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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息县杨店乡汤湾村委会、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杨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重审被告)息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重审第三人)刘某甲,男,194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儿子。

被上诉人(一审重审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9月生。

上诉人息县X乡X村委会、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杨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息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日立案,2007年2月8日作出(2006)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案生效已执行完结后,原告李某某对判决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6)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息县人民法院重审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6)息民初字第626-X号民事判决书,息县X乡X村委会、刘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8月8日,被告息县X乡X村委会与任卫兵(平舆县人,通过别人介绍与原告李某某认识)签订一份买卖杨树协议,约定将被告汤湾村X组西桥头至后东组西桥头和29干斗王某东渠上及孙庄北,东西路上的树卖给任卫兵,价款为x元,约定当日预交押金3000元,砍伐时付款6000元,砍伐完毕后款一次性结清,若付不清由原告李某某负责。砍伐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费用由任卫兵承担。合同签订后,任卫兵即向被告交押金3000元(收条中注明交款人为李某某),后因村里挖渠,要求将购买渠埂上的树砍掉,任卫兵遂砍伐小部分树木。在砍伐该部分树木时,息县林业派出所以无证砍伐为由将原告拘留。为解决此事任卫兵于2002年12月17日又向村里交纳6000元钱转交到林业主管部门。2004年6月28日,原告李某某与任卫兵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任卫兵将购买被告息县X乡X村委会的树木转让给原告李某某。2004年5月17日,李某某与息县X乡X村委会签订协议,购买被告另外路段上的树,即汤湾村后东、西桥头至干校地界和孙庙大桥至李某西头的树木,计款x元,因超期采伐双方于2005年12月27日签订了增加1000元的补充协议,总计款x元。原告李某某于2005年12月26日申领取得以上两个合同项下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05年12月12日,被告息县X乡X村委会与第三人刘某甲签订协议,将原卖给任卫兵的树木以x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刘某甲,第三人刘某甲向村里交清了树款。原告李某某取得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时,第三人刘某甲以树木已被其从被告处买走为由不让原告采伐。原告李某某无奈于2006年1月5日与第三人刘某甲签订协议,以5万元价款从刘某甲手中购买该部分树木。李某某将树木采伐。之后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6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汤湾村委会与第三人刘某甲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第三人刘某甲退还其购树款5万元。2007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06)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息县X乡X村民委员会退还原告李某某购树款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李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杨店乡X村民委员会履行了支付李某某购树款x元的判决义务。

原审重审认为,被告汤湾村委会与任卫兵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杨树合同,依法成立。尔后任卫兵与原告李某某签订转让合同,将被告汤湾村委会与任卫兵约定的合同项下的树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李某某作为受让人亦按照原合同的要求向被告履行了付款,应视为被告默认了原告与任卫兵之间转移合同权力义务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时提出其与任卫兵已解除合同,并在庭审中提交了解除通知,因任卫兵对该通知行为不认可,且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与任卫兵的合同已解除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没有依法解除原合同,又将原合同项下的树木协议卖给第三人刘某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提出的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2006)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告李某某依照该判决执行取得的x元购树款应予返还给被告汤湾村委会。因被告与第三人刘某甲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在砍伐合同项下的树木时,受到第三人刘某甲的妨碍,原告为此与第三人协议出资5万元购买树木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第三人刘某甲取得原告支付购树款5万元无合法依据,依法应予返还给原告。原审判决:(一)被告息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刘某甲于2005年12月12日签订的买卖杨树的合同无效;(二)被告息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第三人刘某甲树款x元;(三)第三人刘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李某某树款x元。

上诉人息县X乡X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上诉人村委会与任卫兵之间的购树合同不存在任卫兵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被上诉人李某某之事实;也不存在李某某已按上诉人与任卫兵之购树合同,代替任卫兵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二)因任卫兵未完全履行合同,当时通过口头协商双方已同意解除合同。上诉人根本不知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任卫兵签订购树转让之事。(三)上诉人村委会与第三人刘某甲签订的杨树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任卫兵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上诉人将任卫兵所购买树木又卖给刘某甲并没有错误,请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刘某甲与村委会签订购树合同时,并不知村委会与李某某之间的事情;并且,当时村委会与任卫兵的买树合同事实上早已解除。因此,刘某甲与村委会签订的购买杨树合同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判决刘某甲退还李某某购树款x元是错误的,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湾村委会与任卫兵签订的买卖杨树的合同合法有效。尔后,任卫兵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转让合同,将任卫兵与汤湾村委会约定合同项下的树木转让给李某某,汤湾村委会又陆续接收了受让人李某某所付购树款,应视为上诉人汤湾村委会认可了李某某与任卫兵购树转让协议权利、义务的事实。上诉人汤湾村委会称已通知任卫兵解除合同,任卫兵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证实,原判不予采纳汤湾村委会辩解理由正确。鉴于上诉人汤湾村委会在原一审、中级法院再审及其他相关案件中均未对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任卫兵签订的转让协议及一审承办法官调查任卫兵,任卫兵否认已与汤湾村委会解除合同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村委会现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所谓现在其调查任卫兵,任卫兵称其已与汤湾村委会解除合同,没转让给李某某的材料无法采信,且也无法否认原已采信的原始证据,故对上诉人汤湾村委会现提供的所谓调查任卫兵材料不予采信。上诉人汤湾村委会在没解除原合同的情况下,又将原合同项下的树木协议卖给第三人刘某甲,原审认定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确认其与刘某甲签订的合同无效正确。由于上诉人村委会与上诉人刘某甲签订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李某某在砍伐证办下后采伐树木时,受到刘某甲阻拦,李某某无奈以5万元的价款将树从刘某甲手中买回,并非李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判上诉人刘某甲返还被上诉人李某某购树款5万元也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又因(2006)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李某某依该判决取得的购树款x元原判令其返还上诉人汤湾村委会也是正确的,应予支持;李某某应予返还汤湾村委会的x元,应在本案合并执行中一并解决。上诉人汤湾村委会称李某某尚欠其部分购树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汤湾村委会和刘某甲各承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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