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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包某与被告李某甲、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株洲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

负责人李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原告包某与被告李某甲、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株洲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家良、人民陪审员沈顺珍参加的合某庭。2011年7月18日,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株洲公司不服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认定的后续治疗费和护某的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1年9月27日、10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炜、被告李某甲、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株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诉称,2010年10月25日13时46分,李某甲驾某湘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沿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七一路口,遇包某驾某x号二轮摩托车沿七一路由东往西方向驶来,包某采取制动后,摩托车倒地滑向湘x号中型普通货车右侧中部,造成包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出具的株公交芦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包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甲将湘x货车向长安保险公司株洲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3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634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4元、误某x.36元、护某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716元、伙食补助费537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合某x.39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3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机动车行驶证、驾某、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甲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的归属以及承保的保险公司。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5、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6、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医疗费共计x.63元(含鉴定费934元);

7、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鉴定费1634元;

8、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辅助器具费1500元;

9、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后续治疗费金额;

10、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的事实;

11、株洲求实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告需要后期治疗费用;

12、房屋租赁协议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在城镇居住;

13、施工协议,证明原告的工作地;

14、学校出具的证明和医学出生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系包某女儿;

15、证人证言(黄某某、唐某某),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在城镇X镇;

16、株洲市中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

17、株洲市一医院和中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费用。

18、株洲市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租住在黄某某家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强制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保单,证明被告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得事实。

2、交款凭证x元,证明被告已付给交警队x元,付给医院是x元。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株洲公司辩称,一、本公司愿意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双方已约定仲裁条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裁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项目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后确定;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的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和后期治疗费1万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某。

2、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所花鉴定费1108元。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医疗费x.8元的发票没有发票原件,对真实性、合某有异议,其中株洲市中医院出具的9201.36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某无异议,株洲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700元鉴定费发票,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所以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医院的病历上并没有要求需要辅助器具;对证据9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且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已经推翻了该结论;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因以第二次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证据12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房屋租赁协议没有写明地址,也没有社区的证明,出租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13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合某中发包某主体的资格,所以无法核实公司的真实情况,协议中只约定10天的工作,没有长期误某的事实;对证据14、出生证明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具体人的名字,对天元区X镇幼稚园的证明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5中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有异议,房屋租赁协议与证言有矛盾,证人也承认不是他所签,所以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他在唐某某处工作,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16、1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是举证期满后提供的。

原告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是认为交警队x元其中原告只拿了x元,还有x元在交警队;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株洲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第三者责任险有异议,根据商业险的规定有15%的免陪和500元的绝对免陪;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株洲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某有异议,认为在鉴定书中可以看出鉴定所的不严谨,其中鉴定书中的住院时间写错,把没有发生的日期作为住院日期,所以原告认为不合某。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李某甲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株洲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某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的证据1、2、3、4、5、10,被告无异议,也符合某据三性,予以采信;对6、7、8、16、17,被告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结合某来能证实原告住院和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9、11,须结合某告长安保险公司株洲公司提供的证据1,综合某定;证据12、13、15、18,被告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结合某来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证据14,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生育女儿的事实;对被告李某甲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株洲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但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合某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13时46分,李某甲驾某湘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沿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七一路口,遇包某驾某x号二轮摩托车沿七一路由东往西方向驶来,包某采取制动后,摩托车倒地滑向湘x号中型普通货车右侧中部,造成包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包某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一医院及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9天,共花费医疗费x.63元。2010年11月2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出具的株公交芦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包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3月23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湘芙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包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花费鉴定费700元。2011年6月13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包某需后续治疗费x元,休假期限为8个月(含取内固定2个月),陪护某期2人,后期1人,花费鉴定费、检查费934元。长安保险公司株洲公司不服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认定的后续治疗费和护某的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1年9月16日,该中心出具意见书认为,包某需后期治疗费x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108元)。另查明,包某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三年,包某在株洲市X区唐某某经营的恒通建材店打零作,租住在株洲市X区八队散户黄某某家。包某的女儿叫包某颖,X年X月X日生。另查明,2010年7月22日,李某甲将湘x货车向长安保险公司株洲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发生事故后,由仲裁机构仲裁),保险期间为1年。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已支付现金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论的焦点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少损失,由谁承担。现分析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在驾某机动车时,违反有关交通法律、法规,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包某在驾某机动车时,也违反有关交通法律、法规,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应承担理赔责任,余款由原、被告按3:7的比例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8个月,但原告在2011年3月23日做了伤残鉴定,本院支持误某日208天(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加取内固定60日,即148+60)。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但未提供应当支付营养费的证据,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无管辖权,本院认为被告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X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但经本院查明,原告自2008年开始在株洲市工作、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标准计算有关损失,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x.63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634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2元(x元/年X20年X11%)、误某x元(1798.67元/月÷30天X208天)、护某x元(60元/天X179天)、被抚养人生活费9105元(x元/年X14年X11%÷2)、交通费716元、伙食补助费5370元(30元/天X179天)、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某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2元、误某x元、护某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05元、交通费71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余款x元,原、被告按3:7的比例分担,即由被告李某甲赔偿x.7元,由于被告李某甲已支付x元,实际还支付x.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包某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

二、由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包某赔偿损失x.7元;

三、驳回原告包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0元,由原告包某承担117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2200元,重新鉴定费1108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由原告包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黄某武

审判员舒家良

人民陪审员彭有初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婷

此页无正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某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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