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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诉张某甲、李某、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女,汉族,1989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94年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1969年生。系张某甲之父。

被告李某,男,汉族,1966年生。

被告张某丙,女,汉族,1966年生。

原告尚某诉被告张某甲、李某、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2010年12月30日18时,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开封县X镇西头将原告尚某撞伤,尚某被送往开封县第某人民医院检查后即转送开封155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因原告尚某怀有身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胎儿受损,无奈之下做了人流手术,给原告及家人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56元,交通费620元。被告在支付9000元后再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家中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只好出某在家休养治疗。

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某甲系未成年人,故其父母应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李某和张某丙共同所有,二被告将无牌车辆交给未成年驾驶,具有过错行为,故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找三被告索要各项经济损失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尚某医疗费x.56元、误工费4380.75元、护理费2011.9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交通费620元、胎儿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流产营养费5000元、二次治疗费x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剩余x.11元。

被告张某甲之父张某乙辩称,同意在合某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胎儿流产与交通事故无关,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张某甲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只同意承担30%的责任。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被告张某丙辩称,张某丙在医院伺侯原告两天两夜,吃饭钱都是张某丙拿的。张某丙已拿过4000元了,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肇事摩托车是张某丙和李某结过婚之后买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18时,被告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李某和张某丙共同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X镇西头,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尚某发生相撞,造成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县第某人民医院花去治疗费410.2元,后因伤势较重转至解放军一五五医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x.36元。张某丙的伤经开封大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时尚某怀有身孕,于2011年2月11日做了引产手术。原告因此事故的发生,还支付有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之父张某乙支付给原告尚某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某丙支付给尚某医疗费4000元。

另查明,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李某和张某丙共同所有。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无异议的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尚某因该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是存在的,开封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某、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甲系未成年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和张某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合某经济损失医疗费x.36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护理费1783.5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鉴定费6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做了引产手术,本院以支持其60天为宜,计款2628元;对原告诉求的引产营养费结合某俗,以支持其30天每天60元为宜,计款180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结合某案案情以支持其500元为宜;对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某案案情,以支持其x元为宜。对其诉求的二次治疗费,因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某利。

综上所述,原告方的合某经济损失共计x.76元。因被告已支付9000元,应从实际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乙、张某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6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下余x.76元。被告李某、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尚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张某乙承担1500元,原告尚某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董合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富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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