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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7年12月28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外逃,2009年9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5月22日夜,被告人于某某同张永胜、贾公辉(均判刑)等人共谋后,由贾公辉驾驶豫x轿车在220国道伺机制造交通事故,借机敲诈外地司机。5月23日凌晨1时许,由贾公辉驾车,张永胜、于某某乘坐,在220国道x+700m处,与山东省费县X镇万仓庄葛某某驾驶的鲁x相向撞击。在撞击过程中张永胜的头部撞伤,后事故责任认定葛某某负全部责任。由葛某某付给张永胜、贾公辉各种费用共7900元。

2、2006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同张永胜、徐某某、贾公辉(均判刑)等人共谋后伺机撞车,借机敲诈外地司机。由刘华(另案处理)驾驶豫x在220国道孟寨肖某庄村段同山东省宁阳县X镇姬某某驾驶的鲁x货车相撞。后事故责任认定姬某某负全部责任。由姬某某付给刘华机动车修理费x元。

3、2007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张永胜、徐某某、孙长海(批捕外逃)等人共谋后伺机故意撞车,借机敲诈外地司机。在313省道葡萄架乡X村附近,由孙长海驾驶豫x与山东省鱼台县X镇X路驾驶的鲁x货车相撞。后事故责任认定蒋国路负全部责任。在兰考县X乡X村的王二庆的说和下,由蒋国路赔付孙长海5500元。

4、2006年11月7日夜,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张永胜、徐某某共谋后伺机撞车,借机敲诈外地司机。由常远(另案处理)驾驶豫x在106国道爪营高速路口与山东省平邑县X乡X村陆某某驾驶的鲁x货车相撞。后事故责任认定陆某某负全部责任。由陆某某赔付常远各种费用8800元。

5、2006年6月21日夜,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张永胜、徐某某等人共谋后伺机撞车,借机敲诈外地司机。由肖某华(另案处理)驾驶豫x在220国道x+300m处与江苏省沛县的陈祥义驾驶的鲁x货车相撞,后事故责任认定陈祥义负全部责任。由陈祥义付给肖某华车损费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于某某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5起犯罪,当庭辩解称只参与4起,第2、5两起只参与一次但是哪次参与记不清了。还辩称在实施碰车过程中没有与对方司机说话,也没有去交警队领过钱,不应为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5月22日夜,被告人于某某同张永胜、贾公辉(均判刑)等人共谋后,由贾公辉驾驶豫x轿车在220国道伺机制造交通事故,借机敲诈外地司机。5月23日凌晨1时许,由贾公辉驾车,张永胜、于某某乘坐,在220国道x+700m处,与山东省费县X镇万仓庄葛某某驾驶的鲁x货车相撞。后事故责任认定葛某某负全部责任。葛某某付给张永胜、贾公辉各种费用共7900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06年5、6月份,和张永胜(小名张三)、贾公辉另外还有谁我不清楚,这件事是张永胜安排的,是两辆车,我和张永胜、贾公辉开的是张永胜那辆豫x牌轿车,在 X阳收费站东边,往东明去的丁字路口西侧,碰一辆山东的货车,后来敲诈多少钱我不清楚,经交警队处理后,张三给我1000块钱,我给贾公辉700块钱,我得300块钱;2、同案证人张永胜供述证明,2006年5月份的一天,于某某和贾辉坐于某某的桑塔纳2000来我家,让我一块到公路上转转,意思就是让一块到公路上玩“碰碰车”敲诈过路司机咧,我就把我的豫x的别克车钥匙给贾辉,让他开车,于某某坐副驾驶位置,快到220国道和东明那条路X路口时,一辆山东的大货车正绕过桑塔纳到南边车道上,贾辉一看大货车违章了,就开着我的别克车冲过去了,到跟我感到一减速听见“咣”一声响,别克车就和大货车撞一起了。最后协商好给7900块钱,我分了1600块钱;3、同案证人贾公辉供述证明,2006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张三打电话让到油田东大门那等他,张三开着他的豫x别克车于某某坐在副驾驶位,张三就开车过 X阳收费站没多远,撞到那辆货车上了,过了几天,于某某给了700百块钱;4、被害人葛某某陈述,2006年5月下旬,和王瑞国拉货,从山东刚进入兰考县界那段南北公路上时,有一辆无牌桑塔纳轿车在右边跟走到兰考 X阳的东侧,这时对面就开来一辆车,就撞到我的车上了,看见他碰的是一辆黑色别克军威轿车,牌照是豫x,别人喊他“张三”才知道他叫张三,最后赔了张三7900块钱。

