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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甘行初字第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张掖市人,现住张掖地区经委家属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崔旭,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寅秋,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保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灿,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多国,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和张掖市房产管理局对原告申请赔偿房屋损失申请的答复意见,与200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房屋登记管理确认及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07年8月31日受理后,分别立案,于2007年9月10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崔旭,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寅秋,被告张掖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文灿、陈多国,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1年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对张掖市X路X号房屋给原告之父张鸿才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予以公告。1997年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又将原告之父所有的房屋登记为“张掖市南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所有,并发放了张房字第N-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张掖市伊斯兰教协会、张掖市清真寺管委会和韩福禄合伙修建金州大厦时,张掖市清真寺管委会错误将原告之父的房屋当作自己的房屋拆除。2001年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又给原告之父换发了新的房屋产权证。2003年原告之父起诉张掖市南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张掖市伊斯兰教协会及韩福禄侵权赔偿诉讼时,张掖市南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以其持有的原张掖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张房字第N-x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抗辩,据此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张中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双方争议的房屋由当事人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确权后再申请恢复诉讼,案件中止诉讼。最后甘州区房产局给原告重新颁发了张房权字N-x《房屋产权证》,但并未撤销清真寺管委会的房屋产权证。2004年撤地改市后,房屋权属登记的职能由现在的张掖市房产管理局行使。经过两次行政诉讼后张掖市房产局最终于2006年作出了张房管[2006]X号《张掖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南环路X号院内清真寺管委会与张鸿才争议房屋灭失前权属认定的决定》,该决定明确认定“因审查不严,原张掖市房地产管理局就同一宗房屋对不同申请人进行了不同登记,该处房屋已灭失。”并作出如下决定:(1)坐落在本市X路X号院内的面积为62.23的住宅房屋在灭失前的所有人为行政相对人张鸿才。(2)撤销1997年7月原张掖市房产管理局给原张掖市难关清真寺委员会颁发的第张房权字第N-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面积中与张鸿才所持张房权字第N-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面积相重叠部分的行政登记行为。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之父张鸿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已向甘州区房产管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但是该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答复认为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作为赔偿主体不适格。原告对此答复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并要求赔偿,被告张掖市房产管理局以自己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且以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之父张鸿才与2007年6月17日因病去世,原告作为张鸿才之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4条之规定继承张鸿才提起的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严重失误,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在原告要求被告甘州区房产管理局确权时,被告不仅没有确权,还错误撤销了原告合法的张房产权字第N-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经原告行政诉讼后才给原告补发了张房权字第N-x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被告拒不改正行政错误,致使原告确权历时4年,损失进一步扩大。鉴于两级房地产管理机关以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和房地产市场管理等行政职权上划为由相互推诿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在南环路X号的房屋再次对清真寺管委会进行了重复登记、一房两证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2、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错误行政登记导致原告房屋被拆除的房地产价值x.00元,原告房屋的租赁损失x.00元,共计x.00元。

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一、本案应属普通的民事侵权诉讼,原告以行政赔偿纠纷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即使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的登记行为有重复登记的情形,但原告房屋灭失造成损失的后果完全是张掖市南关清真寺管委会、韩福禄拆除房屋的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与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1997年的登记行为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在1997年的登记行为中没有过失,仅就登记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996年3月5日,张掖市南关清真寺管委会向原张掖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对其自有房产进行产权登记。原张掖房地产管理局受理该申请后,依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某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规定,审查了管委会提交的证明权属的相关资料,并经现场勘查,审核后为管委会颁发了房屋权属证书。此登记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与被答辩人自建房屋重复登记的结果,但造成该后果的原因是清真寺管委会申报不实造成的,并非原张掖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的登记失误造成的,所以,该责任不应由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承担。三、本案不论是民事侵权诉讼,还是行政赔偿诉讼,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都不是适格的主体。首先,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只是1997年受理张鸿才房屋产权登记时的登记机关,虽然出现了重复登记的情况,但重复登记是南关清真寺管委会申请的结果,而且登记行为也不可能直接造成房屋灭失。原告的房屋之所以灭失完全是南关清真寺管委会等的拆除行为造成的,所以房屋拆除的当事人应该是民事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主体。其次,2003年在市、区实权划分的过程中,原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职权已划至市建设局,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和房地产市场管理等行政职权也一并划至市房管局,所以,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虽然与原登记机关的名称一样,但已不享有房屋登记机关的行政职权,因此,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

