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村支部书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庄村村委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2年初,经协商由我负责为被告修建“村村通”工程即村中一条水泥路,被告时任负责人杨某某承诺说路修好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于2002年6月份,由我贷款垫资将路修好,但被告却违背约定,仅支付我6万余元工程款,下欠我工程款x元以无钱为由推诿不付,给我书写欠条一张,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我不断找被告讨要欠款,但被告只是给我更换欠条,毫无付款诚意。综上,我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清偿。据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马某某于2002年初经协商为我贾庄村X路X米,工程结束后,贾庄村欠原告x元是事实,但原告于2007年与我村委协商,将村知青楼顶给原告抵修路款,当时在劳动宾馆协商后并签订抵押合同,达成协议后,当时将知青楼住的村民已全部搬迁,当时协议为三年,三年内由双方共同处理知情楼还欠款,三年后知青楼由原告自己处理,要求贾庄村委不得干预此事,现正在协商处理此事。
经审理查明:2002年年初,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贾庄村村委员协商,由原告马某某负责为被告修建村中一条水泥路,实行包工包料。被告贾庄村村委会负责人承诺路修好后即给付全部工程款。后原告马某某向银行贷款垫支将路修好。2002年6月,工程完工。被告贾庄村村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x余元,下欠x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村委会无钱为由,不予付款。2006年11月15日,被告贾庄村村委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02年贾庄村X路欠马某某工程款捌万柒仟伍佰肆拾元整。(x)”,落款为贾庄村村委会并加盖贾庄村村委会公章。2007年,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贾庄村村支部书记、贾庄村X村委委员等人在三门峡市劳动宾馆商量还款问题,被告村委会集体决定将该村知青楼抵押给原告马某某以偿还欠款,后因各种原因未谈成。2008年7月2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村支部书记杨某某在欠条上标注:村暂无付款以后想法兑现。原告马某某又多次催要,无果,于2009年11月27日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交口信用社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修建被告村X路,并按期完工,被告应当按期给付工程款,不应拖欠。因原告是自己向银行贷款垫支修建被告村X路,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很大的债务负担。因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欠款,对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马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从2002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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