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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欧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如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树武、人民陪审员冯武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某员戴倩颖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游慧艳、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欧某甲在新化县X镇青家山欧某甲祠堂附近、大新村附近先后三次贩某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欧某乙、欧某乙,共计约0.3克海洛因,得毒资人民币15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贩某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甲辩称,第二次是我与欧某乙一起吃的,欧某乙没有给钱的。对第一次、第三次的犯罪事实没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甲在新化县X镇青家山欧某甲祠堂附近、大新村附近先后三次将毒品贩某给吸毒人员欧某乙、欧某乙,共计约0.3克毒品海洛因,得毒资人民币1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某甲在新化县X镇青家山欧某甲祠堂附近,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欧某乙,得毒资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某乙的证言,辩认笔录、说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某甲在上述同一地点,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欧某乙,得毒资人民币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欧某乙的证言,他于2011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打“胖子”的电话,约定购买50元的毒品,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在欧某甲祠堂附近,“胖子”(欧某甲)拿了0.1可海洛因给他,他就给“胖子”50元的事实。

(2)、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他接到欧某乙的电话,要买50元的货(毒品),双方约定在青山欧某甲祠堂附近交易。不久,欧某乙赶到,他就把一包用绿色塑料纸包好的约0.1克海洛因毒品给了欧某乙。欧某乙付给他现金5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3、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某甲在新化县X村附近,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欧某乙,得毒资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辩称第二次其只是和吸毒人员一起吸食,没有获利,经查,欧某甲第二次贩某毒品的事实,既有吸毒人员的证言又有被告人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游如彪

审判员刘树武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某员戴倩颖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额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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