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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郜某某赡养纠纷案

时间:2003-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新民初字第418号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郜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我将被告养大成人并为其操办婚事,分家后为其购买2000元的家俱,现我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按分家协议向被告索要各项费用,被告拒绝给付。故此只好诉讼到法院,请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粮食、油、煤球等赡养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分家协议一份,以此主张其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支付每月100元生活费、白面50斤、玉米面20斤、油2斤、煤球150块、过年轮流向她支付300元费用,要求过高,我无能力满足,分单上两位老人需要赡养,因我父去年四月份去世,我同意按一个的赡养标准尽赡养义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有三个儿子。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告的三个儿子在五位中人的协调下订立了分单协议书一份,规定的主要义务有:(1)老人除每人上首三间房养老用;(3)老人轮流住、吃,老人病重时在谁家住谁家,但得轮流伺候;(4)每人每月包老人1斤油、30元钱、白面40斤、玉米面10斤、每年每人包老人生活用煤700块、医药费三人均出。二00二年阴历三月十八日,原告之夫郜某顺去世。因被告以住房紧张、以自己生活困难为由不尽赡养义务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变更了具体请求,即:每月给付白面15斤、玉米面15斤、油1斤、煤球50块、穿衣及零花钱30元、医疗费凭票据承担三分之一,有病住院轮流伺候天数三分之一,百年后事也承担三分之一,每年过春节费用100元。被告以其每天捡破烂维持生活,不能接受原告的意见,在本院主持调解时,被告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理应尽好赡养义务,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他理由不接受原告的意见作为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某某每年给付原告熊某某白面90公斤、玉米面90公斤、油6公斤、煤球750块、穿衣及零花钱460元,限判决生效后每年的元月十日前,七月十日前分两次付清,每次各给付二分之一。

二、原告的医疗住院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的照料义务,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

三、原告每隔一个月在被告家居住上房十五天,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月开始执行。

四、原告的百年后事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费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郜某某承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吉涛

二00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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