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男,生于1936年。
原告李某乙,女,生于1940年。
被告郑某丙,男,生于1972年,系原告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生于1967年,系被告郑某丙之妻。
被告郑某戊,男,生于1979年,系原告之四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生于1979年,系被告郑某戊之妻。
原告郑某甲、李某乙与被告郑某祥、郑某丙、郑某营、郑某戊为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甲、李某乙、被告郑某祥、郑某营及郑某丙、郑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了对郑某祥、郑某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李某乙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男二女,并先后成家。但二被告对已年迈且有病在身的二原告不管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也不给付原告看病所花的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600元和已实际支出的医疗费x元。
被告郑某丙辩称:父母所诉的对其不管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不属实。原告将家庭责任田卖掉所得的地款,经家庭成员协商,郑某祥分得x元,本人分得x元,郑某营分得x元,郑某戊分得x元,下余款和要回的帐3000元计x元由父母留作养老。但本人不但未见应分得的钱,郑某营和郑某祥无理取闹,将父母所留x元私自进行了分配。综上所述,本人的意见是父母养老、看病所花的钱应先从其所留的x元中支付。
被告郑某戊辩称:父母所诉的对其不管不问,不履行赡养义务,借钱看病不属实。事实是分钱时父母留有x元养老、看病的钱被郑某营和郑某祥私分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费单据15张、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2张,以证明二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为x.10元。2、车票5张,以证明原告看病支付交通费为45元。
被告郑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郝XX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证人还原告李某乙借款时经其同意给郑某祥x元,给郑某营x元,李某乙x元的事实。
郑某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二原告年纪已大,坐车看病是必要的,郑某丙、郑某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郑某丙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郝XX个人出具,系证人证言,因其未出庭质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郑某甲、李某乙婚后生育长子郑某祥,次子郑某丙,三子郑某营,四子郑某戊,现均已成家;长女郑某琴,次女郑某琴,现已出嫁。二原告平时在郑某祥或郑某营居住时,由郑某祥、郑某营照顾。二原告已年迈体弱,且原告郑某甲患病需要治疗,二原告为此已实际支出医疗费x.10元,因看病而支出交通费45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现已年迈体弱,且原告郑某甲患病,在其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其子女对父母应尽赡养扶助之义务。因二原告未起诉其二个女儿,并撤回了对郑某祥、郑某营的起诉,故其四人应承担的生活费应在二被告承担的总额中扣除。根据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平均消费支出,郑某丙、郑某戊各承担二原告的生活费为148元;二原告表示愿继续在长子郑某祥和三子郑某营家轮换居住,故郑某祥、郑某营对原告郑某甲的医疗费、交通费用应酌情减轻承担,二人各承担10%;下余部分由二子郑某丙、四子郑某戊和两个女儿平均承担,每人承担20%。郑某甲医疗费及交通费计x.10元,被告郑某丙、郑某戊各承担221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丙、郑某戊自2009年12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各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48元。
二、被告郑某丙、郑某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给付二原告治病所花费用2215.22元。
本案诉讼费50元,二被告各承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向领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海燕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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