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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7月23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使用期限1年。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系现任村X村委主任,原告离任时交给被告部分票据,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双方约定被告将票据报销后付给原告。后因该票据中有部分票据不能报销,原告一直也未更换票据,导致该款至今未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该欠条未显示利息,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今欠到刘某普人民币:叁万陆仟伍佰捌拾元整(x元)一年后无条件付清。刘某乙2009.7.23”。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提供票据6张,并申请证人柴新和到庭作证。用于证明村委换届时原告交给被告票据6张,该款系村委欠原告的钱,被告作为新村委主任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原、被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认为交给被告6张票据不错,但时间不是在2009年7月23日,该6张票据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不属实。

同时查明,本案诉争的x元未在村委的账目中显示。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注明欠原告人民币x元,并约定1年后无条件付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该款是村委欠原告的钱,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该款未在村委的账目中显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欠款证明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一年后,故被告应支付此款自2010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从2010年7月23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三万六千五百八十元及利息(从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五元,减半收取三百五十七元五角,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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