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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45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0年3月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高某甲,男,1966年3月生。

被告高某乙,男,1973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太平洋新乡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7日21时40分左右,在新长北线被告高某乙驾车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要求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辩称:被告同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太平洋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许可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3、榆东分院门诊收费单据两张(52元+135元=187元)与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x.60元)一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和受伤治疗花费状况。4、新乡市天缘泡沫厂出车记录表三张;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5、保全费票据(500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的出车记录表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某甲向本院提供了豫x号轿车的行车证复印件;被告高某乙向本院提供了自己的驾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豫x号轿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并和原告对另外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王某某的误工损失,不予采信,应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7日21时40分,在新长北线与经三路交叉口,被告高某乙驾驶高某甲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通过公路的原告张某某和宋士英发生碰撞,造成了张某某、宋士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进行了治疗,花医疗费187元。原告于2009年10月18日至2009年11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医疗费x.60元。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某某一人护理,王某某为农民。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张某某与宋士英在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共交纳保全费500元。豫x号轿车于2009年6月12日向太平洋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高某甲。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某甲的豫x号车向太平洋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在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洋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个受害人宋士英,故保险公司应按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和本案实际情况,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高某乙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7天,共计30元×17天=510元;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共计187元+x.60元=x.60元。由于原告伤情较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宋士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医疗费7828.50元,按照比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57.19元,原告的误工费按住院17天计算,每天为4454元÷365天=12.20元,共计12.2元×17天=207.4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王某某的误工损失按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12.2元×17天=207.4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较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保留以后继续治疗费用的诉权,理由正当,予以准许。对原告未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924.41元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由被告高某乙予以赔偿。对保全费500元,由于是原告和宋士英共同所交,本案中,由被告高某乙承担保全费250元。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天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57.19元。

二、被告高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8924.41元、误工费207.4元、护理费207.40元,共计9339.2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负担810元,被告高某乙负担340元。保全费25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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