张掖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张掖市房产管理局从来没有实施过本案涉及的行政登记行政行为,张掖市房产管理局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产权行政登记行为,从最初登记到发生重复登记,再到房屋本身灭失,其法律行为与法律事实的形成,均与张掖市房产管理局无任何关系。二、张掖市房产管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将张掖市房产管理局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撤地建市后,两级房产管理机关行政登记职能的划分,并没有从事实上和法律上改变,两级房产管理机关各自独立的法律地位,两机关之间也不存在承继关系。三、本案的根本属性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且造成房屋灭失的直接因素与行政登记行为与张掖市房产管理局均无因果关系。

原告就行政确认及赔偿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0(418)号修建许可证。证明房屋的原始来源。

2、1990(156)号修建许可证。

3、x(081)号修建许可证。

4、1991年张房权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证明初始登记,原告已取的房屋许可证。该证1998年换证时收回。

5、张国用(1998)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初始登记,原告已取得的土地使用证。

6、1998年张房权字第NX号房屋产权证。证明98年给原告又换发了全国统一格式的产权证。

7、1997年张房权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证明行政登记错误,对同一房产对清真寺重复发证。

8、原张掖市X乡建设委员会(1999)X号文件。证明错误撤销原告修建许可证。

9、原张掖市房产局(1999)X号通知。证明错误撤销原告张房权字第NX号房屋产权证。

10、原张掖市人民法院(1999)张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撤销原张掖市X乡建设委员会(1999)X号文件。

11、张鸿才张房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证明根据原张掖市人民法院(1999)张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错误撤销的张房权字第NX号房屋产权证,给张鸿才换发为张房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产权已无争议。

12、原张掖市产权产籍监理所给法院的证明。证明被告承认原告产权证有效,清真寺产权证系错误发放,但被告失职,未予公告撤销或收回。

13、张证土建字(2000)X号土地征拨文件。证明土地局错误批准清真寺建设用地。

14、甘州区法院(2002)甘行初字第X号裁定书。原告对土地局错误批准清真寺建设用地提起诉讼。

15、甘区政土建字(2002)X号土地征拨文件。收回了土地局错误批准的清真寺建设用地文件。

16、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张中民初字第X号原告对清真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后,因重复发证,法院裁定先由政府对房屋确权。

17、甘州区法院(2005)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甘州区法院判令张掖市房产管理局对原告的确权申请进行答复。

18、清真寺房屋调查报告。证明请证实申报的对原告和清真寺的房产划分清楚,被告工作失误才导致登记错误。

19、张掖市房产局张房管(2006)X号确权决定。证明确认张鸿才的房屋所有权,撤销清真寺的产权证和张鸿才的产权重叠部分,确认被告重复登记行政违法。

20、关于行政赔偿的答复。被告拒绝赔偿,告知原告向张掖市房产局提出申请,原告在期限内依法复议。

21、不受理通知书。原告提起复议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在期限内依法起诉。

22、关于行政赔偿的答复。原告提起复议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在期限内依法起诉。

