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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莫某乙、杨某丙、谢某、陈某丁、陆某某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清远市人,身份证号码x(9),汉族,高某文化,家住(略)。因本案,200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辩护人查某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清远市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高某文化,家住(略)。因本案,200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清远市人,身份证号码x,瑶族,高某文化,家住(略)。因本案,200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又名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辽阳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某文化,家住(略)。因本案,200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辛某某,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东源县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家住(略)。因本案,200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开物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清远市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大专文化,家住(略)。因本案,2007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己,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莫某乙、杨某丙、谢某、陈某丁、陆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查某某,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黄某己,被告人莫某乙、杨某丙、谢某、陈某丁分别及其辩护人宋某某、沈某某、辛某某、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杜某及其丈夫邓某庚(现在逃)在香港成立杜某企业公司中港人民币找换行,杜某任中港人民币找换行总店东主,并在深圳和广州成立办事处,邓某庚、被告人杜某在深圳先后聘请被告人莫某乙、陆某某、陈某丁、杨某丙、谢某及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等人,并由杜某指令谢某通过虚假出资成立深圳市中恒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港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港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等公司,非法从事港币、人民币兑换业务。从2006年1月至案发,在中港人民币找换行深圳办事处从事非法买卖外汇达43亿元人民币。其中:1、于2006年8月3日至2007年6月21日,香港完美发展有限公司分13次15笔将港币x万元存入中港人民币找换行指定的港币帐户,通过网上银行或到银行柜台非法兑换的人民币x万元。2、于2006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29日,香港华创国际有限公司、耀藤企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达泉将人民币2600万元存入中港人民币找换行深圳办事处指定的深圳市港清贸易有限公司等多个帐户,由邓某庚从香港通过网上银行或到银行柜台将人民币非法兑换成等额的港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了下列证据:1、各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物证;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某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莫某乙、杨某丙、谢某、陈某丁、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惩处。

被告人杜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基本无异议,承认控罪。但辩称,具体工作都是其丈夫邓某庚安排的。

被告人杜某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杜某虽为中港人民币找换行合法的商业持牌人,但该找换行的经营管理都是由其丈夫邓某庚负责并开展,中港人民币找换行在深圳办事处的违法经营活动应当由邓某庚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人杜某没有具体组织、参与中港人民币找换行深圳办事处非法经营活动,其在整个非法经营过程中处于某属性地位;3、中港人民币找换行深圳办事处的非法兑换外汇活动,虽然对大陆某融管理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但涉案资金并未流向洗黑钱、贩毒、走私等严重犯罪活动中去,且满足了部分跨境正常经济活动所需要的金融服务,就社会危害性而言,应当是很有限的;4、起诉书对诸被告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有待商榷;5、被告人杜某具有良好的品行,无其他任何犯罪记录,对家乡以及社会都作出了有益贡献。并提交了广东省连山政协说明,证明杜某在担任政协委员期间,认真履行职责,为连山社会公益事业作出了很大贡献。

被告人莫某乙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基本无异议,承认控罪。但辩称,其只是帮老板打工。

被告人莫某乙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莫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莫某乙认罪态度一直较好,无犯罪前科。

被告人杨某丙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基本无异议,承认控罪。但辩称,其只是帮老板打工。

被告人杨某丙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绝大部分非法经营数额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不符某事实;3、被告人杨某丙在本案中属于某犯,主观恶意显著轻微。

被告人谢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基本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谢某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谢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非常轻微,其犯罪行为对本案犯罪结果的影响非常小,是从犯;2、谢某主观恶意很轻,认罪态度良好;3、谢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制止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陈某丁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基本无异议,承认控罪。但辩称,其只是帮老板打工。

被告人陈某丁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某丁是给老板打工,应当为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从犯;2、被告人陈某丁参与非法经营时间较短,情节比较轻微;3、被告人陈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提供了韶关北江技工学校的证明,证明陈某丁在学校期间表象良好,是优秀学生。

被告人陆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基本无异议,承认控罪。但辩称,其只是帮老板打工。

被告人陆某某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陆某某在所涉非法经营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陆某某的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

