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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林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黑),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林某(别名:小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林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能够承揽到河南省公安厅家属楼防水工程项目,骗取被害人梁XX现金3000元后,又伙同被告人林某及李XX、叶XX(二人均另案处理),由叶XX冒充河南省公安厅的X处长、李XX冒充河南省公安厅后勤处的X处长、林某冒充河南省公安厅副厅长的弟弟,以承揽河南省公安厅家属楼防水工程项目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梁某众现金共计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叶元林某述、被害人梁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袁X谎称可以不经考试办理驾驶证,后袁六与被害人王XX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与李某某见面商量此事。在交谈的过程中,王XX表示也想办理驾驶证,李某某提出可以帮忙但是需要每人缴纳2500元钱,袁X、王XX于当日将现金5000元及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李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让袁X联系人一起办理,袁X联系到侄子袁XX及老乡“李XX”,2009年8月19日,李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X街一按摩店内收取袁XX现金2500元及袁X代“李XX”交纳的现金2700元。2009年的8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又在袁X的介绍下,收取被害人李X的办证款2800元。2009年12月3日,袁X发现被骗后,将李某某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李某某所打的收条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紫荆山南路派出所电话查询记录、年龄证明、被害人袁X、袁XX、刘X、王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林某伙同他人或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中李某某骗取数额巨大、林某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林某应当依法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英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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