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徇私枉法、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徇私枉法于2009年10月21日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7日被河南省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9日经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11月20日由河南省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刘某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徇私枉法、玩忽职守一案,由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2009)汴刑辖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由我院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江效齐涉嫌非法拘禁一案过程中,马守国多次找李某某为江效齐说情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收取江效齐家属3万元保证金和1万元办案经费,以杞县人民医院出具认定江效齐为乙肝携带者的诊断证明为依据,为江效齐违法变更为取保侯审,随后江效齐外逃,李某某作为办案单位负责人对江效齐取保候审后,没有及时对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在发现江效齐外逃后对该案既不报请检察机关逮捕,也不组织警力对江效齐进行抓捕,致使江效齐长期外逃,案件诉讼无法正常进行。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没收的3万元保证金和1万元办案经费列入治安大队小金库花销。

2、2008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2009年7月份办理李某杰涉嫌非法行医一案中,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作为案件关键证据的被害人尸体不组织警力进行保护,违法向被害人家属索要尸体检验费,造成被害人尸体没有经死因鉴定直接被土葬,无法查明死因,致使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李某杰非法行医重大刑事案件被长期搁置,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江效齐一案时,徇私枉法,以收取保证金和办案经费为目的,违法办理取保候审,致江效齐外逃,案件不能正常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李某杰非法行医一案时,玩忽职守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案件无法正常诉讼,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应当以徇私枉法和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解意见是,收取保证金没有列入小金库,交单位财务了,对江效齐变更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是合法程序进行的,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无受礼、吃请情况,不存在徇私枉法;对于非法行医一案,在整个办案过程中都是通过局党委研究决定后办理,不构成玩忽职守。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在办案过程中,李某某没有收受犯罪嫌疑人及家人的任何好处,主观上不可能故意放任江效齐脱逃。收取3万元保证金和1万元办案经费请示了上级主管领导并得到同意。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现江效齐外逃后,随即布置办案人员到江效齐家了解情况,多次进行传唤,又多次安排项广瑞对江效齐家进行布控抓捕。2009年3月23日,杞县公安局向杞县人民检察院呈捕,但认为没有传唤手续不予接卷,2009年4月10日,杞县公安局再次传唤江效齐仍未到案,并于2009年4月13日再次呈捕,但仍不受理。不可否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江效齐非法拘禁一案中,确实存在工作失误的情况,但绝不能将这些工作中失误与徇私枉法犯罪混为一谈。

二、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家属多次拒绝尸检,是未能进行尸检的重要原因,按照县局领导指示,动员死者家属进行尸检李某某与县局刑警大队教导员高翔联系后被告知法医鉴定分两种情况,如果够上刑事立案的,由公安机关出资进行尸检,进行解剖时若对内脏器官提取送检时,如需要进行病理切片等,还要送至其它有关专业部门进行检验,而人家是要收钱的。由于当时未确定该案是否够上刑事立案,所以上级刑科所法医提出预交1万元左右检验费。李某某告知被害人家属要准备1万元尸检费,仅仅是传达由高翔咨询来的情况,并不是李某某凭空杜撰出来的。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犯罪嫌疑人江效齐涉嫌非法拘禁一案过程中,其明知对已经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如确因患有严重疾病需变更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应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出具司法鉴定,而故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收取江效齐的父亲江子国所交1万元办案经费和3万元保证金后,仅仅依据不具备鉴定资格的杞县人民医院所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检验报告单就以江效齐患有传染性乙型肝炎(大三阳)为由,于2008年5月29日违法为江效齐变更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江效齐释放后不久即外逃,至今未被抓获。李某某作为办案单位负责人在对江效齐取保候审发现江效齐外逃后,对江效齐未变更强制措施,将案件长期中断侦查。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违规收取的3万元保证金和1万元办案经费也未按规定上交保证金专户,而是安排内勤列入本部门小金库花销。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江效齐被抓回以后,马守国两次到我队找我,问我江效齐咋处理,看有啥方法变更强制措施把江效齐放了。我答复他说队里的意见是如果拿5万元保证金,可以取保候审,否则继续呈捕。但马守国一直也没有明确说是否拿保证金。后来还是江效齐的父亲直接到队里找到我,问我江效齐能不能放出来,我跟他说可以取保候审,但必须拿5万元保证金。又隔了几天,江效齐的父亲又到队里找到我,拿了4万元,说就这么多,中就中,不行的话也没有法。我就同意了,就告诉他其中的3万元作为保证金,另外的1万元作为办案经费。收过保证金后,大概间隔了一两天,就为江效齐办理了取保手续。对江效齐采取取保候审我们依据的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规定应该是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出具的诊断。共收取江效齐家属4万元钱,3万元的保证金开的有票据,另外1万元作为他们赞助的办案费用没有开票。按照法律规定,保证金应该交入专用账户,由银行收取。这3万元保证金最后逐渐支出坐支了。1万元赞助经费全部交给李某锋用于抓捕江效齐的费用了。江效齐被取保候审之后我曾经安排李某锋上江效齐家找过他,李某锋给我报告说江效齐已经跑了。让派出所进行布控,我们也安排特情进行摸排。