经审理查某:被告人杜某及其丈夫邓某庚(现在逃)在香港成立杜某企业公司中港人民币找换行,杜某任中港人民币找换行总店东主,并在深圳和广州成立办事处,邓某庚、被告人杜某在深圳先后聘请被告人莫某乙、陆某某、陈某丁、杨某丙、谢某及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等人,并指令谢某通过虚假出资成立深圳市中恒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港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港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等公司,以上述公司名义非法从事港币、人民币兑换业务。上述各被告人在接到邓某庚或被告人杜某从香港要求以港币兑换人民币指令后,即通过网上银行或直接到银行柜台将所指令的换汇人民币金额汇给指定的公司或个人,邓某庚、被告人杜某则收取各换汇公司或个人0.3%至0.5%的手续费,并通过中港找换行设定的换汇汇率与正常换汇汇率的差价,非法牟利。其中被告人莫某乙负责深圳办事处结帐,人员安排及记录每天换汇交易的情况;被告人杨某丙、陈某丁、陆某某和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等人负责到银行或网上操作换汇转帐事宜;谢某负责接送杜某来深圳办事处视察,并用个人身份证帮杜某成立上述涉案换汇公司。经查某,从2006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杜某、莫某乙、杨某丙、谢某、陈某丁、陆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在中港人民币找换行深圳办事处从事非法买卖外汇。

一、从2006年8月3日至2007年6月21日,香港完美发展有限公司需要加大投资海南三亚红棠湾国际高某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分13次15笔将港币x万元存入中港人民币找换行指定的港币帐户,在接到邓某庚、被告人杜某的指令后,被告人莫某乙等人在深圳即以深圳市港清贸易有限公司等名义,通过网上银行或到银行柜台将非法兑换的人民币x万元汇给指定的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

二、从2006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29日,香港华创国际有限公司、耀藤企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达泉在支付在江苏常州金坛市投资购买土地的费用后,将支付土地费后剩余人民币2600万元存入中港人民币找换行深圳办事处指定的深圳市港清贸易有限公司等多个帐户,由邓某庚从香港通过网上银行或到银行柜台将人民币非法兑换成等额的港币。

被告人杜某、莫某乙、杨某丙、谢某、陈某丁、陆某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供称自2007年开始,任广东省清达市政协委员,丈夫叫邓某庚,在香港旺角奶路X街XE德宝大厦X号A铺开了一家“中港人民币找换行”。加盟店有4家,我在罗胡区X路大信大厦22A和9F有两处物业,22A自己住,9F给了杨某丙和莫某乙住,自己的个人卡片上印着“中港人民币找换行”公司驻广州及深圳的办事处(即自己的住处)。

否认在国内从事换外汇活动,对在22A住处搜查某的6张书面资料辩称不是自己的。

2、被告人莫某乙的供述,供认杜某是其表姐,杜某介绍进入钱庄工作的。具体工作是在深圳宝安路大信大厦9F房帮姐夫邓某庚转帐,兑换外币,邓某庚则从中赚取兑换外币差价费用,所有兑换行为都是邓某庚让自己转帐付款给换外币的客户的,但其辩称不知道自己所做的事情是违法的。

3、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供认自2006年5月开始到大信大厦9F为邓某庚打工,主要是转帐业务,工资为每月1300元包吃包住,按邓某庚的指示将其提供的收款人信息进行银行转帐,公司有自己帐户,另外邓某庚还让我去银行开立个人帐户,开立个人帐户的还有杨某丙、陆某某、莫某乙、陈某丁等。在工、农、建、招商、交通、民生等银行开设了每人3—7个帐户,大概有30—50个左右。有的从网上银行操作,有的到银行柜台操作,按邓某庚传真的资料或口头指示将钱转到指定的银行帐上,邓某香港收外币,再按黑市的价格支付人民币,或在国内收取人民币在境外支付外币并收取差价。邓某庚没有换汇经营许可证,从事外汇买卖有7-8年了,每年几个亿。

陆某某、陈某丁和我负责跑银行和操作网上银行转帐,莫某乙负责结帐,做每天交易的统计、制表后告知邓某庚。

杜某和邓某庚都是董事长,平均一周到深圳办事处一二次,了解钱庄的运营情况,然后将经营大客户,开立支票,具体转换等业务布置给莫某乙,莫某分配给我们去做。

客户先与杜某、邓某庚联系,他们提供指定帐户,客户将资金注入指定帐户,我们将兑换后的人民币通过网上银行或转帐方式汇给客户,然后将银行回单,凭证签注经办人的名字后传真给总部。汇率是有变化的。我会签注“坚”、“杨”、“YZ”等字样,莫某乙,陈某丁,陆某某都会签各自的姓名或简称。

