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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甘行初字第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农民。

被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上秦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崔学贵,系上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处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2月12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甲,被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崔学贵、张立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3日被告作出上镇政发[2008]X号《关于哈寨子村五社谢某甲流转刘永斌承包地行为的处理意见》。决定确认哈寨子村村委会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的《关于收回谢某甲承包五社耕地及转包土地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张掖市信访局、甘州区信访局转办群众来访来函,证明要求镇政府对刘永斌退还集体承包地问题进行调查处理;2、调查笔录,证明刘永斌向集体退还承包地的证词;3、刘永斌原《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本,证明刘永斌未和谢某甲进行土地流转,镇村未盖公章;4、哈寨子五社社员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00年3月8日社员大会通过将收回刘永斌承包地承包给谢某甲耕种;5、哈寨子五社社员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02年社员大会通过本社机动地承包费由原来的180元/亩减为110元/亩;6、哈寨子五社社员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05年12月30日社员大会讨论谢某甲、谢某峰承包刘永斌退出的承包地进行续包的问题;7、哈寨子五社社员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06年3月11日五社召开社员大会解决谢某甲咸亨包机动地的问题;8、五社社员签名盖章一份,证明哈寨子村五社X户群众一致证明谢某甲承包的3.2亩是社里的机动地;9、哈寨子村五社账面移交表一份,证明谢某甲承包的3.2亩地是社里的机动地;10、张掖市X村社财务专用收款收据五份,证明2000年至2004年谢某甲向社里交机动地承包费的依据;11、调查笔录一份,镇下派干部代芙蓉在协调《权证书》上盖公章的情;12、况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镇土管所干部王某在谢某甲《权证书》上盖公章的经过;1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社员谢某年证明谢某甲承包地3.2亩地是社里的机动地;14、调查笔录一份,现任社长谢某平证明谢某甲承包机动地的情况;15、调查笔录一份,原任社长刘永俭证明谢某甲承包机动地的情况;16、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现任村支部书记张兴武在参与处理五社机动地纠纷的经过;17、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现任村主任哈进东在参与处理五社机动地纠纷的经过;18、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收回谢某甲承包五社耕地及转包土地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一份,证明村委会做出的处理意见;19、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关于哈寨子村五社谢某甲流转刘永斌承包地行为的处理意见;20、甘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维持上秦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上镇政发[2008]X号《关于哈寨子村五社谢某甲流转刘永斌承包地行为的处理意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已经交清了农业费,不存在拖欠承包费的问题。2005年国家惠农政策出台,农业税减免,故原告不应该再交农业税。原告与刘永斌之间土地流转承包经社员大会通过,经村委会同意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流转登记表手续。原告认为这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手续,被告的上镇政发[2008]X号文件说是原告私下找人进行变更,《权证书》上的公章是镇干部私自加盖,是工作严重失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告认为自己是依法办理了合法的土地流转手续,不能因为工作人员失职行为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镇政发[2008]X号文件。

原告谢某甲提交土地承包权证及证人谢某乙的证言。

被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称不符合事实。原告自2000年承包集体机动地后,至2004年连续缴纳5年的承包费,2005年农业税减免之后,社员提出提高机动地承包费和机动地重新承包地问题,2006年12月30日和2006年3月11日,哈寨子村五社分别召开了社员大会,讨论了机动地重新承包地问题,后因原刘永斌退还集体承包地地块位置因承包人互相兑换导致错乱,期间与耕种刘永斌原承包地的农户发生意见分歧,因此重新承包被中断。但本社的18.8亩机动地(包括原告承包的3.2亩)仍由原承包人继续承包,充分说明集体机动地承包仍存在延续。农业税与机动地承包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即农业税是由土地承包方向国家缴纳的税费,而机动地承包费是承包方向集体缴纳的费用,是属于集体积累和生产支出费用。原告以农业税减免为借口拒交机动地的承包费,分明是错误的。其次,刘永斌全家户口迁入城区,其本人主动将承包地退还集体,符合《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2000年3月8日,哈寨子村五社召开社员大会,研究将回收的刘永斌承包地向本社社员按机动地承包的问题。原告所称的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流转登记表手续的问题,其流转登记行为是原告在承包集体土地五年后,也就是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期间,利用亲情关系,对刘永斌和本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流转登记表》进行了流转登记,并有办事人员在原告单方《权证书》变更栏内盖了公章。由经办人代芙蓉(原镇X村文书)、王某(镇土管所干部)证明,填写变更登记、加盖公章都是出于个人行为,实属工作失职行为。因此,刘永斌承包地在退回集体五年后又进行流转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根据本纠纷存在的事实,认为作出的上镇政发[2008]X号文件处理意见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上秦镇X村民委员会就五社群众反映要求解决原告拖欠承包费及变更流转土地的问题,作出如下的处理意见:一、关于谢某甲承包五社集体土地3.2亩,连续4年拒交承包费,且拖欠承包费数额较大,违反承包义务,决定从2008年收回承包地3.2亩,并限于2008年8月28日前交清所拖欠的承包费2848元。二、关于谢某甲在2005年将本社刘永斌和谢某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下称《权证书》)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流转登记表”内容进行变更的问题,经调查核实:刘永斌原承包地8.8亩,本人因全家户口迁入城市,于2000年申请将承包地退还集体,符合法律规定,谢某甲私下变更双方《权证书》内容不合法,该流转行为无效。村委会于2008年7月22日向原告送达“关于收回谢某甲承包五社耕地及转包土地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并告知原告“以上处理你若不服,可在受到处理意见通知书后,15日内申请上秦镇政府对流转行为予以确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2008年9月3日被告作出上镇政发[2008]X号《关于哈寨子村五社谢某甲流转刘永斌承包地行为的处理意见》,该意见认定: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间,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确认哈寨子村五社收回刘永斌承包地,并将收回的承包地按社里的机动地包给本社农户耕种的行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二、原任村文书谢某乙,明知收回刘永斌的承包地是社里的机动地,但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对双方的《权证书》内容进行了变更属无效行为;镇干部代芙蓉、王某,在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在《权证书》上私自盖公章,其行为属工作的严重失职行为。哈寨子村五社将集体收回的承包地按机动地承包后,谢某甲私下利用亲情关系进行流转变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确认谢某甲与刘永斌之间的承包地流转变更行为无效。决定确认哈寨子村村委会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的《关于收回谢某甲承包五社耕地及转包土地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处理意见告知原告“以上处理意见,你若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理意见后,60日之内向甘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镇政发[2008]X号处理意见不服,于2008年10月31日向甘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8年12月22日,甘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甘区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镇政发[2008]X号处理意见。原告现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镇政发[2008]X号《关于哈寨子村五社谢某甲流转刘永斌承包地行为的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镇政府有权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进行确认权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因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乡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争议作出确权决定。被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甘州区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上镇政发[2008]X号《关于哈寨子村五社谢某甲流转刘永斌承包地行为的处理意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国

审判员侯冬梅

审判员李多福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倩汝

附:

【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

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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