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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盗窃、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窜至中牟县城,尾随被害人冯某某至被害人家门口,在冯某某准备进家时,被告人马某甲欲将被害人冯某某挂在电动车上的包抢走,被被害人发现,二人在夺包过程中,被告人将电动车弄倒后,趁机将该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34元、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医疗卡等物品,后被告人马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家属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15元。现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2、2009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窜至本村被害人马某乙家中,将被害人马某乙的一辆手扶拖拉机盗走,卖得赃款800余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扶拖拉机价值2100元。

3、2009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窜至本村被害人马某乙家中,将被害人马某乙的一辆手扶拖拉机盗走,卖得赃款1100余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扶拖拉机价值149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抢劫罪的指控有异议,辩称,抢包时没有吓唬被害人,也没有拿走什么东西,应该定为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行为

2009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窜至中牟县城,尾随被害人冯某某至被害人家门口,在冯某某准备进家时,被告人马某甲乘被害人不备,欲将被害人冯某某挂在电动车上的包抢走,被被害人发现后,被害人拽住包和被告人的上衣并喊家里的人不让其走,被告人挣脱不了,便使劲把电动车弄倒,被害人为保护站在电动车旁的孩子而放手,且被电动车砸到手部,被告人马某甲趁机将该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34元、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医疗卡等物品,后被告人马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的家属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15元。现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其动手去抢她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皮包,这个女的也伸手拽住了她的皮包。她又拽住了其的上衣,不让其走,并且她还喊人,让人赶紧出来。其一看她拽住不让走,还喊人,其就拽住包,使劲扯,并把电动车弄倒了。她的小妮在电动车底下站,她看电动车快砸住她的小妮了,她去护她的小妮了。她还喊,其听见院里有人应住声出来了,就赶紧拿住包往东跑。

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其开开门,准备去推电动车。这时,这名男子走到其跟儿了,和其隔着电动车,他问到,你刚回来哟其没反应过来,哦了一声。其又问他,你是谁呀他不吭声上来就抢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包。其赶紧拽住不让他拽走,并且大声喊人。这名男子看其拽住包不放,并且喊人了,他就把电动车推到,准备来其跟儿,当时其女儿在电动车旁站着,怕电动车砸到其女儿,就赶紧去抱其的女儿,结果砸住其的手了。

3、证人校某某证言,其在家听到弟妻在院外喊,有小偷,就急忙从厕所出来,来到院门外,冯某某见其出来,就向东跑去,其也跟着向东跑。其和冯某某跑到村外鸡场附近,发现前面有一个男子也在跑,可是由于天黑,没有追上。

4、证人校某某证言,其正在中牟县城吃饭,其哥校某力给其打电话,让赶紧回家,说会娟的包让抢了。

5、证人校某某证言,其当时在县城办事,其本家兄弟校某广给其打电话,说刚才会娟在家门口被一个男的抢了,步行跑了,让赶紧回来帮忙去追堵那个男的。其走到孟庄北边的时候,看到一个年轻人神色慌慌的从东边上到老中刁公路上往南走了,其看着比较可疑,就给校某广打了电话,让他来了。

另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为证。

二、盗窃行为

1、2009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窜至本村被害人马某乙家中,将被害人马某乙的一辆手扶拖拉机盗走,卖得赃款800余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扶拖拉机价值2100元。

2、2009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窜至本村被害人马某乙家中,将被害人马某乙的一辆手扶拖拉机盗走,卖得赃款1100余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扶拖拉机价值14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乙、马某丙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

上述有关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一人犯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抢夺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被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推倒电动车意图砸住被害人,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该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

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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