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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昌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会昌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女,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会昌县兴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某某于2008年6月15日在我公司购买北京现代牌小车一辆,并签订了合同。约定于2008年7月14日付清小车货款,但至今还未付清,尚欠我公司货款x元。经多次催取仍不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拖欠的购车款x元并按日支付5‰的违约金。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定购小车一辆的《定车单》一份。双方约定定购车车型为现代悦动,颜色为黑色,车价x元,予收定金x元,未约定交车时间,交车地点为本公司。余款必须在提车前付清,如乙方(被告)违约,定金不予退回。如甲方(原告)不按时交车,则每日按收取订金的10赔偿乙方(被告)。2008年6月15日被告付了定金后,因尚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故被告写下欠按揭贷款x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含部分首付款在内),欠条上未约定如何某算利息。双方在《定车单》上约定首付款为x元(含车款及其它税费等),被告付了部分首付款后将小车提走,其余车款x元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被告尚欠原告首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时止被告仍欠原告购车首付款x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清所欠购车款,致使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2、原告的法人法人代表文某某的《身份证明》一份;

3、文某某的《身份证》一份;

4、《定车单》一份;

5、《欠条》一份;

6、何某祯的《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庭审中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定车单》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自觉遵守《定车单》的约定,忠实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付了现代悦动小车一辆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清尚欠购车款给原告,引起本案纠纷,对此应负过错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尚欠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支付5‰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购车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尚欠原告购车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购车款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建

二0一0年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邱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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