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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张某乙、尉氏县中原石化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纠某某,女,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84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1969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X路X号。

被告张某乙,男,1951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中原石化中心。

住所地:尉氏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张某乙、尉氏县中原石化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某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贺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信,被告尉氏县中原石化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7日10时50分,郜台枪驾驶豫x中型罐式货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8公里+100米处,超车时与同方向纠某某骑的自行车侧面刮擦,造成骑车人纠某某摔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郜台枪负事故主要责任,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纠某某在杞县中医院开颅治疗,花去费用1万多元,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郜台枪驾驶的豫x中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尉氏县中原石化中心,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乙,同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纠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260元、护理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8988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在赔偿义务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我是豫x中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了运输方便挂靠在尉氏县中原石化中心名下,该车一直由我控制使用,并收取营运费用。对于该车尉氏县中原石化中心既没有控制权和收益权,也没有收取我任何管理服务费用,所以我雇佣的驾驶员郜台枪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公司没有关系。二、原告起诉的项目和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另外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和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三、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3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被告尉氏县中原石化中心辩称:豫x中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某乙,他为了运输方便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该车一直由张某乙控制使用,并收取营运费用。对于该车我公司既没有控制权和收益权,也没有收取管理服务费用,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10时50分,郜台枪驾驶豫x中型罐式货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8公里+100米处,超车时与同方向纠某某骑的自行车侧面刮擦,造成骑车人纠某某摔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郜台枪负事故主要责任,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纠某某于当日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x.60元,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郜台枪驾驶的豫x中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尉氏县中原石化中心,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乙,同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5日自2010年4月14日。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12.2元/日)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256.2元(12.2元/日×21日),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10元(10元/日×21日)。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和法医鉴定费600元,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其中一张2000元专家会诊费收据不是正规医疗票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豫x中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乙,为了运输方便挂靠在尉氏县中原石化中心名下,该车一直由张某乙控制使用,并收取营运费用。对于该车尉氏县中原石化中心既没有控制权和收益权,也没有收取管理服务费用,故尉氏县中原石化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和尉氏县中原石化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主次责任划分,由张某乙承担70%,原告纠某某自行负担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纠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252.2元、护理费256.2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合计x.4元。

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纠某某医疗费2648.6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3098.6元的70%即2169.02元(被告张某乙已经赔偿给原告纠某某3000元)。

三、驳回原告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原告纠某某负担7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王玉凤

审判员陈明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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