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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山县豫鄂皖节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康县福鑫化工有限公司、化学工业部太康化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山县豫鄂皖节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福鑫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60岁。

被告化学工业部太康化肥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山县豫鄂皖节能有限公司(下称罗山节能公司)与被告太康县福鑫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太康福鑫公司)、化学工业部太康化肥厂(下称太康化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4次传唤各方当事人,分别确定于2009年8月20日、9月29日、10月18日、11月6日开庭审理,但因被告太康化肥厂以管辖权异议为由不出庭,原告罗山节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民、被告太康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于2009年8月20日、11月6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节能公司诉称,由股东崔高领、甘某某、李某丙、李某甲等人合股,崔高领任执行董事,于1999年4月份注册成立的太康县派特科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派特科公司),租赁经营被告太康化肥厂。罗山节能公司与派特科公司签订了对其租赁经营的太康化肥厂生产设备的防腐保温保冷改造更新工程承揽合同,罗山节能公司依约完成了承揽施工义务后,经结算工程款344.x万元,加上垫付合成塔设备款74.6万元,共计419.x万元。罗山节能公司多次崔要,派特科公司一直拖欠未付。2001年4月12日,派特科公司股东李某甲继任公司执行董事,同年5月8日,派特科公司更名为太康县福鑫化工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派特科公司原与太康化肥厂签订的租赁合同。2002年3月,太康化肥厂在太康县法院起诉太康福鑫公司,诉请终止与太康福鑫公司租赁经营关系,得到了太康县法院的支持。因此,罗山节能公司原改造更新的防腐保温保冷生产设备作为固定资产,也由太康化肥厂全部接收下来并用于生产经营。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及太康福鑫公司与太康化肥厂间的租赁合同约定,太康化肥厂在承接了罗山节能公司的承揽成果后,负有向罗山节能公司付款义务。因此,诉请判令:⑴被告太康福鑫公司、太康化肥厂共同支付原告罗山节能公司承揽工程款344.x万元;⑵被告太康福鑫公司、太康化肥厂共同支付原告罗山节能公司垫付设备购置款74.6万元;⑶被告太康福鑫公司、太康化肥厂共同支付原告罗山节能公司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赔偿金;⑷被告太康福鑫公司、太康化肥厂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由被告太康福鑫公司、太康化肥厂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太康福鑫公司答辩称,派特科公司租赁经营太康化肥厂期间,为了提高企业生产能力,约定由原告罗山节能公司对太康化肥厂的设备进行了更新和维修。2001年4月12日,派特科公司更名为太康县福鑫公司,原股东李某甲选为法定代表人,继续租赁经营太康化肥厂和履行与罗山节能公司签订的设备更新承揽合同。设备更新工程完工经核算,太康福鑫公司对太康化肥厂总投资2560多万元。太康福鑫公司当时在得不到太康县政府和相关方面支持的情况下,只好采取躲避方法拖延支付罗山节能公司的追要欠款行为。但到2002年3月,太康县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太康福鑫公司与太康化肥厂的租赁经营关系,又将化肥厂转租他人经营,利用太康福鑫公司投资改造更新的机械设备兼取利润,却不与太康福鑫公司进行租赁合同终止结算,致太康福鑫公司无还款能力。由于被告太康化肥厂无偿占用太康福鑫公司投资改造更新的机械设备而不与之进行租赁终止结算,因此,太康福鑫公司所欠罗山节能公司的机械设备改造更新款,应由太康化肥厂偿还;按太康福鑫公司与太康化肥厂租赁合同约定,太康化肥厂现作为福鑫公司投资改造更新机械设备的占有人、承继人、受益人,除对罗山节能公司的机械设备改造欠款进行清偿外,还应与太康福鑫公司进行租赁关系终止的结算,给付所欠太康福鑫公司改造更新机械设备投资款。太康福鑫公司的上述事由,应与罗山节能公司的诉请一并处理。

