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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2-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绵刑二初字第83号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绵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生于1957年10月23日,汉族,四川省达县人,大学文化,原四川川投长城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某公司废钢科科长,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四川绵阳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绵市检刑诉(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秦某某、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于1999年6月16日以其妻的名义与他人合伙成立了四川省广汉安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自任该公司监事。2001年3月,被告人谢某甲在为长特物资供某公司联系购买废钢轨过程中,产生利用担任该公司废钢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购买废钢轨,然后通过安达公司转手卖给长特物资供某公司,从中牟利之念头。后被告人谢某甲对长特物资供某公司故意隐瞒购买价格和供某单位,拒绝公司派员同行,拟定以安达公司为需方的供某协议,于2001年3月15日,携带长特物资供某公司货款汇票300万元前往广东,在广东江门以安达公司之名与广东江门市华农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签订了购买废钢轨的供某协议,在给对方交验汇票时,汇票被调换。2001年3月27日,被告人谢某甲在广汉工商银行欲将300万元解汇到安达公司时,被银行发现是伪造汇票,长特物资供某公司的300万元已被他人解汇提取。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有关书证、证人证某及被告人供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不退还。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多处不实,被告人没有转手牟利的念头,没有拒绝公司派员同行,也不是想在广汉解汇到安达公司。被告人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也没有挪用公款的行为。主体身份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被告人谢某甲在为长特物资供某公司联系购买废钢轨过程中,经过与广东省江门市华农公司洽谈,认为有利可图,便产生了利用自己妻子王某兰入股的广汉市安达公司转手将该批废钢轨卖给长特物资供某公司,从中牟利之念头。后谢某甲故意隐瞒供某单位和购买价格。3月中旬,长特物资供某公司办理了总金额为300万元的四张银行汇票。被告人谢某甲将四张银行汇票传真给华农公司,以示有资金保障。3月15日,被告人谢某甲拒绝公司派员随行,携带300万元银行汇票前往江门市,以广汉市安达公司的名义与江门市华农公司签订了购买废钢轨的供某协议。在给对方交验汇票时,汇票被对方调换。其后,谢某甲将收回的假汇票寄放在银行保险柜内。2001年3月27日,被告人谢某甲在广汉市工商银行欲将300万元解汇到安达公司账户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系伪造汇票。经银行查询,长特物资供某公司的300万元已被华农公司通过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恒发家电有限公司及广西自治区南宁市广州市江南物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解汇取现。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江门市华农物资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恒发家电有限公司、广州市江南物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共(略).5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绵阳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报、受、立、破案表。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长特物资供某公司派谢某甲到广东省发货的经过。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长特物资供某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由其和谢某甲一起去广东,但谢某甲托辞拒绝其同去。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谢某甲聘任其为安达公司业务员,并随谢某甲一起到江门市洽谈业务被骗的经过。

5.证人王某某、张某丙证言证实安达公司的成立及人员组成情况。

6.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其借给长特物资供某公司200万元现金,并打算从该公司购买废钢轨。

7.证人李某丁、崔某某证言证实长特物资供某公司办理300万元现金汇票的经过。

8.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华农公司经理冯兆斌及业务员梁伟明支使其取款150万元的经过。

9.证人郭某某、郭某某、陈某、谢某戊证言证实华农公司通过江门市江海区恒发家电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提取现金的经过。

10.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2001年3月27日谢某甲要求广汉市工商银行将四张银行汇票背书给安达公司,及发现是假票的经过。

11.安达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证明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传智、王某兰,法定代表人为某传智。

12.扣押在案的安达公司与华农公司签订的供某协议书。

13.长特物资供某公司办理300万元银行汇票的有关书证。

14.广东省江门市及广西自治区南宁市有关银行出具的300万元被人支取的书证。

15.扣押在案的赃款的银行证明。

16.被告人谢某甲在长特物资供某公司任职情况的证明。

17.被告人谢某甲的供某和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被告人谢某甲辩称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意见,经查,长特物资供某公司是国有公司四川川投长城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其性质为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谢某甲作为该公司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其身份符合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

关于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去广东时没有拒绝公司派人同行,经查,这一辩解与长特物资供某公司的领导及员工的证词所证明的事实相悖,且没有证据支持。关于其还辩称到广汉市工商银行不是解汇,而是为了鉴别汇票真伪,经查,这一辩解与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谢某甲本人在广汉市公安机关所作的供某相矛盾,且无旁证支持。

关于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及行为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利用为单位购货的便利条件,欲利用本单位资金购进废钢轨,并通过其关系公司转手卖给长特物资供某公司,从中牟利。具体表现形式为:第一,谢某甲以安达公司的名义与对方签订供某协议;第二,谢某甲欲将汇票解汇到安达公司账户上。其表现形式已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的主、客观要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甲在挪用公款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利用公款为个人牟利的目的未能实现,并导致公款300万元被骗。造成这一巨额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华农公司的诈骗犯罪行为。被告人谢某甲应承担与其所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刑事责任。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形态、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略).54元,返还被害单位四川川投长城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剑

审判员刘官宝

审判员寿夕敏

二○○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何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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