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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邹某甲(外号“X”)用电话联系罗某,要罗某卖一点毒品海洛因给他们,三人在电话中约定在建华村的桥端头过去的山下交易。到了约定地点后,罗某便从身上拿出来约0.5克毒品海洛因,用剪刀从上面刮了约0.2克毒品海洛因交给邹某甲,他们各出50元给罗某,罗某得毒资100元。

2、在罗某手里购买毒品的第二天,邹某甲、邹某乙又用手机打电话给罗某,要罗某再卖一点毒品海洛因给他们,罗某答应了。三人在电话里约定在建华村的大桥过去一公里的山脚下会合,邹某甲、邹某乙每人交给罗某50元钱,共计100元,罗某卖给他们约0.2克毒品海洛因。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总计贩某海洛因约0.4克,总计毒资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通话清单、入所体检表;证人邹某甲、邹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顺庆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额累计计算。

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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