23、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时限内起诉

24、原张掖市人民政府张政发(2006)X号文件。证明张掖市土地基准地价,及原告土地损失。

25、甘肃省轻工机械厂便函。甘肃省轻工机械厂职工清真寺补偿标准。

26、租赁合同。原告门面房租金损失。

27、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06年平房拆迁补偿标准。

28、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门面房租金损失。

29、照片8张。房屋被非法拆除的现场照片。

30、询问笔录。2000年同一地段拆迁补偿情况。

31、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非法拆除的房屋和7年的房租损失进行估价。

32、照片8张。原张鸿才房屋位置现在的现状和建筑物。

33、北辰丽家房屋报价单。目前房屋报价,和原告的损失。

34、新世纪公司房屋报价单。目前房屋报价,和原告的损失。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证据1、1990(418)号修建许可证;2、1993(156)号修建许可证;3、1998(081)号修建许可证的完整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行政登记行为违法,与房屋权证书发放没有关系,且原告在修建门点后从来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过行政登记。1993(156)号修建许可证是临时许可证,没有进行修建门点的权利。1998(081)号修建许可证是新的修建许可证,其本身与房产登记行为没有关系,原告也从来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进行行政登记,因而没有形成过行政登记法律关系。证据4-11,房管局多次撤销房产证是由于城建委多次撤销原告的修建许可证造成的,而甘州区房产局作出房产证发放与城建委的行为有密切联系。12-X号证据土管局的行为不属于房管局的管理范围,与被告也是没有关系的。法院的判决书内容没有异议。原告的产权证是1991年1月27日发放的,X号产权证中证明该房屋面积只有40.85平方米,而且其性质是住宅用房。对张掖价格事务所的鉴定结论质证认为,该中心没有在房产管理局备案,资质证反映出该中心不具备评估条件,因此其所做的结论也不合法。根据张鸿才与甘州区建委的合同保某书等证据,张鸿才门面房不能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的房屋证上记载仅仅是40.85平方米,而张掖市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涉及房屋总面积是222平方米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原告对土地没有所有权,不能算在评估范围内。此外,土地基准价格在2003年12月31日以后为新的基准价格,鉴定应采用2003年以前的基准价格。张鸿才的土地是划拨的土地,将划拨土地的土地价款计算在内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原告则认为,原告取得修建许可证后才将房屋改成门点的。土地证登记的土地用地面积是合理正确的。根据证据中的参照价格,原告的鉴定价格是合理的,并且可以证明土地用地面积也要计算在内的。信诺鉴定结论不符合地方性法规。1、根据有关规定信诺鉴定中心不是价格部门所属的鉴定中心。2、鉴定基准日不正确。应该依2009年为基准日。3、评估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价格不合理,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对土地的作价严重失实。

被告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就答辩内容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1.5.15张鸿才地X号房屋所有权证。

2、张鸿才房屋修建许可证【1990.9.15(1990)X号】。

3、市县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收件存根(1991.3.10)。

4、张鸿才房屋登记调查表、房屋及用地四至墙界申报表、房屋所有权登记调查勘丈表(1989.9.25)。

5、张鸿才私房房产证(1998.3.17),张房权字第N-X号。

6、张掖市X乡建设委员会张城建发【1999】X号文件(1999.9.2)。

7、张掖市房管局(1999)X号通知(1999.9.29)。

8、张掖市人民法院(1999)张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书。

9、张鸿才私房房产证(2000.1.27),张房权字第N-X号。

10、清真寺房产登记申请书(1996.3.5)。

11、张掖市房产公司(1992)第X号文件(1992.5.20)。

12、房管局与清真寺房屋兑换协议(1997.3.13)。

13、1996.5.7市县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收件存根。

14、登记勘丈表(1997.5.12)。

15、清真寺张房权字第N-x号房屋产权证(1997.7.3)。

16、2000.11.3开工许可证(清真寺综合楼)。

17、金州宾馆宗地图(2004.6.23)张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8、张鸿才民事起诉状。

19、中共张掖市委办发【2003】X号文件(2003.12.30)。

20、《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自1998.1.1实施)。

21、【建设部对“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2、城乡建设环境保某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自1987.4.21实施)。

被告张掖市房产管理局就答辩内容提交以下证据:

1、2006.1.24张房管(2006)X号文件。

2、(2005)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3、1991年5月15日张鸿才张房第X号《房屋搜有权证》。

