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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里塔利亚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费里塔利亚合作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帕多瓦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可•法布里齐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费里塔利亚合作公司(简称费里塔利亚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某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某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某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里塔利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费里塔利亚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做驳回决定而提出的复审申请所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某决定中认为:“x”有大和人、日某等含义,由位于意大利的费里塔利亚公司申请并使用在某刀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其余获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在某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指定使用在某8类、第11类商品上的申请商标在某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费里塔利亚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首先,申请商标“x”不是字典中的固有词汇,没有任何某定的字典含义,是可以与他人商标区别开的可视性文字标志,其使用和注册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其次,在某往的审查实践中存在某多“x”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例证,被告并未明确其他“x”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有何某同,被告的审查标准未能保持一致。最后,申请商标已在某个国家和地区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其可注册性在某方英语国家的商标注册体系中也已获得确认,故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注标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在某、x等搜索引擎中输入“x”,均可得到该词有大和人、日某等含义的结果,可见该词并未如原告所言退出历史舞台。该词由位于意大利的原告申请并使用在某刀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二、其他获准注册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在某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被告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做出第x号决定并无不当。三、“x”在某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使其当然地获得在某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某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于2007年7月26日某基础注册国意大利共和国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10月19日某准注册,国际注册号为x号。2007年12月6日,费里塔利亚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就申请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了在某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某际分类第8类的手工操作的手工用具和器械、餐某、餐某和餐某、佩刀、剃须刀商品和第11类的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商品上(申请商标图样如下)。

x

申请商标

2008年9月3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的规定,根据马德里协定及有关议定书的规定,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发出通知,以申请商标“x”的含义为“日某”和“日某”,用于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在某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费里塔利亚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驳回通知》的内容,于2008年10月31日某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韦氏词典》第1365页的复印件,其中并无涉及“x”的词条;

2、《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2050页的复印件,其中并无涉及“x”的词条;

3、《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词典》(英英∙英汉双解)涉及字母“Y”开头的相关词条页复印件,其中并无涉及“x”的词条;

4、部分商标标识为“x”的商标详细信息复印件;

5、申请商标在某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相关材料复印件。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驳回通知》、第x号决定、原告在某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某佐证。

在某院诉讼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百度知道》栏目结果页复印件,其中显示:提问者询问“x”是什么最佳答案为“大和人、日某的祖先、日某、日某民族,形容词含义为日某的、大和民族的”;

2、ICBA词典搜索页打印件,其中显示:“x”的基本释义为大和人、日某的祖先、日某、日某民族,形容词含义为日某的、大和民族的;

3、x网页打印件,其中显示:x在《牛津简明英汉袖珍辞典》、《英汉汉英双向词典》中的含义为大和人、日某的祖先、日某、日某民族,形容词含义为日某的、大和民族的;

4、x搜索网页打印件,其中的第一项显示来自于百度知道的查询结果显示为“大和人、日某的祖先、日某、日某民族,形容词含义为日某的、大和民族的”;

5、百度词典搜索结果打印件,其中显示:“x”的网络释义1为“宇宙战舰大和号”,2为“大和人”。

经某院询问,费里塔利亚公司于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仍坚持认为上述查询结果均不能代表“x”的常用含义。

以上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某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某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在某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请商标由英文文字“x”构成,被告认为,由于“x”有“大和人、日某”等含义,故可能会使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一个外文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判断,首先应考虑该外文商标所对应的中文含义能否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在某基础之上,再考察该已为公众广泛知晓的中文含义与指定使用的商品结合是否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具体到本案而言,我国是以中文为官方语言的国家,对于外文商标含义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通常的语言认知水平为标准,而对于较为生僻的外文词汇,不能仅以其中文含义具有相关文献出处为由即认定该含义已为公众所知。申请商标“x”虽然在某告提供的部分网络搜索资料中被指向的中文含义为“大和人、日某”等,但对于中国的普通消费者而言,他们所熟知的“日某”的英文形式为“x”,无论是在某方还是非官方场合,都罕见使用“x”一词指代“日某、大和人”的情形。原告于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韦氏词典》、《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词典》等常用工具书中均未收录该词条的做法也恰恰证实了“x”的中文含义难以为普通社会公众所知晓。由此可见,在“x”的中文含义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晓的情况之下,其与指定使用商品的结合,也不会以使消费者对产源产生误认的方式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告所做指定使用在某8类、第11类商品上的申请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称已有其他相同商标在某国和世界其他国家获得注册的先例故申请商标亦应获得注册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其他商标在某国获得注册的相关资料与本案情况并不完全相同,且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获知其是否存在某续程序即商标目前的效力状态不清,与本案申请商标的可注册性判断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申请商标已在某界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况,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遵循地域性原则,故其他国家商标注册的具体情况不能对本案申请商标可注册与否的判断形成法律上的拘束力。综上,原告所提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某七日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费里塔利亚合作公司可在某判决书送达之日某三十日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某判决书送达之日某十五日某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陈勇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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