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1月4日到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8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祁某某明知来路不明和无合法手续,便以一辆旧摩托车另加400元从祁某洲手里购买了兰考县X乡X村民毕某某的价值4660元被盗的红色钱江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赃物追回,退回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7、8月的一天,在庄寨镇X村祁某洲开的摩托车维修铺,被告人祁某某明知来路不明又无合法手续,仍以一辆旧摩托车(作价300元)另加400元从祁某洲手里购买了兰考县X乡X村民毕某某被盗的红色“钱江”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祁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7、8月的一天,在庄寨镇X村一个叫“周”的开的摩托车维修点,被告人祁某某以一辆旧摩托车(作价300元)另加400元的价格从“周”的手里购买了一辆没有无合法手续的红色钱江摩托车一辆的情况;2、被害人毕某某陈述了2008年7月25日,他的一辆“钱江”摩托车丢后,2009年11月4日,其在庄寨镇一家名为“又一村”的饭店吃饭时发现店门口停的一辆摩托车正是其去年丢的摩托车,随即报案,后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将祁某某抓捕的情况;3证人证言、证人曹XX证言证明2008年7月25日,停放在220国道孟寨村路北曹志抗开的摩托车专卖店处毕某某的一辆“钱江”摩托车被盗的情况;证人孙XX证明听说毕某某的摩托车被偷了;证人张XX证明2008年在祥中村有个叫“周”的开过摩托车修车部,没多长时间就不干了;证人鹿XX证明2008年祥北村的祁某洲曾租其临街房开过摩托车修车部,没多长时间就不干了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祁某某的户籍证明、涉案摩托车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摩托车出厂合格证、兰考县公安局孟寨派出所证明经查未找到祁某洲的情况;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明知摩托车来路不明又无合法手续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被告人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失主,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亓国战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金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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