4、清真寺张房权字第N-x号《房产证》。

5、1999.9.2张城建发(1999)X号文件。

6、(1999)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7、张鸿才私房N-x号《房产证》。

8、1998年4月2日张城建字第X号。

9、2000.8.2张计发(2000)X号文件。

10、张城建发(2000)X号批复(补发)。

11、2000年9月26日(2000)X号《用地规划许可证》。

12、2000年9月26日(2000)X号《工程规划许可证》。

13、2000年11月3日《开工许可证》。

14、张国用(2004)第x号土地证。

15、金州宾馆地宗图。

16、张掖市委办发(2003)X号文件。

17、(2007)甘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张掖市房产管理局当庭提交三份证据。1、1993年8月24日张鸿才与张掖市城建委签订的协议,其中内容为:部分住宅用房若改为商业用房,在城市建设和拓宽道路时原告无条件退出,并按照原住宅房对待。2、1993年8月24日张鸿才出具保某书一份,保某在城市建设和拓宽道路时无条件退出,并按照原住宅房对待。3、[93]张公证字X号公证书证明该保某书在公证处进行公正。

经质证,原告认为两被告提交的修建许可证、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法院行政判决书无异议。但部分文件与原告所诉的房屋没有关系。对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证据时限超时不再质证。两被告则认为:甘州区房地产局给原告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错误,即给原告发放的张房权字第NX号房屋产权证没有错误,错在给清真寺发放的证书。甘州区法院(2005)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甘州区法院判令张掖市房产管理局对原告的确权申请进行答复。清真寺管委会将该房屋拆除,而之前他们知道房屋不属于自己所有,房屋最终权属属于原告。原告持有产权证应当在最终确权之后继续民事诉讼,而不是另外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证明了座落在张掖市X路X号房屋被被告甘州区房地产局重复登记为张鸿才及张掖市南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发放房产证的事实,证明了被告张掖市房产管理局将双方同一房屋的产权证予以注销、公告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张掖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屋确权申请,被告张掖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确权决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两被告作出书面答复不予赔偿,原告提起诉讼后对房屋的实际损失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和重新鉴定及补充鉴定,确定房屋价值的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了灭失房屋的性质、结构、座落地点、面积、房地审批的相关文件,出现争议后,原告与行政机关和南关清真寺管委会等当事人诉讼解决争议等基本事实。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1991年原张掖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位于张掖市X路X号房屋给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原张掖市房地产管理局又将该房屋登记给张掖市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并发放了张房权字第N-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原张掖市房屋产籍监理所致函向原张掖市人民法院对此一房两证情况予以说明。1999年9月原张掖市X乡建设局以张城建发(1999)X号《关于撤销“张城许字(1990)X号补发张鸿才修建许可证”的通知》,撤销张城许字(1990)X号补发张鸿才修建许可证,此后原张掖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张房管字(1999)X号《关于撤销张鸿才张房权字第N-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通知》撤销张鸿才张房权字第N-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原张掖市房地产管理局又给张鸿才颁发了张房权字第N-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该争议房屋被拆除。2003年原告与张掖市南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张掖市伊斯兰教协会及韩福禄侵权赔偿诉讼时,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张中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双方争议的房屋由当事人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确权后再申请恢复诉讼,案件中止诉讼。2003年,张掖市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职权划归被告张掖市房产管理局行使。2004年5月8日,被告张掖市房产管理局以登记房产已灭失,将原告与张掖市南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的房产证均予以注销并予以公告,故原告于2004年8月13日向被告张掖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对位于张掖市X路X号6间于2004年5月8日房产证注销灭失前的房屋进行确权并予以公告。因被告张掖市房产管理局未作出具体行政行政,原告张洪才于2004年12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05)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张掖市房产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张洪才房屋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张掖市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张房管(2005)X号《关于撤销原张掖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张鸿才与张掖市南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原告之父张鸿才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7日依法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张掖市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的张房管(2005)X号《关于撤销原张掖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张鸿才与张掖市南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二、被告张掖市房产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张洪才房屋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1月24日,被告张掖市房管局依法作出《关于南环路X号院内清真寺管委会与张鸿才争议房屋灭失前权属认定的决定》,该决定确定:(1)坐落在本市X路X号院内的面积为62.23住宅房屋在灭失前的所有权人为行政相对人张鸿才。(2)撤销1997年7月原张掖市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张掖市南关清真寺委员会颁发的张房权字第N-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面积中与张鸿才所持张房权字第N-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面积相重叠部分的行政登记行为。该决定向张鸿才及张掖市南关清真寺管理委员会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现该决定已生效。