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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返还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

上诉人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返还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姚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0日,被告姚某向杨柏林订购正点杀虫剂100件及扑克10件的货物,货物总价值x元。为此,2009年3月10日,杨柏林与原告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运单,运单载明的托运物品为正点杀虫剂100件和扑克10件,载明的代收货款金额x元,到达站为固始县,收货人为姚某。运单签订后,原告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托运给被告姚某,被告姚某也认可已收到原告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所托运的货物。但原告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运送给收货人被告姚某后,并未将代收货款交给杨柏林,因此,杨柏林向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追要货款x元。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以(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柏林货款x元。”因此,本案原告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以被告姚某从原告的固始分部提起上述货物并未支付x元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姚某,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提出,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原告的提货司机赵某从发货人杨柏林提货后运往原告的郑某总部时,不慎将(略)号原始运单丢失,赵某在将货款交付原告郑某总部前便自己补写了一份(略)号运单,随后将货款和补写的运单一同交付原告郑某总部。但赵某在补写运单时漏写了代收货款x元,从而导致后补运单显示原告并不负责代收货款,到达固始分部的运单是后补的运单,固始分部见运单上代收货款一栏是空白的,是不负责代收货款,遂通知收货人提货,从而导致被告姚某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将货物直接提走。对于原告的上述陈述意见,被告姚某不予认可,其辩称货款已支付,双方各执一词。

另查明,原告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举证的第(略)号货物运单显示,货物为杀虫剂100件和扑克10件,合计110件,收货人一栏签名人为“林少军”。

原审认为,原告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姚某返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提供不出被告姚某未支付货款的直接证据,而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也未能形成证据链条,而被告姚某也不予认可。且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已产生法律效力的(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即本案原告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确认收货人(即本案被告姚某)收到其托运的货物,但其辩称收货人(即本案被告姚某)未支付货款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姚某未向物流公司支付x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改判。

姚某委托代理人周刚口头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姚某是否支付给了物流公司x元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被上诉人姚某向杨柏林订购正点杀虫剂100件及扑克10件的货物,货物总价值x元。同日,杨柏林与上诉人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运单,运单载明了运送该笔货物及代收货款金额x元,到达站固始县,收货人姚某。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物流公司的提货司机赵某从发货人杨柏林处提货后运往郑某总部时,不慎将(略)号随货同行运单丢失,赵某在将货物交付郑某总部前自己补写了一份(略)号运单,随后将货物和补写的运单一同交付郑某总部。但赵某在补写运单时漏写了代收货款,到达固始分部的运单是后补的运单,固始分部会计孔德成根据票上姓名、手机号通知了姚某取货,由于运单上未注明代收货款,姚某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将货物取走。杨柏林没有收到货款,遂向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物流公司支付货款。该院认为:物流公司在货物交付收货人的同时代收货款,并将货款交给发贷人,故判决物流公司支付杨柏林货款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空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物流公司运单№(略)号、(略)号存根复印件各一份、正点实业货运清单、杨柏林收到执行款收条,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的事实是基于货运合同,货物运单是收发货物的直接证据。因此本案的关键是证明到达固始分部的货运单是“不显示代收货款的(略)号运单。”物流公司固始分部只能按货运单的指示放行给姚某,姚某承认已收到该笔货物。而货运单没有注明代收货款,固始分部也就没有收货款。现该笔货款已由物流公司赔偿了货主杨柏林,姚某反驳其已经支付了货款,应对其支付货款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姚某收到该笔货物,姚某自己也多次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款已付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支付该笔货款。上诉人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姚某返还上诉人物流公司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均由姚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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