2、2006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同张永胜、徐某某、贾公辉(均判刑)等人共谋后伺机撞车,借机敲诈外地司机。由刘华(另案处理)驾驶豫x在220国道孟寨肖某庄村段同山东省宁阳县X镇姬某某驾驶的鲁x货车相撞。后事故责任认定姬某某负全部责任。由姬某某付给刘华机动车修理费x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06年夏天,在 X阳那一次后面,这次还是张永胜安排的,我、张三、贾公辉、徐某某、孙长海参与的,由孙长海开车碰的一个货车,在孟砦肖某庄那碰的,这一次给多少钱我不清楚,是张三处理的,没给我钱;2、同案证人张永胜供述证明,2006年6月份的一天,徐某某说用我的行车证和牌照,俺俩的车都是别克凯悦轿车,我就借给他了,后来他打电话说跟人家碰车了,让我去交警队处理一下,因为车手续是我的,也知道咋回事,肯定是他们故意相撞讹司机咧,我就去了,给对方司机说我叫张三,是徐某某处理的,后来听说赔了一万多块钱,分了我1500块钱;3、同案证人贾公辉供述证明,200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张三打电话说让我去孟寨“碰车”,走到肖某庄西边拐弯的地方,他们开着车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开车撞了上去,张三看过两次,每次给400块钱;4、同案证人徐某某供述证明,2006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12时许,张三打电话说找到目标了,见张三他们开的黑普桑贴着一辆大货车行驶过来,刘华就开着别克车迎面撞了上去,两车撞了之后,张三他们就开着普桑向西驶过去了,然后双方就下了车,张三、于某某、贾辉又开着车拐了回来,他们三人不知谁踢了货车司机,后来听说对方赔给张三一万多块钱,但我没落钱;5、被害人姬某某陈述,2006年6月初的一天,交警队的来处理了现场,就把双方的车停到一个停车场,第二天他就到交警队了,对方碰车的人没去,去了一个叫张三的,说车是他的,我就跟张三商量看咋办,后来通过交警队调解赔给对方x块钱,处理完我就走了。

3、2007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张永胜、徐某某等人共谋后伺机故意撞车,借机敲诈外地司机。在313省道葡萄架乡X村附近,由孙长海驾驶豫x与山东省鱼台县X镇X路驾驶的鲁x货车相撞。后事故责任认定蒋国路负全部责任。由蒋国路赔付孙长海5500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06年5月份一天下午5、6点,张三打电话说晚上到兰曹公路碰王二庆的车,我说中,天黑后,张三开豫x接到我,他又给徐某某、贾公辉、孙长海打电话让他们开车到兰曹公路上碰车,我俩和他们汇合后,贾公辉和徐某某一辆车,贾公辉开的徐某某的豫x别克车,孙长海开那辆张三和郭新庄买的豫x车,由张三安排孙长海开豫x碰,转到夜里快10点时,在贺村东边见一辆拉沙子的山东货车,在贺村西边见豫x和货车碰了,张三就给徐某某、郭新庄打电话,对他们说豫x车和王二庆的车碰了,让他俩处理,赔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向张三要钱,张三说买车抽底不分了;2、同案证人张永胜供述证明,2007年5月份的一天,孙长海打电话说他在葡萄架贺村和山东的车碰了,让我过去,我到那一看,孙长海开着那辆豫x和山东货车碰了鱼台的姓蒋,后来听说赔了5500块钱;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主要内容是2007年5月份,他的两个司机蒋国路、郭远海到新密拉煤,夜里11点左右,蒋国路打电话说他们走到兰考红庙东边一个叫贺村的地方,他们的车让‘碰碰车’的车碰了,总共赔了对方5500块钱。