并供述了用于某行转帐的个人开办的公司情况,其中有三家公司是谢某(又名谢某)去办的。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在大信大厦9F办公点参与兑换外汇的人员,流程等情况与杨某丙供述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供认杜某、邓某庚、谢某、杨某丙、陈某丁在共同非法经营外汇活动中所处地位和作用与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认基本一致。

5、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主要事实予以供认,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经过与被告人杨某丙、陆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主要内容包括:

(1)参与非法兑换外汇的人员、流程;

(2)杜某是钱庄的老板,莫某乙是其表妹,主要负责深圳地下钱庄资金周转,人员安排,记帐和家务事,杨某丙、陆某某、陈某丁负责跑银行汇钱或转帐;

(3)自己是香港钱庄太子店的老板,申请过3个个人帐户银行卡,后交给了莫某乙,是杜某统一安排的;

(4)2002至2006年,按杜某和邓某庚要求,用个人身份证给莫某乙去开了三家公司,自己开了一家公司,是通过中介公司办理的,没有实际出资;

6、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供述的非法兑换外汇的参与人员及其所起的作用,操作的流程等主要犯罪事实与陆某某、杨某丙、谢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同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深圳办银行帐(卡)号单,2006、2007年汇总表等多份书证予以了指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覃某某证言(报案人,曾在广州找换行办事处工作),证实其母亲的一个旧同事把我介绍到她女儿杜某的公司工作,当我了解到该公司是经营地下钱庄时,我就离开公司。我在该公司负责做帐,该地下钱庄最多一天资金就1千多万元。公司的主脑是邓某庚和杜某,他们是夫妻关系,在国内经营点有深圳和广州,深圳以宝安南路大信大厦22A为办公点,该房产权为杜某。公司还有谢某、莫某乙、杨某丙等人。深圳点由莫某乙负责、广州由杜某花负责。交易流程是香港有资金想进入国内,就把资金划到香港公司帐上,后把资金情况传真到国内,在从国内点的帐上直接兑现,反之,国内资金进入香港,方法也一样。

提供了一张2006年12月29日工作备忘一览表,证实该天钱庄资金进出的情况。

2、证人邓某庚的证言,证实从1997年至今,中港找换行一直从事货币兑换业务,在大陆某深圳和广州办事处,深圳办事处由莫某乙负责,并提到兑换人民币的流程,是换汇人联系我,我电话通知莫某乙换汇数额,让莫某作换汇,完成后莫某将换汇银行回单传真给我。

3、证人邓某辛某证言(香港壹通卡有限公司国内事务经理),证明该公司与深圳某公司支付香港司机加油的油款是通过香港一家“中港”人民币找换行进行支付的,该找换行的老板姓杜,主要是通过深圳中恒达公司、港清贸易公司、金港企业形象策划公司、安仕达公司等进行转帐支付的。办理相同的业务还有港深通公司,丰泽油站等公司。每个月办理支付的业务量有7、8百万港币左右,一年在一个亿港币上下。

(邓某辛某供的有关书证,证实邓某辛某香港于2007年6月份通过中港找换行进行多笔换汇,将港币换成人民币对境内多家公司进行付费。)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深圳中恒达公司、港清公司有给深圳某公司汇过钱。一通卡公司委托中恒达公司和港清公司,而且委托双方还有盖有公章的证明。

5、证人高某壬证言(海南省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实2006年8月3日香港完美发展公司董事长陈某癸委托我将其公司的港币换成人民币汇到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海南美地亚文化传播公司、海南慧恒装饰有限公司、三亚红棠湾游艇会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陈某癸领我找到邓某庚,让邓某忙将港币换成人民币汇往大陆某述指定的帐户,邓某意后,我就从2006年8月3日开始按陈某癸的安排先后分13次共x万元港币以香港完美发展公司汇入星辰银行邓某庚名义帐户(帐号:016-371-x),然后从2006年8月3日陆某从深圳市港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安仕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达贸易有限公司分49笔共1.55亿元人民币汇入上述由陈某癸指定的帐户内,另外还有2000万元汇入上海龙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邓某庚并没有告诉我说是什么公司汇至海南,但他有说是从大陆某司直接划转海南。

