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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卜书义,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及指定辩护人卜书义、辩护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月11日14时许至7月15日,为索要所谓的电费、装车费、地款,在被告人徐某甲的组织领导下,由被告人徐某乙负责召集徐某村村民40余人到荥阳市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一采区(俗称硫铁矿)进行围堵,阻挠该矿生产,其无理要求被该矿拒绝后,7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又预谋组织群众将通往硫铁矿的路挖断,因派出所民警赶到未实施。经河南省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硫铁矿被围堵5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2、2009年7月14日,荥阳市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为了恢复生产找徐某甲协商,被告人徐某甲声称要想生产,必须按照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他们支付因去矿上围堵造成的误工费,该矿被迫交给徐某甲5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荥阳市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一采区鲍喜军、张元朝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徐某丙的辩护人以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09年7月11日14时许至7月15日,为索要所谓的电费、装车费、地款,在被告人徐某甲的组织领导下,由被告人徐某乙负责召集荥阳市X镇X村民40余人到荥阳市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一采区(俗称硫铁矿)进行围堵,阻挠该矿生产,其无理要求被该矿拒绝后,7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丙又预谋组织群众将通往硫铁矿的路挖断,因派出所民警赶到未实施。经河南省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该矿被围堵5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荥阳市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一采区鲍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河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罪

2009年7月14日,荥阳市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一采区为了恢复生产找被告人徐某甲协商,被告人徐某甲声称要想生产,必须按照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他们支付因去矿上围堵造成的误工费,该矿被迫交给徐某甲5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荥阳市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一采区鲍某某、张某某陈述被被告人徐某甲敲诈现金5000元的事实;有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组织村民围堵硫铁矿并采用威胁方法向矿上要钱;有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及收到5000元现金的收到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甲敲诈荥阳市矿产实业有限公司一采区现金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己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称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荥阳市矿产实业有限公司鲍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有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及收到5000元现金的收到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胁迫手段,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敲诈钱财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丙的辩护人以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各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徐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止。)

被告人徐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马某艳

审判员赵晨昊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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