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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某甲与林州市城郊乡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X街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

上诉人刘某甲及上诉人林州市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街村委会)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某甲、上诉人东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6年,林州市X街村第11、13、14、15、16五个村X组共同投资建成了1#机井,即东街后营五合机井。1989年,时任村主任张计成让原告看管1#机井,原告在看管1#机井时领取过1990工资700元、1991工资800元、1992工资900元、1993工资1000元。1994年至2000年工资未领。2000年9月24日城郊乡审计所出具《关于对东街村刘某甲、苏计州管理1#机井以来财务收支审计的报告》,备注部分写明“刘某甲1989年一年和1994年至2000年工资未结算,未显示工资具体数额。”2008年4月,原告去找被告单位负责人苏文江要工资,苏文江让原告去找城郊乡政府解决。之后,原告向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书面仲裁申请,2008年5月23日,林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村委会不具有法定用人单位资格,双方的纠纷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裁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申诉。2008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甲受当时的村主任指派,负责看管1#机井,且有审计报告载明:原告1989年一年和1994年至2000年工资未结算,现原告提出向东街村委会要其1989年、1994年至2000年看管1#机井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计报告中虽未载明工资数额,但考虑到工资逐年增加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1989年工资为600元、1994年1100元、1995年1200元、1996年1300元、1997年1400元、1998年1500元、1999年1600元、2000元1700元,共计x元;原告主张每月500元及经济补偿金、要帐开支及利息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原告已超诉讼时效,但庭审中原告举证这几年来一直找被告要工资,且在仲裁卷中村支书苏文江予以认可,故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X街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1989年、1994年至2000年工资款共计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林州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

宣判后,刘某甲及东街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当时是第X组组长、村治安员并管机井,村委会给我两份工资。2、1989年、1994年至2000年共8年时间,一审参照上诉人1990年至1993年标准仅判村委会给付工资x元实属不妥,应按每月550元计算为x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东街委员会支付上诉人8年工资款x元。

东街村委会答辩称,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争议的机井所有权是五个村X组的,不是村委会的,刘某甲要求村委会给付工资不合理。2.审计报告中X号机井的编号是电业局为了收电费方便编的号,实际上是指后营五合机井。3.刘某甲当小组长时已从村委会领取过工资,审计报告中说刘某甲未领取过工资,并不一定就应该给刘某甲发工资。刘某甲在管理机井期间,曾因管理不善,造成群众上访,其本人也自动放弃领工资。4.刘某甲起诉村委会属主体错误。

东街村委会上诉称,1、一审以村原主任指派上诉人刘某甲看机井为由,判令村委会给付刘某甲8年工资x元属诉讼主体错误。后营五合机井(X号机井)是由11、13、14、15、16五个村X组共同投资建成,实行小组自行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看管机井人的工资也都是从机井运营的收入解决,与村委会无关。原审中,时任村主任的张计成也出庭证明,刘某甲看机井的工资由机井所有人即11、13、14、15、16五个村X组支付。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的规定,在缺乏合同约定及其它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村委会支付刘某甲工资x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刘某甲的起诉。

刘某甲答辩称,1.1990年我到大会工作,1994年离开了大队,我1990年至1993年工资从大队领取。2.对方说机井号是电业局编的,而不是村委会编的,审计报告是为了收电费,错误,审计报告中“刘某甲89年一年和94年至2000年工资未结算”说明我可以向村委会要工资。3.原审仅根据我以前领取工资情况,判决村委会给付我x元没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受上诉人东街村委会原主任张计成的指派,负责看管一号机井,城郊乡审计所“关于对东街村刘某甲、苏计成管理X号机井以来财务收支审计的报告”载明“刘某甲1989年一年和1994年至2000年工资未结算”。上诉人刘某甲主张东街村委会应按每月550元计算支付八年,共计支付x元。由于原审及二审中刘某甲均未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甲已领取的工资情况,并考虑到工资逐年增加的实际,判决上诉人东街村委会支付上诉人刘某甲工资款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东街村委会主张原审以村原主任张计成指派上诉人刘某甲看机井为由,叛令村委会给付刘某甲8年工资款属主体错误。因从该机井看管人员的指派及财务收支审计的要求,均系上诉人东街村委行为,故原审判令上诉人东街村委承担给付上诉人刘某甲工资款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东街村委会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X街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华珊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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