4、2006年11月7日夜,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张永胜、徐某某共谋后伺机撞车,借机敲诈外地司机。由常远(另案处理)驾驶豫x在106国道爪营高速路口与山东省平邑县X乡X村陆某某驾驶的鲁x货车相撞。后事故责任认定陆某某负全部责任。由陆某某赔付常远各种费用8800元。

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06年夏季的一天晚上,张三打电话说三星太空车在爪营高速路口碰车,让我去现场处理,到地后见张三和郭新庄买的胡良赞的车还挂着开封的牌照,跟山东的货车碰了,后来咋处理的我不清楚;2、同案证人张永胜供述证明,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徐某某和郭新庄叫别人开着三菱面包车在爪营高速路口和山东平邑县的货车撞了,对方司机赔我们7000元,后来又跟司机要2000元治疗费,最后给了1800元钱,这次我也没落钱;3、被害人陆某某陈述,2006年11月初,在兰考北爪营下高速时,看见一辆无牌黑色普桑往收费站方向走,到出口那儿调过头开到我的货车前面,到106国道准备往右拐弯时,车头刚过公路中间黄某,就见对面过来辆车,到我的货车跟时没没有刹车就直接撞到我的车上了,最后,赔了张三7000块钱,张三在事故认定书上签的是常远的名字,我给张三要发票,张三说常远受伤了,让再拿2000块钱才给发票,后来我又给张三1800块钱,但张三也没给发票;

5、2006年6月21日夜,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张永胜、徐某某等人共谋后伺机撞车,借机敲诈外地司机。由肖某华(另案处理)驾驶豫x在220国道x+300m处与江苏省沛县的陈祥义驾驶的鲁x货车相撞,后事故责任认定陈祥义负全部责任。由陈祥义付给肖某华车损费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06年夏天一天晚上,张三开他的豫x接我说去孟寨玩碰碰车,并接上贾公辉,还联系徐某和孙长海,让在孟寨肖某庄等着准备碰车,在肖某庄东边压着货车逼着货车违章,在拐弯地方徐某某那辆豫x别克轿车就碰到那辆车上了,后来徐某、张三处理的,赔多少钱我不知道;2、同案证人徐某某供述证明,200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张永胜让用我的车去国道上碰车去,我把别克车交给了张三,当天晚上,张三打电话说车在肖某庄碰成了,让我过去,之后于某某接着我赶到现场见我的车碰了,最后我分了1000元钱;3、同案证人贾公辉供述证明,200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张三打电话说他在孟寨撞车了让我过去帮帮忙,事故地点在220国道上肖某庄村标志牌附近,张三在现场,豫x和山东一辆半挂货车相撞了,我和张三还有另外三个年轻人开着张三的豫x回孟寨了;4、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明,2006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陈祥义开货车到西安送挖掘机,夜里12点多进入兰考境内,从后面过来一辆豫B牌照的白色轿车,超过我们的车右前方减速后从右往左挤我们的车,有个人伸出头冲我们喊,而且以直往路中间挤我们,我就减速,接着发现前面有车来了,就踩刹车停车,我的车刚停对面的车就撞到我们车上了,那辆白色轿车一看撞车了马某往西开走了,对方车上的人下车了,我和陈祥义看到对方车牌照豫x,车上有两个人,让赔两万块钱,最后听老板说经交警协调赔偿对方8000块钱。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兰考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本院(2008)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故意碰车的方法,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辩解只参与4起且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明,该五起犯罪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同案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其参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映映(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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