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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甲、原审被告胡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38岁,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乙,男,38岁。

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胡某甲因与原审被告胡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上诉人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时新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胡某甲通过别人介绍,与被告徐某某相识。之后双方约定,被告徐某某负责把原告位于Im河区金牛山管理区X村X组的两幢楼房的用电设施安装好。原告于2008年元月18日和24日分两次交给被告徐某某x元现金(其中2008年1月18日x元,1月24日x元)。2008年9月1日,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徐某某负责接火至总表通电,2008年10月1日前一定通电,否则,被告从原告交款之日起,承担月息百分之五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至今仍未通电。

原审认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徐某某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安装变压器通电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徐某某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使总表通电,构成违约,其辩称是由于原告胡某甲不履行一户一表的配合义务,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协议系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与被告胡某乙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胡某甲诉请利息的计算明显高于遭受的损失,应当核减,以总标的x元的3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退还原告胡某甲x元;二、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胡某甲支付2.7万元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胡某甲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被上诉人胡某甲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与他人另行签订变压器协议,明显属于恶意违约,放任损失的扩大,应承担恶意违约的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协议。

被上诉人胡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徐某某违约,应承担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徐某某无安装变压器的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甲于2008年初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负责给被上诉人安装高压供电变压器设施后,被上诉人胡某甲分别于同年1月18日24日给付上诉人徐某某工程款x元,又于2008年9月1日,上诉人徐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胡某甲签订了安装变压器通电书面协议。因上诉人徐某某没有相应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双方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上诉人徐某某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而与被上诉人胡某甲签订协议,除返还工程款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上诉人胡某甲与没有资质的上诉人徐某某签订协议,也负有一定过错,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负。因协议无效,原审判决支付2.7万元违约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胡某甲x元。

二、撤销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二、三项,即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胡某甲支付2.7万元的违约金;驳回原告胡某甲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上诉人胡某甲支付x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

四、驳回胡某甲对胡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2950元,被上诉人胡某甲负担500元;二审案件的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2450元,被上诉人胡某甲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邓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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