深圳汇入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x元;海南美地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x元,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x元;海南慧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元;三亚红塘湾游艇会有限公司x元;上海龙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x元;高某壬x元;符某某x元;李某x元。

(查某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海南省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海南美地亚文化传播公司、海南慧恒装饰有限公司、三亚红棠湾游艇会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高某壬帐户通过深圳港清、中恒达、安达仕公司进行换汇的情况,与上述证人所说及邓某庚提供的换汇进出帐汇总表能相互印证。)

6、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实通过与邓某庚联系,找香港中港人民币找换行将人民币1.75亿元借款转给海南高某壬。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高某壬用我李某某身份证开的银行卡收到一笔x元人民币的情况。

8、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舅舅高某壬借了我的身份证并以符某某的名义在海口市工行开户。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海南慧恒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实2007年1月天河旅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高某壬借用我公司的帐户,2007年1月13日、16日分别从深圳市安仕达公司和深圳港清公司转来我公司去海南建行开立的帐户内,分七笔共x元,并在16日按高某壬指示将该笔钱转入由高某属的海南天河旅业有限公司。称不认识香港的陈某癸、邓某庚、杜某、莫某乙。

10、证人史某某证言(上海龙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证实2007年5月我公司拟参加海南三亚市X组织的海棠湾土地使用权招标活动,与新昌公司达成协议以该公司名义投标,但由于某时保证金要求5000万元人民币,我公司资金不足,就向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高某壬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2007年7月31日由于某司并未中标,该笔借款又从三亚市退回新昌公司,同年8月4日退还我公司。2000万元人民币是分6笔以个人帐户形式将资金打入我公司。1、2、3笔是07年6月12日分别以杜某花、韦经勇、杨某名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三元里支行打入350万元、350万元、250万元;4、5、6笔于2007年6月16日分别以包卫、何秀霞、杜某花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流花支行打入各350万元。我不认识给我打钱的人,我只是向高某壬借钱。

1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06年9月份,香港华创国际、耀腾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刘达泉于2006年12月13-19日先后两次提供深圳市港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的二个帐户给我们,将其下属的华创、耀腾两公司在财政所的帐户上人民币2600万元汇入港清公司,于某我们分6笔合计1300万元人民币通过中国银行的帐户汇给了港清公司。另外,由于某们财政所没有工商银行帐户,就借用金坛华东偶联剂厂的工商银行帐户分7笔将剩余的1300万元汇给了港清公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金坛市支局对华创国际、耀腾企业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并询问法人代表刘达泉,刘达泉承认汇钱进入港清公司的情况与吴某所说一致,但辩称该2600万元是还自己欠邓某庚的债务。)

12、证人陈某某证言(金坛市华东偶联剂厂财物部部长),证实河头财政所所长吴某来我公司借用我们公司的工商银行帐户,由财政所将1300万元人民币购地剩余款先打到我们公司工商银行账户上,再由我公司将钱汇入港清公司的帐户,后来我们公司老板樊福定就交待我去办理了。

(查某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金坛市X镇财政所、金坛市华东偶联剂厂通过6笔交易将130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金坛市昆仑分理处汇入港清公司进行换汇。)

13、证人邹某某证言(深圳市澳成服装首饰有限公司会计),证实2007年5月30日该公司业务经理麦镇韶叫其将100万元人民币汇到深圳市港清贸易公司的事实经过,并证明自己所在公司与该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但麦镇韶让其作帐计入预付款项目。

14、证人申守诚的证言,证实南京金基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卢祖飞将公司2006年的利润分红300万元汇给港清公司,通过港清公司帐户汇到卢在美国朋友的帐户上,我公司与港清公司并无业务往来。

15、证人朱某某证言(常州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证实公司总经理李某某与美国凯西基金会首席执行官x.GU共同投资牛排屋,x.GU向我公司借款710万元人民币,并提供指定的银行帐户,x.GU是通过港清公司、安达仕公司将人民币换成美金的。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常州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借款710万元人民币给x.GU,06年12月3日、07年5月8日x.GU(中文译名顾凯夫)先后向我公司发出汇款通知书,分别给了我们安达仕公司帐户x港清公司帐户x,地址均系深圳市工商银行桂园支行,后我公司就将钱汇进去了。

