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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诉刘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某,女,生于1986年5月11日。

委托代理人王广山,南召县司法局南河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生于1985年11月1日。

委托代理人贺立旺、毛某某,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刘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山和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立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份经熟人介绍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原告交给被告现金三万多元但由于合伙做的生意一直未落实,双方结算并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x元,2007年5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从2007年5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欠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詹某某x元刘某2007年5月24日”。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贵州都匀搞传销的事实以及韩××以詹某某的名义交给刘某x元的事实。

4.原告于2007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时卷宗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1)起诉状,(2)立案通知书,(3)被告答辩状,(4)原、被告的委托书各一份,(5)欠条复印件一份,(6)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被告提供的刘××于2007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及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贵州省都匀市做新时代生意。(8)被告提供的王××于2007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言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被告提供的王×国于2007年10月29日和2007年11月1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及王×国的退伍证复印件一份,(8)、(9)两份证据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是在贵州都匀市干传销时认识的,詹某某在搞传销时刘某在都匀市给其租的房子。詹某某参与传销是韩××介绍的,刘某没有收詹某某的钱,詹某某将钱交给传销老总时刘某并不在场,并且詹某某交钱是自愿的,后詹某某和韩××找老总要钱时老总被绑架,詹某某以刘某是她的上线为由威逼刘某为其打了一份x元的欠条,x&%被告提供的韩××欠被告现金x元的欠条复印件一份,x%被告提供的孙××借被告现金2000元的欠条复印件一份,x%被告提供的借款金额为2000元的借条一份,该条上借款人为乔××,担保人为刘某,x%被告提供的欠款金额为9500元,欠款人为刘×三的欠条复印件一份,x%本院城区法庭工作人员袁立东、赵平、程江2007年10月18日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x%本院城区法庭工作人员袁立东、赵平2007年11月20日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x%本院城区法庭庭审笔录一份,x%南召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内容为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材料主要用以证明她曾为欠款一事起诉被告主张过权利。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山对曹××的调查笔录以及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曹××认识原告詹某某和被告刘某,且曹××干传销时是被告的下下线,2006年11月份被告打算承包工程,但资金不足,欲找一合伙人共同投资,因曹××与原、被告都认识,经曹××介绍,原告成为被告的合伙人,并交给被告工程投资款x元,后工程没有着落,2007年5月前后,原告向被告追要x元投资款,被告称钱用于送礼并扣除各项费用后还剩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份,当时曹××在场,被告在打欠条时未受到胁迫,詹某某未参与传销活动,x元款项也与传销无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在南召法院城区法庭第一次起诉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此案系传销犯罪,遂移交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南召县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已判处被告刑罚,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某以“承包工程”为由介绍他人销售新时代产品需交x元,同时认定韩居存以詹某某名义交了x元,被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供述的韩××以詹某某名义交纳传销款x元是错误的,韩××以詹某某名义实际交纳的传销款项是x元,其中原告出资x元,韩××出资7040元,并且被告被南召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期间曾向公安机关陈述过受胁迫打欠条一事,但办案人员说此事与刑事案件无关,所以未在讯问笔录中予以记载。詹某某也参与了传销活动,詹某某与其上线韩××属在逃犯,法院再次受理原告以该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重复立案,超越管辖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报案单一份,证实刘某以干工程、跑运输为名欺骗詹某某等九人搞传销活动。原告承认被骗金额为x元。

2.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传销行为已经被处理,詹某某打给韩××的x元现金已被刑事判决书认定。

3.2007年12月4日南召县公安局对张××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做新时代生意买10份产品需要交x元,韩××以詹某某名义交了x元。

4.南召县公安局2007年11月21日对刘某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5.南召县公安局2007年12月4日对刘某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证据4、5证明被告刘某传销的全过程以及经营方法,证明买10份产品需要交x元钱。

6.2008年1月28日南召县公安局对李×月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刘某在贵州都匀传销的事实。

7.被告委托代理人贺立旺、毛某某对张××的调查笔录和张远如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詹某某在贵州省都匀市做过传销,2006年11月份詹某某汇给韩××x元钱,韩××又垫了7040元钱交给了卢××。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2月1日南召县公安局对刘某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该笔录中刘某供述韩××以詹某某的名义交纳传销款x元,因詹某某没有钱,韩××拿詹某某的身份证以詹某某的名义交的款。

