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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曾某甲、伍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4月26日因病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于2011年4月17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4月22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曾某甲、伍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8月3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袁q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某甲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伍某、曾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曾某甲、伍某均系炉观镇X村民。2010年3月份,被告人罗某、伍某、曾某甲和曾某乙、杨旭云(均另案处理)五人商量:一起到新化县X村一矿井内非法采掘锑矿。该矿井俗名叫做“白水洞”,系新化县玉坤金锑矿业有某责任公司(简称玉坤公司)收购的一个暂时没有某采的矿井。被告人罗某等人经过商量后,决定组成五个大股:杨旭云、曾某甲、曾某乙各一股,罗某和伍某楚合一股,伍某和伍某为合占一股。每股筹集5000元。罗某保管股金。杨旭云负责记账。每股每天安排一人去矿井采矿砂。2010年6、7月份,因为采矿需要,罗某、曾某甲、曾某乙、伍某等人商量去非法购买某药雷管,并由罗某具体去联系购买。于是,罗某在周某某、李向东(均另案处理)那里非法购买某药两件共计48千克,雷管40多发以及导火索一卷。罗某买某炸药、雷管等物品后,和曾某甲、伍某、曾某乙等人把炸药45千克、一部分雷管和导火索用于开采矿砂,共采掘锑矿砂16吨,获利30余万元。2010年12月20日,新化县公安局古台山派出所在“白水洞”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伍某、曾某甲等人,缴获剩余的炸药3千克、雷管11发和导火索一小段。案发后,玉坤公司书面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查,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罗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曾某甲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曾某甲、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某同作案人曾某乙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抓获经过,玉坤公司出具的报告,新化县公安机关立功材料书面审查意见书,新化县公安机关立功线索核查交办通知书,罗某举报抓获网上逃犯曾某甲某的立功认定意见,罗某举报抓获网上逃犯曾某甲某的立功线索核查经过说明,抓获经过二份,对罗某的询问笔录,对曾某甲某的讯问笔录及逮捕证,在逃人员信息表和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中,罗某和伍某各主动退缴违法所得x元,曾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曾某甲、伍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某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罗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某有某功表现,结合其悔罪表现及玉坤公司出具的意见,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曾某甲、伍某均系从犯,结合其悔罪表现及玉坤公司出具的意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罗某、曾某甲、伍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某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某徒刑五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三、被告人伍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某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四、追缴被告人罗某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上缴国库;

五、追缴被告人曾某甲的违法所得六万元上缴国库;

六、追缴被告人伍某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顺庆

审判员解胜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袁q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某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某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某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某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某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某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

被告人有某,应当作出有某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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