2、证人证言

(1)、李XX证言证实,当时因怕江效齐跑让他交5万块钱的保证金,后来交多少不知道。江效齐被取保候审治安队没有正式开会研究过,只是李某某给我说过,他说若有人问着我,就让江效齐的家属拿5万元的保证金。没有人安排我传唤过江效齐,也没有人安排我抓捕江效齐。

②、梁XX证言证实,江效齐取保候审的事李某某给我和政委赵宏振汇报了两次,第一次说江效齐有乙肝不适合羁押,建议取保候审,赵宏振政委指示要求取医院的诊断证明,我当时的意见是若符合取保可以取保,但必须随传随到,保证诉讼。在拿杞县人民医院的证明汇报后,赵政委要求他们取市一级的证明,当天下午李某某拿一个新的诊断证明,后为江效齐办理了取保候审。

③、赵XX证言证实,在法制室办公室或我的办公室,有法制室主任梁志敏、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李某某、侦查员段新卫。李某某汇报了案件情况,说犯罪嫌疑人有乙肝,不符合关押条件,想申请办理取保候审。当时李某某只拿了犯罪嫌疑人一份杞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我表态说这份诊断证明不符合取保规定,必须有省政府指定的市级医院的诊断证明。印象中是当天下午,梁志敏、李某某、段新卫我们几个人又研究这个案件,李某某拿来了符合要求的市级医院的乙肝诊断证明。我就签字同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江效齐被取保时是否收了保证金,李某某没有说过,当时只是同意为江效齐办理取保手续。

④、段XX证言证实,向赵政委和梁主任汇报这个案件的时候有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明江效齐有乙肝(大三阳)赵政委同意后就将江效齐取保了。

⑤、孙XX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李某某带江效齐的父亲交给我3万块钱,李某某说这是江效齐交的保证金并让我给江效齐的父亲开具了保证金收据。当时李某某要求我将这3万块钱直接记入治安大队收入,后来李某某安排将这3万块钱作为治安大队的收入陆续支出了。

⑥、马X证言证实,2008年4月30日我们从惠州把江效齐带回看守所,江效齐说他有乙肝,看守所不愿意接收。当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和李某锋、司机王金勇领着江效齐到西关杞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当天没有出检查结果。李某锋和李某某联系后,大概到六、七点,我们就把江效齐送到看守所。

(7)袁X娟证言证实,江效齐被取保后,李某某安排我和梁巍志去传唤过一次江效齐,到江效齐家后江效齐的父亲说他外出打工治乙肝病了,我们回来向李某某汇报了。

(8)江XX证言证实,我自己直接摸到治安大队,找到队领导,说江效齐的事,就4万块钱管放人就交钱,不管我也再没其他法了,最后答应交4万块钱放人。隔一天,我自己又带上那4万块钱到治安大队找到那个领导,直接把钱交给了那个领导,他收到钱后也没给我票,隔一天江效齐就放出来了。

