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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向该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张,两张回单户名均为谢某,卡号一致。其中一张汇款金额x元,汇款时间为2008年12月5日。另一张汇款金额为x元,汇款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李某认为向谢某汇款后,谢某未提供货物,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向该院提供了两次向谢某汇款的回单依据。第1次汇款时间为2008年12月5日;另一次为2009年3月23日。第1次汇款时间与李某起诉事实不符。李某起诉认为,双方在2009年3月约定购买木材事宜,李某即于2009年3月23日按照约定分两次汇款x元。鉴于第1次汇款回单时间发生在李某起诉陈述双方发生买卖关系之前,该x元汇款时间因与李某起诉陈述事实不符,其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对于第2次汇款,与李某起诉陈述时间一致,且谢某亦不否认收到了李某的汇款。谢某收了李某的汇款后,又未向李某提供货物,故李某要求谢某偿还x元货款的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只能自李某起诉之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谢某称第2次汇款是帮李某偿还他人欠款和办案费用,但谢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谢某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某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李某负担588元,由谢某负担500元。

李某不服,上诉称:2008年12月5日的汇款x元系转入购买2009年木材的货款,故李某汇给谢某用于购买2009年3月木材的货款共计x元,原审法院只认定x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谢某偿还李某x元。

谢某不服,上诉称:李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谢某之间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其于2009年3月23日的汇款x系偿还谢某所垫付的应由李某支付给宋学和的其他款项。原审判决认定该x元系购买木材的货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过程中,李某提交帐号为(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一份,用以证明李某已偿还谢某所垫付的应由李某支付给宋学和的款项x元,本案中所汇x元系单独一笔购买木材的货款,谢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谢某提交浏阳市公安局对宋学和诉询问笔录一份、对彭某某、孔某、谢某的讯问笔录各一份、宋某某领条两份,共同用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x元实系李某偿还谢某所垫付的应由李某支付给宋学和的款项,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拟证明的事项均与本案李某所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主张其与谢某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其所汇款x元系购买木材的货款。但李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某应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某要求谢某返还购买木材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某所汇x元是何款项,以及李某与谢某就该x元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李某可选择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谢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合计3264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柏寒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姜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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