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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X区蛇口工业七路X单元XA。

法定代表人邹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xx诉被告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湘军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诉称:被告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9年承建了位于株洲市X区力嘉彩印厂的生产车间的建筑工程施工,被告的项目部包工头吴油喜于2010年雇请原告与其妻子王国荣在工地上做工。2010年9月8日,原告在工地上做事时,不慎从工地的楼顶摔下来导致受伤。其后,被告即刻送原告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创伤性休克;2、闭合性颅脑损伤;3、双肺挫伤;4、腹壁软组织挫伤;5、四肢损伤。经医院前后治疗132天后,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出院回家过春节,并在家继续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出院时支付了800元的医药费。2011年1月25日,原告申请鉴定,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伤残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个捌级,一个玖级,一个拾级伤残。因此,原告的伤残为捌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伤后全休9个月。根据医院的出院诊断,原告1年后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为x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国荣在医院陪护。原告于2007年生育一男孩陈奥轩,原告父亲陈正明现年69岁,原告母亲席修珍现年66岁,二位老人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由原告及其兄弟陈天顺、陈天奎共同扶养。原告受伤出院以后,被告的项目部工地已经完工,撤回了所有的管理人员,对于原告的伤后损失以各种理由没有赔偿,原告现在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全家所有的开支仅靠妻子王国荣在株洲市各个建筑工地打零工维持。原告多次与被告以及项目部包工头协商,被告方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的诉讼请求过高;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有雇佣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9年承建了位于株洲市X区的力嘉株洲印刷科研工业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2010年5月份,原告陈xx通过包工头郑XX介绍到被告的项目部做事,每天工资80元。2010年9月8日下午2时,原告在工地上做事时,不慎从工地的楼顶摔下来导致受伤。其后,原告被送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创伤性休克;2、闭合性颅脑损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4、腹腔脏器损伤;5、四肢损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医院治疗132天后,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出院回家过春节,并在家继续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7万余元,原告出院时支付了800元的医药费。2011年1月25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伤残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一个捌级伤残,一个玖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伤后全休9个月。根据医院的出院诊断,原告1年后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x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XX在医院陪护,两人于2007年生育一男孩陈XX。原告父亲陈XX现年69岁,原告母亲席XX现年66岁,由原告及其兄弟陈XX、陈XX、妹妹陈XX共同扶养。原告多次与被告以及项目部包工头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赔偿原告陈xx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x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7万余元及预付赔偿款7000元等先行支付的赔偿款),该费用限被告在2011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原告陈xx不得再就本次事故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诉讼费1986元,原告陈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湘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

书记员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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