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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卿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3月5、X号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卿某在新化县X镇二人民医院附近,卖给王某某重约0.2克毒品海洛因,得毒资80元。

2、2011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卿某在新化县X镇十四中附近,卖给王某某重约0.3克毒品海洛因,应得毒资100元,实得30元,尚欠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中,被告人卿某主动缴纳罚金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人卿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卿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谭顺庆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额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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