2、2009年6月15日本院对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被告在贵州都匀传销时发展下线王×新,王×新发展下线曹××,曹××发展下线韩××,韩××以詹某某名义向传销的老总卢××交了x元,其中詹某某给韩××寄去x元,韩××垫支7040元,随后卢××被绑架,王×新、曹××及其亲属以及韩××、詹某某等7人逼迫被告给詹某某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事后被告认为传销的钱不受法律保护故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南召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期间曾向公安机关陈述受胁迫打欠条一事,但该局办案人员张志刚说此事与刑事案件无关,未在讯问笔录中予以记载,因韩××一直未归案,所以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吸收詹某某传销款x元,且詹某某与韩××在贵州都匀做传销时吃住在一起。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24日,被告刘某给原告詹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詹某某x元刘某2007年5月24日”,2007年10月17日,原告以该欠款系二人合伙做生意时原告给被告x多元作为投资款,后由于生意未落实,扣除相关费用后,下余x元被告未退还给原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为由向本院城区法庭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x元钱,x元欠条的来历为2007年被告在贵州省都匀市传销时发展下线王×新,王×新发展下线曹××,曹××发展下线韩××,韩××以詹某某名义向传销的老总卢××交了x元,其中詹某某给韩××寄去x元,韩××垫支7040元,随后卢××被绑架,王××新、曹××及其亲属以及韩××、詹某某等7人逼迫被告给詹某某打了一张x元的欠条,因此该款项是非法之债,不应受法律保护。该案在本院城区法庭审理过程中,2007年10月22日,詹某某、刘×招等九人以刘某、张××涉嫌诈骗为由向南召县公安局报案,其中詹某某在报案单中称其被骗数额为x元。2007年11月20日,南召县公安局以刘某、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将二人刑事拘留,2007年12月3日,经南召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3月19日南召县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刘某、张××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民事诉讼,本院城区法庭(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南召县公安局在刘某、张××涉嫌非法经营罪的侦查程序中,在2007年12月4日对张××的讯问笔录和2008年2月1日对刘某的讯问笔录中,二人均供述传销过程中韩××以詹某某名义交款金额是x元,被告刘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承认他在涉嫌非法经营罪的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始终供述韩××以詹某某名义交款金额是x元,从未供述过韩××以詹某某名义交款金额是x元,也从未向相关司法机关供述过本院城区法庭审理的詹某某与他本人之间的x元欠款纠纷系传销中形成的违法债务纠纷。2008年5月10日本院(2008)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某、张××以介绍承包工程为借口多次介绍他人到贵州省都匀市加入“新时代”健康产业公司,以销售该公司“国珍”系列产品为名从事传销活动,拉人头发展下线,收取入门费,从中抽成,被告人刘某直接发展的下线是乔××、刘×招、王×新三人,乔××发展的下线是李×栓、刘×三,王×新发展了下线曹××,其中曹××发展了下线韩××,韩××以詹某某名义交款x元,韩××发展了下线孙×东、詹×国,最终认定被告人刘某共发展下线9人,非法经营数额x元,违法所得x元,(2008)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刘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9年1月12日原告以其在本院城区法庭起诉时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清偿2007年5月24日所写欠条中载明的x元款项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某持有的2007年5月24日的x元欠条,被告刘某承认是其本人所写,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虽然在2007年10月17日原告就该欠条第一次提起民事诉讼时已辩称欠条所载款项系传销款,但随后被告刘某在其涉嫌非法经营罪的刑事侦查程序中,南召县公安局2007年12月4日对张××的讯问笔录和2008年2月1日对刘某的讯问笔录显示,二人均供述传销过程中韩××以詹某某名义交款金额是x元,被告刘某没有向公安机关供述过自己曾给原告写过一张x元的欠条,且该欠条所载款项系传销款,并且被告刘某在其涉嫌非法经营罪的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也始终没有向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供述过他曾给原告写过一张所载款项系传销款的x元的欠条,本院(2008)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也认定韩××以詹某某名义交款x元,不是被告辩称的x元,也没有认定被告给原告写的x元欠条系传销款,被告刘某也没有提供出证明他在涉嫌非法经营罪的刑事侦查程序中曾向侦查人员供述过给原告出具的x元的欠条所载款项系传销款,但侦查人员未将该供述予以记录的证据,因此被告刘某在本案中再次辩称他给原告出具的x元的欠条所载款项系传销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应依法向原告詹某某清偿x元欠款以及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从2009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詹某某清偿x元欠款的本金以及从2009年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审判员李丰明

审判员谢建超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史洪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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