(9)贾XX证言证实江效齐从看守所出来回家后有一天多就去广东打工了,无法和他联系。

x王X证言证实自2000年-2009年在医院检验科工作,2008年5月22日江效齐乙肝六项检验单不是本人出据。

x%江X峰、刘X俊证言证实江效齐在羁押期间,2008年5月22日报所、局领导批准后到杞县西关医院就医过。

3、书证:江效齐拘留证复印件;呈请对江效齐取保候审报告书;江效齐取保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没收保证金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杞县公安局明细分类账复印件,证明2008年5月29日收入江效齐保证金3万元、5月31日收入江效齐办案经费1万元;杞县人民医院2008年5月2日检验报告单和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检验收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教科证明:1、经查我院无叫王璐的住院医师;2、经查检验科结果存档电脑,2008年5月22日未查见江效齐的乙肝六项结果;杞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证明:2008年12月1日接到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江效齐非法拘禁一案的案卷材料后,对取保候审的江效齐进行传唤,经多次传唤不到案,无法对该案启动审查起诉程序,于2008年12月15日将该案退回杞县公安局并建议对江效齐呈请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证明:没有收到杞县公安局提捕的江效齐非法拘禁案件;杞县X乡X村委于2009年4月10日证明江效齐一直外出打工;鉴定结论: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送检的江效齐“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证明书”上的“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部诊断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部诊断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捺印。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期间,2009年7月23日该县县城西关和谐居民小区发生一起涉嫌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立案后该案由治安大队承办,犯罪嫌疑人李某杰被刑事拘留后,被害人家属多次找治安大队相关人员要求嫌疑人李某杰进行民事赔偿。在做民事调解工作的同时,李某某告知死者家属,根据案件需要,需对尸体进行法医检验。但并未做通被害人家属思想工作。最终该案于当月28日就民事赔偿调解成功,嫌疑人李某杰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人民币,被害人家属在协议中不再要求追究李某杰的刑事责任,也不同意进行尸检。经报经局相关领导研究并按程序审批后,对嫌疑人当日变更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而后因信访、被害人家属不同意尸检及上级尸检部门需要费用等多种因素治安大队对该案未进行尸检,造成被害人家属对尸体进行了土葬,致使案件侦查工作无法进行。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到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主管治安大队的副局长陈永生给我打电话,说刁百闯局长交办一个案件,具体情况让我和西关派出所侯国鹤联系。出事的当天夜里,侯国鹤所长打电话给我说李某杰投案了,随后我把李某杰投案的情况给陈永生副局长和刁百闯局长进行了汇报,他们给我说先把李某杰控制住,办理留置手续,我把局领导的意见传达给侯国鹤所长,当天夜里就把李某杰给留置了。第二天上午,我到县局给刁局长、李某良政委、陈永生副局长、法制室梁志敏主任集体汇报后,对本案进行立案,对李某杰办理了刑拘手续。7月28日,李某杰家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当天我们为李某杰变更强制措施,办理了监视居住。案发的第二天下午以及后来几次,我对死者的家属说,根据案件需要,对死者的尸体进行解剖,并进行病理化验,以便证明医生打针与死者死亡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刑警队教导员高翔对我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需要一万元的尸体鉴定费,我就通知死者家属准备一万元鉴定费用。刚开始死者家属同意了,后来家属又不同意尸体检验了,所以对死者尸体没有解剖成。死者的家属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李某杰方赔偿死者家属三万三千元损失,死者家属不要求追究李某杰的刑事责任。双方签字后,我们就给李某杰办了监视居住手续。让死者家属管理尸体并且让他们拿尸检费用,也是没有根据的。立案时,我们拿的是立案的意见。在刑拘时,我们没有拿具体的意见,是局领导研究决定拘留的。在尸检方面,我们主张尸体解剖,因为死者家属不愿意解剖,愿意调解,经给局领导汇报,局领导同意调解。在为李某杰办理监视居住的时候,我们给领导说这个案件调解过了,领导同意监视居住。

