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甲,男,37岁,汉族。
原告秦某乙,男,生于1997年8月1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告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邓州市精通天马摩托专卖店。
负责人高某某,男,38岁,汉族。
被告田某某,男,45岁,汉族。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与被告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邓州市精通天马摩托车专卖店、田某某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诉称,被告田某某所有的由被告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天马150型号摩托车,在其所经营的摩托维修店内起火,发生火灾,致其妻身亡,其子烧伤,并将店内的摩托车及配件和所租赁的房屋烧坏,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编号:2008-097)一份,证明火灾原因系“天马150”摩托车自身电气故障所致。
二、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王彦萍在火灾事故中死亡。
三、南阳南石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秦某乙烧伤后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x.54元。
四、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王彦萍生于1974年4月12日,秦某乙生于1997年8月1日,王彦萍父亲王正坡生于1949年12月10日,其母亲田某英生于1949年12月17日。
五、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一份,证明秦某乙残疾等级肆级。
六、摩托车配件清单一份,证明烧坏的摩托配件数量及价格。
七、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秦某甲赔偿房主王永德房屋损失x元,并支付诉讼费用2800元。
八、交通费票据2份,证明支付交通费2392元。
被告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辩称:其生产的摩托车经过质监,为合格产品,原告提交的技术报告只是证明起火点,不能证明摩托车质量不合格,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明摩托车是2001年4月田某某所购买,是车辆所有人。
二、x合格证一份,证明产品质量合格。
三、《摩托车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实施细则》,证明三包有效期为1年或行驶6000千米,超过一项则失效。
四、国家机械工业局文件机管〔2000〕X号,证明该车型获得准入才生产。
五、国家发改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司》,证明该车已经公告才予以上牌。
六、天津、南昌摩托车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已按国家规定检验。
被告田某某辩称:其所有的“天马150”摩托车在原告秦某甲店内维修属实,但火灾不与其有关,故不同意赔偿。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合格证各一张,证明其购x摩托车一辆。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只是毁损物品的清单,无有关部门价格报告相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中的交通费,是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数额也较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本院到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原告秦某甲经营摩托维修店的相关资料,显示秦某甲于2000年3月28日在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所注册,在邓州市X路南200米路西经营摩托配件及维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0年3月28日,原告秦某甲在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所注册,在邓州市X路南200米路西经营摩托配件及维修,其妻王彦萍,其子秦某乙一直随其共同在邓州市X路南摩托维修店居住生活。秦某乙于2003年在邓州市花洲办事处中心学校(原邓州市城区三小)读书。2008年2月19日晚上原告秦某甲所经营的摩托维修店起火,发生火灾,致房屋毁坏。原告之妻王彦萍死亡,之子秦某乙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报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处理,并将其子秦某乙送往南阳市南石医院治疗,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x.54元,交通费2392元,治疗后秦某乙仍有残疾,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肆级残疾。2008年3月17日,邓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将送检样品提交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经鉴定该起火灾是“天马150”摩托车自身电气故障所致。2008年8月4日,经邓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秦某甲赔偿被烧毁房屋的房主王永德房屋损失x元,诉讼费用2800元。
另查明,该“天马150”摩托车是被告田某某于2001年4月24日在邓州市精通天马摩托专卖店购买,放置于原告秦某甲摩托维修店处维修。被告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认可该“天马150”摩托车是该公司生产,但提交证据证明该车型经检验为合格产品。再查明死者王彦萍兄妹3人,其父王正坡生于1949年12月10日,其母田某英生于1949年12月17日。审理中二原告撤回对被告邓州市精通天马摩托车专卖店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甲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发生火灾,致房屋烧毁,其妻王彦萍死亡,其子秦某乙烧伤属实,又经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起火灾是“天马150”摩托车自身电气故障所致,而该“天马150”摩托车是被告田某某在邓州市精通天马摩托专卖店购买的由被告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审理中被告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对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火灾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又无证据证明该起火灾不是“天马150”摩托车所致,故认定该起火灾是“天马150”摩托车所致,应由“天马150”摩托车的生产商被告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对该起火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某甲、秦某乙要求被告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撤回对邓州市精通天马专卖店的诉讼请求,处于自愿又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虽该摩托车是被告田某某所有,该摩托车引发火灾,应由车主田某某先予以赔偿再向生产商追偿,但原告现已选择起诉该摩托车生产商被告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故田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辩称火灾鉴定报告只是对火灾起火点的认定,不能认定该摩托车质量不合格,而本案就是一火灾事故,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鉴定中心既已鉴定该起火灾是“天马150”摩托车自身电气故障所致,就应由“天马150”摩托车生产商对此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对此鉴定报告不持异议,又无其它证据可以推翻该鉴定报告,且该“天马150”摩托车又未超过报废期,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赔偿的费用有:房屋损失x元及诉讼费用2800元,王彦萍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其子秦某乙x元(8837元/年×6年÷2),其父王正坡、其母田某英各x元(3044元/年×20年÷3);秦某乙医疗费x.54元,护理费x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30元/天×50天),出院后护理费x元(x元/年×20年×70%),交通费2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7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甲、秦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房屋损失费等费用共计x.50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甲、秦某乙对被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广州天马集团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廷照
审判员钱永臣
审判员韩富贵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袁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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