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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阴历七、八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本村王xx、王xx(二人已判刑)先后三次窜至位于开封县X村南地的郑某高某公路施工工地,共盗窃型号20的螺纹钢筋33根,每根长5.1米,型号10的钢筋40根,每根长6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钢筋共价值2366元。案发后追回被盗钢筋25根,退还失主。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7月4日到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在审理时将非法所得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xx、王xx的供述,证人刘某、左某、高某、耿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出非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友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智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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