2、证人证言

(1)袁X娟证言证实,2009年7月23日下午,李某某队长打电话说:西关诊所看病死一个人,你们去现场看一下,我说这个事归卫生局管,如果构成案件卫生局移交给我们,我们再管,我们没有去。停有半个小时,李某某说:陈局长到现场去了,你们去现场吧,我们到现场一看,有一个老婆在屋里躺着,已经死了,家属与医生都不在,陈局长让到西关派出所问情况,到西关派出所我们同派出所的同志给死者一起看病的两个老太太做笔录。做完笔录我们又去了西关派出所,李某杰被拘留后,被害人家属去了看守所,同李某杰谈赔偿的事,最后他们双方以三万三千元达成了协议。签完协议后,队长李某某、我、赵卫亮我们三个人去法制室说这个案件。我们认为这个案件没有尸检,死因不明,没法报捕,双方又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这个案件也没法撤,意见是对李某杰转监视居住,我们三个给法制室梁志敏汇报后,赵卫亮找李某枝政委签了字,当晚将李某杰释放转监视居住了。

(2)证人赵X亮证言证实,我是2009年7月25日立案后为李某杰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在看守所我和李某长、袁某某也多次提审李某杰,除了解李某杰用药情况外,主要是做双方民事部分调解工作。一方面我听李某长说罗秀英方家人不要求尸体鉴定,另一方面李某长作为办案领导对尸体鉴定与否没有明确表态。我们都知道此案应当对被害人尸体作鉴定。我听说出事后的第二天尸体被家属拉走了,拉走以后没有去过罗秀英家,领导也没有安排过。但我觉得案件应该往下走,李某长没有安排。李某杰被监视居住后,由于尸体已无法鉴定,我们也没有对此案深入侦查。

(3)证人李X枝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李某杰非法行医的案件承办人袁某某等人找我办理办李某杰变更监视居住手续,我当时对案件情况不甚了解,所以当时我也没有签发,后来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这事局党委也研究同意了,我就说把笔录记好,之后我和刁局长进行了沟通,因为我听说受害人家属组织几十人来杞县要求补偿损失,卫生局和公安局做了大量工作,为了平息受害人家属的情绪和稳定,为了稳定大局最后我和刁局长的沟通意见是可以先对李某杰变更强制措施,然后治安大队再次找到我签发相关手续时,我就签批了经研究同意释放和同意监视居住的签批意见。

(4)证人梁X敏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一天下午,在李某杰被刑事拘留期间,刁局长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我到后,办公室有刁局长,另一位可能是李某良政委或是陈永生局长,李某某正在汇报李某杰涉嫌非法行医一案,我去后刁局长说研究李某杰案件,汇报后,议题是死者家属一方要求赔偿损失,李某杰一方是不放人不出钱,为了维护稳定,不发生群发性信访案,研究后认为对李某杰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5)陈X生证言证实,李某杰非法行医案案发当天,我接到通报后就去了案发现场,治安大队李某某、袁某某等人及卫生局的工作人员也先后到达了现场,到现场看了看尸体,向现场目击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初步了解这是一起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我印象中死者家属死活不让解剖尸体就是要赔偿,后来经我及法制室主任及刁局长多次碰头研究此案件,最后确定的意见是先行调解然后再走程序。

(6)证人宋X霞证言证实,2009年7月23日上午,我丈夫李某杰给我打电话说出大事了,我就去了诊所见到我丈夫,他对我说人死了,120车也走了,我丈夫害怕死人那一家的人来打他,就回家了,当天晚上我领李某杰去西关派出所投案。第二天早上8点,我兄弟宋海勋去派出所了,回来说对方说可以调解,最后赔偿三万三千元。当晚我丈夫就从看守所出来了。

(7)证人宋X勋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一天,我姐夫李某杰因为看病看死一个人,我姐夫在派出所,我姐给我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我和我姐到了西关派出所,对方的家属也在那,我们提出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对方家属也同意,以三万三千元同对方达成协议。

