函;

36.2000年12月23日送达“宣国土函(2000)X号函”的送达回证;

37.2000年11月10日玻璃厂与长江玻璃厂座谈“关于长江玻璃厂的财产处理问题”;

38.2000年11月21日“关于长江平板玻璃厂有关问题座谈会”;

39.2001年7月2日达州市中级法院民事审判笔录;

40.2001年7月6日姚某某给达州市中级法院的函文。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被告作出宣国土函(2000)X号函件的合法性和送达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作出这种终止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给予原告听证权和告诉救济的权利,然而,被告未发出听证通知书和告诉救济权,送达应采取直接送达,而采取了委托送达,况且原告根本未收到被告的宣国土函(2000)X号函件,故此,被告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不合法。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依照《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被告依据第三人终止收回出租土地的报告,按照临时用地使用证的规定,依法终止了原告的临时用地行为属于被告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诉被告未发听证通知书和未告诉救济权利,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委托他人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受委托送达人也证实确实送达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不能因姚某签字就否认这一事实。况且在原告给市人大的紧急报告和市中级法院的民事审判笔录中已证实,原告是收到了被告的函件。现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事实证明被告的送达行为未导致原告诉权的丧失,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庭审后根据上述质证、认证后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84年10月,宣汉县二轻局向宣汉县计委报告:“关于新建宣汉县玻璃厂的请示”批准后,经过办理选址、定点、征地等一系列手续,1985年6月12日四川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川城建发(1985)规X号文件:“同意宣汉县玻璃厂征用西北乡耕地19.13亩,作为新建玻璃厂生产、生活之用。”1992年8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为期三年的租用“第三人厂房、设备、空坝”的租用合同,并予公证。1992年8月25日宣汉县农委宣农委(1992)X号文件,同意原告在其租用的场所——宣汉县玻璃厂墙内的(略)空地上,兴建“宣汉县长江平板玻璃厂”。1993年7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因租用合同纠纷诉讼到宣汉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一、租用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继续履行;二、原告交付第三人租金,第三人交出全部出租财产;三、出租期间的设备维修费由原告承担并负责拆毁的围墙维修。1994年3月22日达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部分维持了一审判决。1994年7月30日宣汉县人民政府宣府土(1994)X号文件,同意原告临时使用县玻璃厂内国有土地(略)(使用期从1992年8月15日至1995年11月15日),作为生产平板玻璃场地。1994年7月30日宣汉县国土局给原告颁发临时用地使用证,性质为厂房,地址为东乡X路,批准使用期限为1992年8月15日至1995年11月15日,后该证使用期限延至2000年(如玻璃厂要收回,临时用地时间终止)。1994年8月30日宣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宣府办文函(94)X号文件:“原告使用土地属租赁,此土地不能划拨”。1994年7月27日原告向宣汉县征地事务所缴纳“用地、土地管理费”(暂交)5000元;1994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测图费1100.00元;1994年11月3日和5月“日原告向宣汉县建委缴纳测图费2520.00元和配套及施工管理费(略).78元;1994年4月4日、4月5日原告分别向宣汉县税务局缴纳建安税3000元和4500元。随后,原告在租用第三人的土地上新修建六幢房屋以作为厂房、住宿和办公用房等。1994年12月1日宣汉县政府办公室宣府办文函(94)X号公文办理通知单:同意给予原告优惠政策,减半收取费用。1998年10月22日原告将“宣汉县长江平板玻璃厂”更名为“四川省达川地区长江平板玻璃厂”,工商营业执照上经营期限:自1998年10月22日至2003年10月21日。2001年11月7日第三人以宣玻璃(2000)X号文件“关于要求长江平板玻璃厂归还宣汉县玻璃厂场地”为由向被告报告。2000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宣国土函(2000)X号函件:“终止原告临时用地权,临时用地使用权证作废,并立即将原租用的土地使用权交还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12月21日被告委托宣汉县二轻局冯川孟、贺驴平二人将该函件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租用第三人的土地,属临时用地,还是长期租用,以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等问题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颁发的临时用地使用权证与宣汉县委、县政府宣委发(1992)X号文件第10条“关于土地可租赁、转让,土地使用有偿出让期最长为五十年”的精神相悖,况且该临时用地使用权证又经被告同意期限延长达8年,不符合临时用地3年时间的规定,由此证明原告使用土地的性质属较长时期的租用。因此,原告在使用较长时期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并且缴纳了用地和建设管理费、税、绘了图,应视为永久性建筑物,在拆迁时应按永久性建筑物的标准补偿。不应按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物的标准对待。被告认为:宣汉县委、县政府宣委发(1992)X号文件第10条是指土地的有偿出让期最长为五十年,土地有偿出让与土地的租赁、转让是不同的性质和概念,土地的有偿出让就是指土地的征用,按照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五十年是最高出让年限。本案属土地的租赁,其期限应以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的具体年限为准。被告依照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给原告颁发临时用地使用证,与县委、政府的文件并不矛盾。被告延长原告的临时用地期限主要是从原告的办厂和第三人的出租的实际情况考虑,以及原告在建房中依法缴纳的用地和建设管理费、税、绘图,这些都不能改变原告临时用地的基本性质,原告想以此为由,用以所谓较长时期的土地租用来达到按永久性建筑物的标准补偿,于法无据。现被告根据第三人收回土地的报告依法终止原告临时用地使用权是有法可依的。第三人认为:第三人早在1984年征用了该土地,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原告租用第三人的土地办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论租用时间有多长,都不能改变土地的性质。第三人向原告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合理合法的,也是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第三人早已征用本案争议的土地并依法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和原告向第三人租用该土地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依法终止临时用地使用权的函”宣告临时用地使用证作废,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送达程序合法。原告辩称的“被告未告知听证权、送达程序不合法”,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处罚行为,当事人不具有听证权;被告委托代理人代为送达,原告拒绝签字,以及从原告在市中级法院民事庭审笔录,向市人大的报告中证实原告客观上已收到了被告的函,与原告陈述的未收到不符”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宣汉县国土资源局2000年12月20日作出的宣国土函(2000)X号“关于依法终止临时用地使用权的函”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元金

审判员罗小旋

审判员张家武

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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