17、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国鼎(南通)管桩有限公司、国盛(南通)特种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实国盛公司通过安达仕、中恒达等公司换过外汇,当时由我公司员工闻雪征办理换汇事宜,我通过与香港陈某小姐联系,陈某小姐向我提供深圳安仕达、中恒达两家公司的银行帐户。我公司从06年12月至07年6月期间,先后通过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理想(杭州)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百乐(杭州)建材有限公司、国鼎公司(资金通过国盛打入国鼎换汇)几家企业将7000万元人民币分别汇入中恒达、安达仕公司银行帐户,然后深圳钱庄按我们约定的汇率,将人民币换成港币。共通过10笔换成港币:第一笔06年12月27日,通过沿江公司将x.92元人民币汇入安达仕,换得x元港币;第二笔07年3月12日,通过理想公司将x元人民币汇入安达仕,换得x.12元港币;第三笔07年3月12日,通过理想公司将x元人民币汇入中恒达,换得x.69元港币;第四笔07年3月12日,通过百乐公司将x元人民币汇入安达仕,换得x.56元港币;第五笔07年3月12日,通过国鼎公司将x元人民币汇入,换得x.04元港币;第六笔07年3月14日,通过沿江公司将x元人民币汇入安达仕;第七笔07年3月16日,通过沿江公司将x元人民币汇入中恒达,换得x元港币;第八笔07年6月11日,通过国鼎公司将x元人民币汇入中恒达,换得x.37美元;第九笔07年6月11日,通过国鼎公司将x元人民币汇入中恒达,按7.7498汇率换成美元;第十笔07年6月13日,通过国鼎公司将x元人民币汇入中恒达,换得x.93美元。

国鼎公司提供相关换汇笔数表,证实时间、笔数、金额与上述所说一致,手续费按人民币金额万分之五收取。与邓某庚提供的换汇进出帐汇总表能互相印证。

国家外汇管理局南通市中心支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参与非法换汇的两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1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杜某是香港中港找换行总店东主,并提到找换货币的流程,与邓某庚所说一致。在深圳和广州分别设有办事处,深圳办事处的负责人是莫某乙。

三、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受理表、刑事案件立案破案报告表(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某出具)。

证明该局接广东省公安厅移交线索后于2007年4月28日立案侦查,同年7月1日案件告破的简要事实经过。

抓获经过(经侦支队二大队出具)现场查某用于某上交易的电脑主机两台,网上银行密匙40个,各种银行卡90张,存折67张,用于某帐的身份证11张,现金3万元及大量进行非法外汇交易的凭证和银行资料。证明该大队于2007年6月26日在深圳抓获涉案六名被告人以及查某的电脑、银行卡、存折、身份证、现金等相关资料的简要经过。

2、被告人杜某的名片一张、身份证、港澳通行证,政协委员证各一张,证实杜某以杜某企业公司中港人民币找换行董事长身份自称,持有清远市政协委员证一张。

3、钱庄用来转帐的银行帐号表:涉案帐户有许东偶、莫某乙、杨某某、莫某某等多个帐户。

4、搜查某录二份及相关书证一组。

(1)证明在罗湖区X路大信大厦22A室搜查某的6张书面材料情况。

(2)证明在大信大厦9F室搜查某银行卡90张,存折67本,身份证11张,人民币305张,网上银行U盾40个,记帐本,电脑主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手写单据,银行进出帐凭证等物件情况。

5、现金存折凭条:证明扣押在案的人民币x元已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公安局帐户;笔记本8本,证明涉案的个人、公司帐号、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帐本3册,证明分别以深圳市圣和盈贸易公司、深圳市港清贸易公司,深圳市中恒达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收支资金明细情况。

6、深圳某公司提供的历史某易明细表证实一通卡公司通过深圳港清公司、中恒达公司于06年1月1日至07年6月25日期间将人民币代付(香港司机)油款打入该公司名下多家油站。说明汇款之后将发票提供给一通卡公司。

深圳某公司所提供的发票及下属多家加油站的预收帐款明细表,证实这些油站出、入帐的情况。

7、查某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许东偶帐户于07年1月1日至6月5日的交易流水帐单。

查某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深圳市泰果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07年1月1日至5月28日的对帐单。

查某存款、汇款通知书提供杨某某帐户、莫某乙帐户、深圳中恒达公司等帐户的交易明细各一份,证实上述帐户共往来换汇金额19笔。

查某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莫某乙帐户涉及的换汇资金往来情况。

查某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海南省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深圳中恒达、港清两公司帐户换汇的情况。