(8)证人林X风证言证实,2009年阴历六月初二,我叔林继轩打电话说我婶在杞县打反针了,不行了。我和我叔到诊所,我们一看我婶不中了,医生也跑了,我打110电话报的警,当时医生租房的房主让我们把人拉走,我们说等公安局的处理咧,房主逼着我们非让把我婶拉走,当时有西关派出所长、治安大队长、还有卫生局一个女同志,西关派出所长让我们想法把我婶拉到殡仪馆或太平间,我们一问,殡仪馆没地方,太平间不让搁,我们没法只好拉家了。派出所长说:这个事归卫生局管,在家解剖也中,拉过来解剖也中。卫生局的说解剖费得三千块钱。第二天一早,我们带三千块钱等到下午两点多上班后,找到李某某,他说应该做法医鉴定。鉴定费得一万块钱,我们说回家商量商量,后就没有交那一万块钱,公安局的也没有让我们做法医鉴定。那个医生的朋友提出来私了,我们商量后也同意私了。说让对方赔偿损失,对方说找来三万三千元钱。李某某问我们:人家就找来三万三,恁愿意不愿意。我们研究后同意了。

(9)证人林X月证言证实,我看见我爱人已经躺在那个诊所里,她身上盖着白布,看着她肚子已经开始发胀。这时我也没看到公安和诊所方面的人。等到天黑时我才见到卫生局来人把诊所的几瓶药拿走了。一会西关派出所的所长来了,这个所长来到诊所看了看,我们让所长找个冰棺,所长说找不到,还说医生跑了,让我们把尸体拉走,想尸检也可以到我家来尸检,不过得先交3000元尸检费。一会诊所的房东也来了,也让把尸体先拉走,不然的话把尸体扔到大街上,这样我们在确认公安人员能尸检的情况下我们才同意把尸体拉到了我家。

x%证人李X杰证言证实,2009年7月23日上午8点多,罗秀英叫我给她看颈椎病,在我诊所里,我给罗秀英打了一针封闭针,随后罗秀英感觉头晕、恶心,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晚到西关派出所投案了,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28日被监视居住。我在拘留期间调解工作一直没有停止,到我被治安大队办理监视居住,我算是知道我这个案件民事部分调解了。医生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医资格证、资称证、营业执照都没有。

x林X顺证言证实,不愿意解剖尸体,想和对方私了,宋海霞一方一次性赔偿我方各种损失费3.3万元,我不再要求追究李某杰的刑事责任,不再让公安局管。

3、书证: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某杰之妻宋海霞一次性赔偿死者罗秀英之子林恒顺各项费用三万三千元,林恒顺一再追究李某杰刑事责任,不再要求对罗秀英的尸体进行解剖;林恒顺收到条一份;杞县公安局2009年7月24日要求杞县卫生局出具李某杰非法行医有关材料一份;杞县卫生局2009年7月24日向杞县公安局出具李某杰非法行医的调查报告一份;杞县卫生局2009年7月24日证明李某杰无医生执业证书或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某证;杞县公安局关于李某杰非法行医一案的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会议记录复印件五页,在刁局长办公室,刁局、李某良政委、陈永生副局长、梁志敏主任、李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研究对李某杰立案;25日研究为了稳定,做好双方工作,民事部分可以调解,同时向死者家属讲清楚,根据案情需要,为了查明死因需要解剖尸体;26、27日研究做好双方调解工作,被害方不同意解剖尸体,与被害方谈,只有解剖尸体才能查明死因,正常诉讼;28日研究,经研究决定,为了不引发新的上访案件,为了社会大局稳定,按双方协议执行,将李某杰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时给死者家属作工作,根据案情需要,应该解剖尸体,争得死者家属同意,查明死因,依法处理。

综合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公务员登记表、警衔变动审批表复印件、杞县公安局政办室证明等。

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江效齐涉嫌非法拘禁案过程中,违规为江效齐报批并变更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致江效齐外逃至今未被抓获,造成案件无法诉讼。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经庭审查明李某某在办理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中未尸检的原因有被害人亲属不同意尸检的因素、有信访因素、还有该局党委指示不明的因素、也有上级尸检部门需要费用等多种因素。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不进行尸检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亓国战(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