被告太康化肥厂答辩称,原派特科公司与罗山节能公司的协议管辖,对太康化肥厂和太康福鑫公司无约束力,因太康化肥厂和太康福鑫公司不是该承揽合同相对人;信阳中级法院对太康化肥厂原对Im河区法院所提管辖权异议下的终审裁定,与现在中级法院所审理的一审案件不属同一案件,该终审裁定对中级法院现在所审的一审案件无拘束力。太康化肥厂在未得到信阳中级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前,不出庭应诉,不对案件实体问题举证质证。

原告罗山节能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01、罗山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执照;02、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03、罗山节能公司营业执照;04、派特科公司会议决议;05、派特科公司与太康化肥厂《租赁合同》;06、派特科公司与罗山节能公司《施工合同》;07、派特科公司与罗山节能公司《施工协议》;08、派特科公司对李某甲的《任职文件》;09、派特科公司对崔高领的《免职文件》;10、罗山县法院(2002)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1、太康县法院(2002)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2、派特科公司工程总结算书;13、太康福鑫公司的《情况说明》;14、罗山县物价局x%X号文件;15、罗山节能公司《对工程总结算书各项工艺说明》;16、工程验收单;17、借款证明;18、入库清单;19、验收决算表;20、总决算书。

被告太康福鑫公司对原告罗山节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太康福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01、太康福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02、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03、太康福鑫公司1999-2000年在太康化肥厂投资一览表;04、太康县法院(2002)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05、太康化肥厂给李某甲出具的欠款《证明》;06、太康化肥厂给太康福鑫公司出的《收据》;07、太康福鑫公司交太康化肥厂材料款帐单;08、太康县审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原告罗山节能公司对被告太康福鑫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太康化肥厂在开庭前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01、罗山节能公司向Im河区法院递交的《起诉书》;02、罗山

节能公司的《撤诉申请书》;03、太康化肥厂的《撤回上诉申请书》;04、太康化肥厂收信阳中级法院《民事诉状》;05、信阳中级法院给太康化肥厂《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通知书》;06、太康化肥厂《管辖权异议书》;07、太康化肥厂给信阳中级法院“复函”;08、太康化肥厂《变更诉讼代理人通知》;09、罗山节能公司与派特科公司《施工合同》;10、罗山县法院(2006)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罗山节能公司对被告太康化肥厂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太康化肥厂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否定信阳中级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被告太康福鑫公司对被告太康化肥厂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派特科公司与罗山节能公司间的协议管辖,对太康福鑫公司和太康化肥厂都有约束力,因为太康福鑫公司和太康化肥厂与原签合同的派特科公司都有财产承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信阳中级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三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⑴本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⑵被告太康福鑫公司、太康化肥厂各应承担什么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4日,被告太康化肥厂作为甲方,被告太康福鑫公司前身、派特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是:⑴乙方租赁经营甲方化肥厂区内从事正常生产经营的全部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商标等),对该厂流动资产具有有偿使用权和管理权。⑵甲方收取乙方租赁费从合同签订后60日起,实行按季度平均交纳,第一年向甲方交纳100万元、第二年交110万元、第三年交120万元、第四年交130万元、第五年交140万元、第六年交150万元。⑶租赁期限为6年,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或提前终止合同,需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⑷乙方租赁经营资产价值,原则上以太康县X组X年12月份盘查结果为准,租赁期满双方进行清点验收,租赁期间经甲方同意,乙方更新改造及新增设备费用由乙方负责,租赁期满,新设备和流动资产由甲方有偿收回,如甲方无力收回,乙方自行处理。⑸乙方租赁经营期间所需生产技术管理人员,择优录用甲方在册职工。