查某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杨某丙等帐户无查某到有关收款情况。

上述均为涉案参与非法换汇交易所提供的帐户。

8、被告人谢某、杨某某、杨某丙、莫某乙、莫某出入境相关信息资料。

9、公司注册登记、申请、变更资料一组,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

证明深圳市港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港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达贸易有限公司(三公司法人代表均为谢某)、深圳市联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中银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圣和盈贸易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性质、经营范围、股东等相关情况。

深圳市俊运星工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安仕达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证明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某强。

10、从大信大厦9F室搜出的传真件、银行存款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银行进账单、相关公司银行帐号、境内汇款申请书、单位客户存款帐户对帐单、付款帐号、速汇通临时凭证等书证共16卷,证实相关换汇单位及个人,涉及单位及个人上千家,但无法补充换汇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换汇情况。

11、深圳工作备忘一览表一组(从大信大厦9F室查某而来)

证明由被告人陈某丁制作的自2007年6月1日至6月28日,该工作点向相关个人或公司支付人民币的详细名单、包括收支的单位(个人)和金额,其中在出纳审核签署处有莫某乙的签名。

12、中港人民币找换行的特快国内汇款通知单、海南天河旅业公司的投资款项请款说明、海南天河旅业公司的私人账户资金进帐明细与证人高某某证言相吻合,证实从2006年8月3日陆某从深圳市港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安仕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达贸易有限公司分49笔共1.55亿元人民币汇入上述由陈某癸指定的帐户内,另外还有2000万元汇入上海龙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汇入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x元;海南美地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x元,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x元;海南慧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元;三亚红塘湾游艇会有限公司x元(上海龙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x元;高某壬x元(2006年8月3日x元,2006年9月11日x,2006年9月12日x元,2007年1月12日x元);符某某x元(2007年6月8日);李某x元(2007年6月8日)。

13、海南天和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注册资本两千万元,法定代表人高某壬;协议书证实完美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某美公司向天河公司投资的协议,由双方董事长陈某癸、高某某签名。

14、原始凭证记帐单、收款收据、付款委托书、境内汇款委托书、往来凭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收据等书证证实三亚公司清偿三亚项目公司的情况。

15、三亚天阔置业公司银行帐户大额资金进出账情况说明、明细帐、汇兑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等证实该公司资金的进出情况。

16、深圳市金港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深圳市港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达贸易有限公司

17、华创置业有限公司、耀腾置业有限公司资金汇至深圳市港清贸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电汇凭证证实了金坛市华东偶联剂厂将1300元人民币分7笔从工行账户汇到深圳市港清贸易有限公司在深圳的工行账户中。

18、广东某加油站IC卡客户业务申请表、一卡通加油站汇款户口及公司名称。

19、中港员工守则有杜某签名的给中港员工的守则传真件。

20、从大信大厦9F搜出的传真件和纸张包括银行进帐单、中港人民币找换行的收款收据(有莫某乙、陈某丁、杨某丙等人的辨认承认是自己经手的单据)。

21、国土局产权证明:证实大信大厦9F已于2006年12月15日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由杜某转为许惠珊,核准转让日为同年12月22日;大信大厦22A至今仍为杜某物业。

22、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所认定的二换汇单位在不同时间进行多笔非法兑换外汇时,人民币与港币的实际兑换比价。

23、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某具体的情况说明:(1)、证实其已着手对深圳市港清贸易公司、深圳市中恒达贸易公司、深圳市金港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联德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时有否实际出资及成立后是否存在出资后抽逃资金的行为进行补充侦查;(2)、说明已多次发函港澳事务联络科,并电话与香港警务处取得联系,关于某充香港完美发展有限公司、香港华创国际有限公司、耀腾企业有限公司三换汇单位有关情况已进行中,其中香港完美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癸表示同意会晤,并提供相关资料;(3)、说明电话与常州金谷房地产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表示并无换汇回单之类的书证;(4)、证实已对邓某庚、莫某某、杨某某等人进行追捕。

24、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冻结涉案件有关帐户的情况。

25、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通过现场查某的中港人民币找换行驻深圳市办事处《2006年深圳办汇总表》和《2007年深圳办汇总表》显示,中港找换行深圳办事处于2006年1月至2007年5月份共换汇x.19元。