2006年11月14日,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对张鸿才关于行政赔偿的申请作出答复。内容为:2004年初,在市区事权划分过程中,原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职权上划市建设局,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和房地产市场管理等行政职权上划市房产管理局,同时,原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所属区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区房里产价格评估事务所等三个职能部门撤销,其业务和工作人员全部上划张掖市房产管理局。故被申请人不适格,请以合适的程序向适格的被申请人提出申请。2007年3月7日张掖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关于行政赔偿申请的答复。认为张鸿才所申请的行政赔偿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张掖市房产管理局不属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请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两房产管理机关互相推诿赔偿责任。2007年6月17日原告之父张鸿才病故,由原告作为继承人,以被告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张掖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原告要求:1、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在南环路X号的房屋再次对清真寺管委会进行了重复登记、一房两证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2、原告要求二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错误行政登记导致原告房屋被拆除的房地产价值x.00元,原告房屋的租赁损失x.00元,共计x.00元。2007年9月10日原告张某提出对对灭失房屋的价格进行鉴定。经委托张掖市价格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08年6月4日作出张市价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价格为x.00元,其中门面房屋鉴定价格为x.00元,住宅房屋鉴定价格为x.00元。因被告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及张掖市房管局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形成(2008)甘信估字第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以下两种评估方案:第一种评估方案房屋性质全部为住宅,评估总价为x元;第二种评估方案为40.83为住宅,评估总价x元,21.43为商铺,评估总价为x元,第二种评估方案总价x元。因原被告均对(2008)甘信估字第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提出补充鉴定申请,信诺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答复意见。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灭失房屋损失x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所提起的房屋登记管理确认及行政赔偿诉讼两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房地产登记是国家房地产登记行政管理机关所做出的一种行政行为,房地产登记的正确与否,对房地产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很大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所以,因受房地产登记行政管理机关错误登记影响而财产权益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国家赔偿制度的规定,向房地产登记行政管理机关要求行政赔偿。1997年被告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前身原张掖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房屋登记过程中,因审查不严,就同一宗房屋对张鸿才和张掖市南关清真寺管委会进行了重复登记,使原告和张掖市南关清真寺管委会就房屋权属关系长期处于争执状况,在张鸿才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张掖市房产管理局虽然按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的要求,对南环路X号院内张掖市南关清真寺管委会与张鸿才争议房屋灭失前权属予以认定。确定坐落在本市X路X号院内的面积为62.23的住宅房屋在灭失前的所有人为行政相对人张鸿才,但历经数年导致原告对座落在本市X路X号院内的面积为62.23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丧失。因此,被告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在南环路X号的房屋进行重复登记,一屋两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是违法的,同时,在整个涉及房屋产权行政登记行为的过程中,从最初的重复登记到房屋灭失,与被告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的错误行政登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应对原告受到的房屋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04年1月撤地建市后,根据张掖市政府的相关文件,对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张掖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职权进行了划分,被告张掖市房产管理局继续行使被告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行政登记职责,而被告张掖市房产管理局未对原错误登记行为及时予以纠正,解决原告房屋灭失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与被告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对错误登记行政行为给原告房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已灭失的房屋的实际损失,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的第一种评估方案,既房屋性质全部为住宅,评估总价为x元,符合估价鉴定的法律规定和灭失房屋的实际情况,应予以采信。而张掖市价格鉴定中心的估价报告中,对灭失的房屋连同地价共同作价x元,不符合房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对财产权造成的其他损害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讼中提出的其他赔偿损失要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在南环路X号房屋再次对清真寺管委会进行重复登记、一房两证的登记行为违法;

二、被告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赔偿原告房屋损失x元,被告张掖市房产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张掖市价格鉴定中心房屋鉴定费x元由原告张某负担,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甘州区房地产管理局负担。行政赔偿诉讼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国

审判员侯冬梅

审判员姚勇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倩汝

附:

【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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