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青。
委托代理理人张凤霞、王建文,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州市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因与路某某及李某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11日,路某某从物资公司购买哈飞民意豫x面包车一辆,2005年9月4日,因压盘需维修,将车交付林州市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厂。2005年9月5日,修理工,即李某乙(李某青)修好车后,因修理厂伙夫刘家顺请求,便驾驶豫x号面包车和刘家顺出去办事。与其他人产生纠纷,致使维修车辆被扣留,无法交还路某某。后路某某以物资公司、李某乙、刘家顺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豫x号面包车一辆及行车证内部物品,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2005年9月5日至2005年10月17日期间租车费用)。后该院以(2005)林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林州市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路某某豫x号面包车一辆(及行车证),并赔偿路某某损失5000元,李某青、刘家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该院强制将该车从案外人手中追回,被告并已赔偿路某某损失5000元。另该车购买价x元,路某某委托林州市太行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车在2008年7月10日所表现的价格为x元。参照以上数据,则该车平均每天折旧价格为17.85元,从2005年9月4日至2008年7月21日,该车合计折旧x.65元。路某某称在该车被追回之前租用别人的别克x车作为生活及经商所用,费用为每天100元累计x元。路某某追回豫x车后,补交养路某1080元,物资公司为路某某修车花费2251元。
原审法院认为,物资公司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没有将路某某交付其维修的车辆及时返还路某某,致使路某某在二年多时间里不能使用自己的车辆,侵犯了路某某的合法权益,给路某某造成的车辆折旧x.65元应予赔偿。李某乙对造成车辆不能及时交付有直接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路某某为此补交养路某1080元,共计x.65元,物资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其它责任人追偿。路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路某某经济损失x.65元。二、被告李某乙(李某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林州市物资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物资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物资公司赔偿路某某经济损失x.65元的依据是林州市太行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路某某单方委托林州市太行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做的,根本没有通知物资公司或利害关系人到场参与,剥夺了物资公司选择鉴定机构及陈述申辩权,且该评估报告鉴定价格明显偏高,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赔偿依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错误,损害了物资公司的合法权利。路某某的车损有直接侵害人是李某乙,对此事一审已在庭审中查明并予以认定,应由李某乙赔偿路某某。判决上诉人与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路某某针对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物资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即认可该鉴定,应予采信,请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针对上诉答辩称,李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只是帮工,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原审也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物资公司虽对林州市太行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结果的认可,因此林州市太行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应予以采信,物资公司依法应赔偿路某某经济损失x.65元,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物资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物资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物资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艳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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