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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某某、马某某、高某某盗窃、贾某、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9年8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8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某、马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贾某、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琛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某某、马某某、高某某、贾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29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阴某某到荥阳市X镇天瑞水泥厂南院墙外,钻洞入院,将该公司三十五件皮带输送机上的配件盗走后,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被告人阴某某盗窃赃物情况下,仍然帮助被告人阴某某将赃物转移。后经鉴定,该被盗配件共计价值471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2、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到荥阳市X镇天瑞水泥厂熟料库处,将该处堆放的1000余斤废铁盗走,后将所盗废铁卖至荥阳市X镇贾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贾某在明知该废铁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经鉴定,该被盗废铁价值105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3、2009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阴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到荥阳市天瑞水泥厂,将该厂的1500余斤废铁盗走。后经鉴定,该被盗废铁价值1950元。审理中,被告人阴某某已将赃款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犯罪后于2009年9月2日、2009年8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阴某某、马某某、高某某、贾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各失主被盗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价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某、马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帮助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阴某某、马某某、高某某、贾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赵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马某艳

审判员李志勋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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