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苦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2-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金刑初字第19号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苦某某,男,彝族,现年40岁,粮农,小学文化,四川省金阳县人,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于2001年7月25日经金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凉山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01)字第X号起诉被告人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军、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苦某某2001年3月26日9时驾驶川(略)小型农用车从对坪返回金阳县城,当车行驶至金灯公路Xkm+200m处时,由于天下大雨,致使被告人苦某某驾驶时视线模糊不清,加上被告人苦某某处理事故不及时,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碾压受害人吉史日格头部,造成受害人吉史日格头部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流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苦某某并未下车抢救死者和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为了逃避责任,乘大雨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苦某某在庭上辩称,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与自己的供述不一致,自己从未供述车辆从受害人吉史日格身上通过。

辩护人王某某作无罪辩护,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其理由是:1.三轮车驾驶员的证词不能排除有其他车辆肇事的可能;2.交警部门提取油污的程序不合法;3.被告人在侦察阶段的供述与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笔录不一致;4.被告人苦某某未违反交通法规;5.事故中的死者死亡原因不清。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6日,被告人苦某某驾驶川(略)小型农用车,为青松乡政府运玉米种子,当晚9时左右,苦某某驾车从对坪返回金阳县城,约晚11时,车辆行至距金灯公路Xkm+200m处时,由于夜深雨大,能见度低,且其车辆右车灯较弱,使被告人苦某某驾驶时视线模糊,当车距斜躺于公路左车辙的受害人吉史日格2米左右时,被告人苦某某才发现有阻碍物,这时由于车子距受害人太近,车身长(车身长为5.65米,两后轮最大轮距为1.85米),该处又是急弯后的下坡段,加之雨大路滑,路面狭窄(从受害人吉史日格头部到公路右侧悬崖有效路面仅为2.44米),致使被告人苦某某虽采取临危措施,车辆仍从受害人吉史日格身上通过,车右侧工制梁上留下明显擦痕,受害人吉史日格衣裤上留下油污,车的左后轮压到受害人吉史日格的头部,致受害人吉史日格头部颅骨粉碎性骨折,导致脑组织外流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苦某某害怕死者是当地芦稿街上的汉族,因而遭死者家属报复,遂驾车逃离现场。审理中还查明川(略)号小型农用车是被告人苦某某从西昌陈家湾小林村陈德干手中购买,陈德干又是从西昌电力公司张宗德处购买,且至今未办过户手续。张宗德为法定车主。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认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轮车驾驶员柳姚华、(略)的驾驶员段强及乘客陶洁的证词证明被告人苦某某有作案时间;车子的检验报告及柳姚华、段强、陶洁的证词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川(略)号小型农用车右车灯较弱,案发时段天下大雨,能见度极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证明汽车工制梁上有明显摩擦痕迹,受害人斜躺于公路左车辙,现场路面平整,无其他障碍物;成都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证明死者衣裤上的油污与肇事车工制梁上的油污为同一类的油,即柴油排除了前面(略)肇事的可能性;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死者右边的有效路面仅为2.44米,公路右边为悬崖;被告人在侦察阶段及庭审中所作的距受害人不到2米远才发现阻碍物以及车通过阻碍物时左后轮跳了一下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死亡鉴定书证明死者只有一处致命伤,死因为死者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流后呼吸衰竭而导致休克死亡;现场照片及被告人供述证明受害人被车辆碾压后有大量血液流出。

对辩护人提出的三轮车驾驶员柳姚华的证词不能排除有其他车辆肇事可能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三轮车驾驶员柳姚华的证词无绝对排他性,因此对辩护人的此条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交警部门提取油污的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第二天,交警部门发现被告人苦某某的车工制梁上有明显摩擦痕迹,当即怀疑死者衣裤上有油污,才派人去提取死者身上衣裤,继而提取油污,提取衣裤油污的程序合法。提取车工制梁上油污时,有被告人苦某某之妻及某安干警李军在场,因此对此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苦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侦察阶段的供述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不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苦某某并未违反交通法规的意见,合议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苦某某驾驶右车灯不正常的汽车在能见度极低的路上行驶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又逃离现场。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不清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死亡鉴定书证明死者只有一处致命伤,即头部被车辆碾压致颅骨粉碎性骨折,因此排除车辆重复碾压的可能。被害人被车辆碾压后伤口大量流血,如属死于事故之前,则死者血液停止流动,不可能有大量血液流出。

本院认为,经庭审认证、质证,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被告人苦某某驾驶灯光不正常的汽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蔚

审判员罗加权

审判员陈雪竹

二○○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石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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