1999年4月30日,派特科公司作为甲方,罗山节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是:⑴甲方租赁经营的太康化肥厂的防腐、保温、保冷工程中的气柜、碳化塔、饱合塔、全厂的蒸气管道、氨冷器、氨分、液氨储槽、全厂氨冷管道、全厂铁支架等由乙方承包施工。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科,施工材料由乙方购买,甲方结算担保。⑶工程价款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套用九七第十三册防腐保温定额和周口地区定额站同期调差的文件计价,乙方按定额所得利润让利5%。⑷工程款在正式开工前,甲方保证乙方施工人员的生活费用,开工后3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⑸工程验收以每台设备或每工段竣工后,甲方以乙方交工清单当日办理验收手续。⑹甲方负责提供乙方施工和生活用水、电、住房、办公房,施工所用的辅助钢板、砂、燃料等。⑺违约责任为,工程质量不合格由乙方自费返工,工期提前或延期一天各罚100元,甲方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分别计付乙方。⑻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甲方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实现债权费用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从合同签订日起至2001年12月30日止。⑼如双方发生合同纠纷,由信阳市中级法院管辖。

原告罗山节能公司对太康化肥厂的防腐、保温、保冷工程中的气柜、碳化塔、饱合塔、全厂的蒸气管道、氨冷器、氨分、液氨储槽、全厂氨冷管道、全厂铁支架等改造更新工程完工后,太康福鑫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的《工程总结算书》认定,工程款合计为419.x万元,并在同时出具的《情况说明》里仍认同原《施工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或逾期不付款均应以逾期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赔偿金分别计算偿付给乙方”。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结算结果的各个单项,均经化肥厂原相关车间、部门负责人签字认可。

另查明:太康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太康化肥厂诉太康福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于2002年3月22日作出(2002)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终止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罗山节能公司于2006年6月2日向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太康化肥厂提出管辖权异议,Im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6)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太康化肥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太康化肥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信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Im河区法院(2006)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中级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罗山节能公司与被告太康福鑫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太康福鑫公司与被告太康化肥厂是租赁合同关系,在各方当事人未否认合同效力、且该合同也无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规定的情况下,罗山节能公司与太康福鑫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太康福鑫公司与太康化肥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均为有效合同,法院应围绕该案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处理。

㈠关于本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依原告罗山节能公司与被告太康福鑫公司的约定,该案应由本院管辖。被告太康化肥厂虽不受管辖协议的约束,其住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应由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被告太康化肥厂要求本院对其所提管辖权异议作出民事裁定的问题,因本院已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过(2008)信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而且Im河区人民法院也按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故本院不再作管辖权异议裁定。

㈡关于被告太康福鑫公司、太康化肥厂应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原告罗山节能公司按承揽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罗山节能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应得到支持。但对罗山节能公司诉请依约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金各日万分之五的问题,虽有合同依据,太康福鑫公司也未请求调整,但计算出的结果明显过高,为平衡各方利益,对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金各日万分之五的约定,可调整为违约金日万分之三,因赔偿金无损失证据,不予支持。另外,根据被告太康化肥厂与被告太康福鑫公司间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经太康化肥厂同意,太康福鑫公司可以对生产设备进行更新改造及增添设备,费用由太康福鑫公司承担,租赁期满,更新改造及增添的设备及流动资产,由太康化肥厂支付对价后收回。但在2002年3月22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终止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时,太康化肥厂接收罗山节能公司的工作成果后至今未支付对价,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精神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太康化肥厂应在接收的罗山节能公司工作成果范围内,向罗山节能公司承担支付工作成果对价范围内的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太康福鑫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关于其与被告太康化肥厂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一并审理问题,因与原告罗山节能公司的起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并案审理无法律依据,其可另案主张。

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笫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福鑫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罗山县豫鄂皖节能有限公司支付机械设备改造更新工程款344.x万元、垫付合成塔设备款74.6万元,共计419.x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从2005年1月7日起计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化学工业部太康化肥厂在接收的被告太康县福鑫化工有限公司对租赁经营的太康化肥厂机械设备改造更新项目的所值价款数额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山县豫鄂皖节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太康县福鑫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文刚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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