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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赵国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6日24时许,被害人郭某某和朋友一起到中牟县X镇X路亨祥小区大门北侧一游戏厅玩游戏期间,和在该游戏厅打工的被告人张某甲妻侄姜某某发生矛盾,姜某某被同郭某某一起去的彬彬打伤。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得知此情况后,赶到该游戏厅,和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持菜刀将被害人郭某某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姜某某所受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乙于2009年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察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25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有异议。二被告人愿意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24时许,郭某某和他人一起到中牟县X镇X路亨祥小区大门北侧一游戏厅玩游戏期间,与在该游戏厅打工的姜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妻侄)发生矛盾,姜某非被同郭某某一起去的二人打伤。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得知此情况后,赶到该游戏厅,与郭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菜刀将郭某某身体多处砍伤,被告人张某乙用椅子砸了郭某某。经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姜某某所受伤构成轻微伤。2009年10月27日,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郭某某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x.7元;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修复面部伤疤的医疗费用综合评估为5000元较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家属赔偿郭某某各种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陈某,2009年6月26日晚上12时许,其正在张某甲开的游戏室打游戏时,彬彬和游戏室的服务生吵架,并把服务生的鼻子打流血,之后彬彬就离开了游戏室。过了一会儿,张某甲就领着张小勇、王某等几个人来到之后,让其把人叫回来,叫不回来就打其本人。过了两三分钟,张某甲拿了一把菜刀进来,先用脚朝其腿上跺了一脚,其就从沙发上站起来,张某甲又用刀砍,其用手一应,砍到其左手中指上,张小勇拿起圆凳子朝其头上身上摔,其就赶快往外跑,刚跑到门口,张某甲从屋里追出来,又用刀朝其头上砍了一下。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当晚其接到电话,听说郭某某的人打了其妻弟姜某某,其赶到后即问郭某某是怎么回事,让郭某某把打架的人叫回来,并往郭某某的身上跺了一脚,后来见有二三个人打郭某某。

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当天晚上,不知道因为啥,姜某某被郭某某领的俩人打了一顿,后来从外边过来两个二十多岁的男的,啥也不说就打郭某某,当时他就被打流血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当晚其正在游戏室玩,见张某甲在那骂,后来他又拿菜刀过来,说郭某某打他的人了,两个人就吵了起来,张某甲拿起一把菜刀就去砍郭某某,郭某某手一应砍到手上,他又用菜刀砍海涛的头一下,郭某某就往外跑,到门口有一个男子拿了一把凳子往郭某某背上摔了一下。

5、证人张某丙证言,当时见张某甲拿了一把菜刀去砍郭某某,郭某某用左手一挡砍到了郭某某的左手上,郭某某还没有站起来,小勇就拿着凳子砸郭某某,张某甲拿着菜刀朝郭某某的背上又砍了一刀。

6、证人谢某某证言,当晚郭某某的两个小弟打了姜某某。

7、证人姜某某证言,当时郭某某让其上分,其不给他们上,郭某某就在那一直骂,后又叫跟他一块来的那两个人对其殴打,他们就朝其脸上锤,用脚朝其身上跺,又从旁边拿了圆凳子朝其上身上乱砸。

8、证人陈某某证言,当时听店里的员工谢某强打电话说,店里的姜某某被海涛的朋友打了,头被打破了,其赶到时,张某甲和郭某某在屋里说话,后来从外边过来两个男人,他们开始和郭某某吵架,之后骂了起来,他们拿着店里的凳子朝海涛的头上砸。

9、证人王某某证言,因为姜某某不给郭某某送分(每个人只送一次分,郭某某的已经送过),郭某某领的两个人打了他一顿,头和鼻子都流血了,打他的那两个人跑了。其正在问情况,从外边过来两个二十多岁的年轻孩,到那就开始打坐在沙发上的郭某某,两人手里都有东西。

10、证人姚某某证言,当晚见郭某某在游戏室玩,有两个年轻孩和游戏室一个服务生发生争执,他们后来交手打架,店里的服务生鼻子和头被打流血,那俩年轻孩跑了。一会儿张某甲来了,他和郭某某吵了起来,吵一会儿张某甲出来了。又过一会儿张某甲又回来了,他手里拿着一把菜刀用报纸包着,对郭某某说了一句脏话,朝坐在沙发上的郭某某跺了一脚,接着几个人就围着郭某某,郭某某身上、脸上都是血。当时有个比较壮士的男子手里拿着一个圆凳子朝海涛身上摔。

另有现场勘查材料、抓获经过、投案证明、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伤情及伤残鉴定结论、赔偿款收据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张某甲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乙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其没有殴打郭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郭某某陈某证实,当时张某甲让其把人找回来,否则即打其本人,后张某甲手持菜刀,先用脚跺了其一脚,后又用刀砍;证人李某某、张某丁证言印证了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了其让郭某某将打架的人找回来,并跺了郭某某一脚的事实。上述证据证明,张某甲参与了对郭某某的殴打,并用刀砍伤了郭某某。故其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其在犯罪活动中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二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张某乙投案自首、从犯、赔偿损失、初犯等情节,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综合考虑双方相互厮打的原因、犯罪手段、犯罪后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其中折抵原判刑罚羁押期限五个月零七天。)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郭某某各种经济损失x元(已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任德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条款: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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