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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某甲与贵州省桥梁工程总公司四川成南高速公路E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吴某某、罗某某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时间:2002-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南中法民终字第184号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南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南充市嘉陵区X镇夏家沟十三组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青某乙(特别授权),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波,四川南充蜀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桥梁工程总公司四川成南高速公路E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包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青某甲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青某乙给贵州省桥梁工程总公司四川成南高速公路E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经理部)所属第五工程处小构二组运送条石和片石。2001年11月28日,青某乙与经理部所属第五工程处小构二组办理了材料结算,青某乙分别以青某甲、何强的名义与经理部所属第五工程处小构二组负责人王昌银在材料结算单上签了字,但受货方未加盖财务专用章。当日,经理部所属第五工程处向经理部出具了二份金额分别为7665.12元和(略)元的委托付款申请书,经理部所属第五工程处予以了签发。2001年12月20日,经理部给青某甲开具了(略).12元的现金支票一张。2001年12月1日、2日,第三人吴某某、罗某某分别向经理部提出申请,要求冻结开给青某甲的金额为(略).12元的现金支票,称该支票包某了他们给经理部所属第五工程处小构二组拉的石料和河沙款。经理部即通知银行暂停支付该支票,致使青某甲未领取到该款。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青某芬不是实际经营者,其与经理部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故无权取得该票据。且票据取得应当给付票据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经理部根据第三人吴某某、罗某某提出的异议,决定暂停支付该支票款项,表明经理部尚未完全认可该支票的代价,故该支票应当作废,待查清事实后,重新出具相对应对价的支票。据此判决:驳回青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青某甲承担。

宣判后,青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票据法》第90条的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经理部尚未完全认可该支票的代价,而认定该支票作废是违法的;2.吴某某、罗某某是成南高速公路E9合同段的人,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其提出的异议也不能成立。因为我是凭被上诉人开出的收据与其结算的,我手中并无吴某某、罗某某的供货收据,不可能将他们的货款算在我的账上;3.青某乙是我的胞妹,何强系我之子,青某乙帮我跑生意,何强愿意将他的货款记在我的名下,这种以某个家庭成员的名义来收款的做法在家庭经营中时常发生,属于家庭内部的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4.我与被上诉人的结算,是经过了被上诉人层层反复审查了的,被上诉人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向我支付双方认可的代价。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经理部辩称,经理部是贵州省桥梁总公司的临设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吴某某、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青某乙系青某甲之妹,何强系青某甲之子,何强对于支票中所包某的属于他的款项无异议。另查明,经理部系贵州省桥梁工程总公司的临设机构,未经依法登记,经理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有自己的经营机构和独立支配的财产。一审中,原审法院对经理部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其相应款项。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理部根据委托付款申请书所开具的收款人为青某甲的现金支票,系经理部与青某乙对材料进行结算后开出的。青某乙在材料结算单上虽以青某甲、何强的名义签字,但青某甲、何强对此不持异议,因此,青某乙对经理部的债权已合法转移,青某甲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合法有效,经理部以与其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经理部为证明向青某甲开出的支票金额中包某了吴某某、罗某某的货款而举出的三份结算单上无青某乙、吴某某、罗某某的签字,不能作为双方已结算的依据。吴某某、罗某某所提供的供货依据只能证明其与经理部之间的供货关系,不能直接证明其货款包某在青某甲所持的票据金额中,吴某某、罗某某对其未收到的货款有理由向经理部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经理部对于自己开具现金支票的行为,应当按照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经理部是国家投资的大型建设项目中出现的一种特殊类型的经济组织,它以建设项目中的一段或一部分作为组织名称和成立依据。它应当依法登记而未经登记,在成立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但它有自己的经营机构和独立支配的财产,原审法院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保全的财产又足以履行本案债务,故经理部可以作为经济组织独立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青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经理部提出的自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经理部按照支票上记载的金额向上诉人青某甲支付货款(略).12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经理部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万波

代理审判员陈红卫

代理审判员王晓燕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敬琪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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