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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贾庄村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村支部书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庄村村委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2年初,经协商由我负责为被告修建“村村通”工程即村中一条水泥路,被告时任负责人杨某某承诺说路修好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于2002年6月份,由我贷款垫资将路修好,但被告却违背约定,仅支付我6万余元工程款,下欠我工程款x元以无钱为由推诿不付,给我书写欠条一张,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我不断找被告讨要欠款,但被告只是给我更换欠条,毫无付款诚意。综上,我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清偿。据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马某某于2002年初经协商为我贾庄村X路X米,工程结束后,贾庄村欠原告x元是事实,但原告于2007年与我村委协商,将村知青楼顶给原告抵修路款,当时在劳动宾馆协商后并签订抵押合同,达成协议后,当时将知青楼住的村民已全部搬迁,当时协议为三年,三年内由双方共同处理知情楼还欠款,三年后知青楼由原告自己处理,要求贾庄村委不得干预此事,现正在协商处理此事。

经审理查明:2002年年初,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贾庄村村委员协商,由原告马某某负责为被告修建村中一条水泥路,实行包工包料。被告贾庄村村委会负责人承诺路修好后即给付全部工程款。后原告马某某向银行贷款垫支将路修好。2002年6月,工程完工。被告贾庄村村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x余元,下欠x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村委会无钱为由,不予付款。2006年11月15日,被告贾庄村村委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02年贾庄村X路欠马某某工程款捌万柒仟伍佰肆拾元整。(x)”,落款为贾庄村村委会并加盖贾庄村村委会公章。2007年,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贾庄村村支部书记、贾庄村X村委委员等人在三门峡市劳动宾馆商量还款问题,被告村委会集体决定将该村知青楼抵押给原告马某某以偿还欠款,后因各种原因未谈成。2008年7月2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村支部书记杨某某在欠条上标注:村暂无付款以后想法兑现。原告马某某又多次催要,无果,于2009年11月27日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交口信用社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修建被告村X路,并按期完工,被告应当按期给付工程款,不应拖欠。因原告是自己向银行贷款垫支修建被告村X路,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很大的债务负担。因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欠款,对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马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从2002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孙卫卫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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