26、邓某庚提供香港、深圳和广州办事处换汇的进出帐汇总表。经承办人核对基本上与按起诉书的两起犯罪事实及深圳市澳成服装首饰有限公司、南京金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常州金谷房地产有限公司、国鼎、国盛(南通)公司等有换汇人证言的单位所证实的换汇情况能对应。

27、公安机关补充情况说明。

(1)证实仍在调取深圳市港清贸易公司、深圳市中恒达贸易公司、深圳市金港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联德贸易有限公司等四公司的银行帐户及成立时的验资情况。

(2)由于某港进行银行查某,调取银行单据手续非常繁琐,需大量时间申请,公安机关已发函港澳事务联络科,希望能尽快取得相关书证。

(3)对于某分起诉意见书认定两起犯罪事实各被告人经手数额,经整理统计,莫某乙经手5笔共x元人民币,陈某丁经手2笔共x元人民币,陆某某经手3笔共x元人民币。

(4)通过邓某庚提供的中港人民币找换行2006年至2007年的帐务资料(汇总表)核对,能与深圳找换点缴获的涉及有换汇人的单位(深圳市澳成服装首饰有限公司、南京金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常州金谷房地产有限公司、国鼎、国盛南通公司)的书证进行印证,且莫某乙已作供述,故没有进行审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法庭质证,予以采纳。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邓某庚、杜某为非法经营所设立公司和个人帐户,均是用以外汇汇兑业务,被告人莫某乙、杨某丙、谢某、陈某丁、陆某某等人均直接参与非法换汇,以上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和各银行帐户进出款记录予以证实,另有从各被告人实施非法换汇的经营场所缴获的换汇记录和帐单予以印证,且上述各被告人在法庭上也都承认控罪,足以认定上述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虽然被告人杜某辩称没有直接参与换汇行为,只是在法庭上表示承认控罪,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中其他五名被告人均供述具体的每一单业务均由邓某庚直接发指令给各业务员,杜某没有直接参与业务管理,但被告人杜某主观上明知邓某庚指使莫某乙等五人以香港中港人民币找换行的名义在深圳设置办事处,从事非法换汇行为而给予帮忙,任香港中港人民币找换行的持牌人,并履行了相关的职务行为,定期到深圳、广州办事处过问、检查某关业务,并给深圳办事处提供经营场所和员工住所,安排部分人员入职办事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足以证实被告人杜某是本案的共犯,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应以主犯论处,被告人杜某辩护人辩称杜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某乙作为中港人民币找换行深圳办事处的负责人,负责办事处的日常管理工作安排,应对深圳办事处发生非法经营换汇负主要责任,亦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莫某乙辩护人辩称莫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某告人杨某丙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绝大部分非法经营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杜某等人非法经营的数额达人民币43亿元。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只有起诉书中列举的第1、2起买卖外汇的犯罪事实有换汇单位的证言,能与银行转帐单、被告人处搜缴的换汇底单、汇总表等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总数额为人民币x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人民币40亿元犯罪数额,没有列明非法换汇的时间、具体数额、涉案单位等犯罪事实及相关的证据,仅是凭从大信大厦杜某钱庄经营场所搜出来的换汇书的书证,和香港中港人民币找换行的帐单来指证,但这些交易情况没有相关非法兑换外汇的公司或个人提供的相关证言证实,只有被告人签名确认的换汇底单或银行帐单等证据,未经各经手人的确认,且这些证据并未到银行调取相关转帐记录及查某相关换汇单位或个人核实,上述证据缺少证据连接点,且无法形成完整的链条,不能相互印证,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即是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只有被告人的换汇底单和银行帐单,并不能得出被告人非法买卖外汇这唯一的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综上,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非法经营人民币43亿元,只支持其中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币x万元的指控。被告人杨某丙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莫某乙、杨某丙、谢某、陈某丁、陆某某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的许可,结伙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莫某乙、杨某丙、谢某、陈某丁、陆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数额达人民币x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其余40余亿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莫某乙积极实施并指使他人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丙、谢某、陈某丁、陆某某均受人雇佣、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谢某、陈某丁、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某某丙、谢某、陈某丁、陆某某是从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丙辩护人关于某案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符某法律规定,皆予以采纳。对于某案各被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鉴于某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某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莫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谢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陈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

七、随案冻结的款项、扣押物品按法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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